原告诉称
张某丽、李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宅院内北房4间、西房5间、东房5间,共计14间房屋。
事实和理由:张某丽、李某强与李某兰、刘某文系亲属关系,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李某全、女儿李某英、次子李某强、三子李某俊。李某全与张某芬系夫妻关系,李某英与王某辉系夫妻关系,李某强与张某丽系夫妻关系,李某俊与王某芳系夫妻关系,李某强与张某丽共生育一个独生女儿李某兰,李某兰与刘某文系夫妻关系。
李母已于2005年去世,李父已于2010年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宅院内,现有东西房各5间及北房4间,共计14间房屋。
2020年4月3日,家庭成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北京市海淀区1号宅院内,北房西数第1间、第2间共计2间房屋,归李某兰个人单独所有,东房5间、西房5间、北房西数第3间、第4间共计12间房屋,归李某强、张某丽夫妻二人所有,1号宅院内其他一切权益归李某强、张某丽夫妻二人所有。现家庭成员之间对上述房产分割问题再次发生争议。为此,张某丽、李某强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宅院内东、西房各5间及北房4间,共计14间房屋。
请求法院支持张某丽、李某强诉讼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李某兰、刘某文辩称,我方要求分得院内北房东数第2、3、4间,依据是2020年4月4日家庭内部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生育四个孩子即长子李某全、女儿李某英、次子李某强、三子李某俊。李父于2010年10月21日去世,李母系2005年8月20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李某全与张某芬系夫妻关系。李某英与王某辉系夫妻关系。李某俊与王某芳系夫妻关系。李某强与张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李某兰。李某兰与刘某文系夫妻关系。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宅院系李父祖业产,院内原有土坯房3间。1985年李父、李母出资在院内翻建北房7间、东房4间。1996年在院内砌围墙形成1号院和1号院两个宅院。2010年,由李某强、张某丽在涉案1号院内出资、李某兰出力,三人共同在院内新建西房5间、东房1间(即厨房),同时将原有东房4间翻建,将北房4间进行装修,并将院落封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建盖经过了村委会审批,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张某丽、李某强提交2003年9月10日建房审批表为证。
就北京市海淀区1号宅院内房屋使用情况,双方均认可北房四间东数第一间、第三间是卧室,东数第二间是小客厅,东数第四间是卫生间,以上房屋均有审批。储物间、大客厅、厨房均无审批。西房四间是客卧,有审批。东房四间其中北数一、二、三间是客卧,北数第四间是洗衣房,均无审批。
2020年4月4日,李某全、张某芬、李某英、李德全、李某强、张某丽、李某俊、王某芳、李某兰、刘某文签订《协议书》。
庭审中,经本院向李某全、张某芬、李某英、王某辉、李某俊、王某芳六人核实,上述六人均认可2020年4月3日家庭内部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及效力,同意按照该协议书履行,并称涉案1号院与以上六人均无关,亦不要求参与诉讼。
对于上述1号宅院内房屋的分割,李某兰主张根据2020年4月3日《协议书》,其要求分得涉案1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三、四间,此外还要求分得北房东数第二间,依据是其在2010年建房时出力了。张某丽、李某强同意将涉案1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三、四间归李某兰所有,但不同意将北房东数第二间归李某兰所有。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间归李某兰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内北房西数第三、四间归张某丽、李某强所有,西房南数第一、二、三、四间归张某丽、李某强所有,西房南数第五间(储物间)、东房南数第一、二、三、四间,东房南数第五间(厨房)由张某丽、李某强居住使用。
律师点评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宅院系李父祖业产,2020年4月4日,李某全、张某芬、李某英、李德全、李某强、张某丽、李某俊、王某芳、李某兰、刘某文就北京市海淀区1号宅院内房屋分割签订的《协议书》系上述人员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庭审中,经法院 核实,李某全、张某芬、李某英、王某辉、李某俊、王某芳,均同意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并表示涉案1号院与以上六人均无关,亦不要求参与诉讼,对此不持异议。
现李某兰主张分得涉案1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二、三、四间,张某丽、李某强同意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将涉案1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三、四间归李某兰所有,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涉案院落内北房东数第二间,李某兰主张归其所有依据系自己在当时建房时有出力,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