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个人房产,婚后的租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制度,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尊重当事人意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房屋所产生的租金是由市场的供求规律决定的,获得租金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和劳务,本案所涉房产虽不是双方共同共有,但婚后原告经常外出工作,被告一直将该房产出租、管业并收取租金,该行为应当属于一种经营行为,不属于法定孳息,应当作为经营性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首先,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双方离婚时存在的净资产,并非双方婚姻关系期间收益资金的简单相加。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的个人婚前房屋租金均为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应予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该婚前房屋租金是因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即房屋租金由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应属法定孳息,故被上诉人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