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原告与被告李某明共有之“石景山区9号”房屋进行依法分割,其他被告不享有权利,即原告李某鹏与被告李某明各占50%份额;2.判令对01号院房屋进行依法分割,各占八分之一;3.判令对李某国位于石景山区02室房屋(361万元)进行依法分割,各占八分之一。
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亲“李父”与原告之母亲“李母”,生育有八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某国、次子李某鹏、三子李某耀、四子李某明;长女李某莲、次女李某珍、三女李某玲、四女李某雯。后其母亲“李母”于2005年去世,其父亲“李父”于2013年去世,原告之妹妹“李某雯”因患精神病,常年居住于精神病医院,其监护人为被告“李某明”。
现就关于争议房屋及其宅基地依法分割的理由予以阐述,具体如下:第一,原告父亲“李父”之祖宅位于“石景山区M村7号院”(以下简称7号院),该房屋为原告父亲之祖宅,故原告父亲生前对其享有所有权。原告及其他7个兄弟姐妹均出生于该祖宅中,后原告父亲、母亲均病逝于该祖宅中。故原告与被告作为其父亲“李父”之合法继承者,共同拥有该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支配权。
第二,关于“石景山区9号”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因为该房屋系原告及被告李某明所翻盖,故原告及被告李某明应享有该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支配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1976年,原告的父亲“李父”已为居民户口,其无法申请宅基地,原告当年已21岁,以农民身份申请一块60平米的宅基地,后原告与父亲出资出力建设该房屋(即:石景山区9号),该房屋院内的4间北房,一间耳房(即侧房),分别给原告和被告“李某明”共同居住、支配。后原告出资出力对该60平米房屋进行了翻盖,2008年院中其他房屋170平米京原告和李某明共同协商后由“李某明”翻盖。
其次,1976年,被告“李某明”“李某国”已与配偶结婚分家,且李某莲、张某丽均处于怀孕时期,其未出资出力新建该房屋;最后,当年,原告的三个弟弟、妹某、李某雯、李某明均未成年,而李某珍因为在该房期间其发生工伤住院,故未参与新建此房屋;
第三,关于8号房屋及宅基地的相关情况。8号房屋及宅基地为原告父亲所有,自原告大哥李某国与被告张某丽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该8号的房屋,后该8号房屋及宅基地拆迁,分得两套房子分别为“石景山区03室”及“石景山区02室房屋”,并登记在李某国名下。
第四,原告父母生前与原告、被告李某明共同生活居住达40年有余,原告及被告李某明对父母进行了赡养、照顾;而其他被告(除李某雯外)只是给予赡养费用。但是张某丽、李某珍具备扶养能力,却从未给予照顾、未给予赡养,未尽过赡养义务。
综上,鉴于原告及部分被告父母生前尽了照顾、扶养之义务,且原告、被告李某明对该“石景山区9号”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存在出资、出力建设、以自己名义申报“宅基地使用权”等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相关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明、李某雯共同辩称,关于石景山区9号,由于1981年4月16日父亲李父在世的时候已经进行过分家析产,基于分家协议,李某明认可协议当中北房东两间归属原告。原告在诉状中称出资、出力,对60平房屋进行翻盖,2008年院中房屋170平原告和李某明共同协商后由李某明翻盖的陈述并不属实。北房西两间系李某明分家所得,院中其他房屋均是李某明自建,与原告无关,原告无分割权,原告户口也没有在9号,原告第一项50%份额的诉求应予驳回。另外,关于01号院、03号房屋及04号房屋分家析产问题,李某明认为,如果法院将此不列为分家析产范围,李某明则放弃分割;如果属于,李某明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耀辩称,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该房屋是1976年给父母的宅基地,母亲和李某耀生产务农,在父亲带领下盖的。盖的时候都是李某耀找人分工盖的,盖这个房子时李某耀出力最多。1977年建房以后,没有进行过翻修翻建。李某耀一直在照顾父母,父母身后事都是李某耀在办理。关于原告陈述7号院系祖宅,毫无关系,所以应属于李某耀自建房屋,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03号、02号房屋不发表意见,认可为李某国的遗产,属于张某丽及李某军的。
被告李某玲辩称,在盖房时候,李某玲正处于上学阶段。李某玲辍了学,帮忙盖房,再之后又去上学了。盖房施工期间,李某玲在帮忙做饭打水等事情。上班以后,李某玲照顾父母,给家里提供钱款等,对9号北房4间及1间耳房也有出力。认可7号院为李某耀所有,对于03号、02号房屋不发表意见。
被告张某丽、李某军共同答辩称,9号是李父和李母批的地方,属于大伙的,李某国活着的时候又出钱又出力,盖房子沙子都是李某国买的,干活时候刚好24岁,正好是干活年龄,我方也有相应份额;7号房屋院子是批给李父和李母的,是老院子。03号房屋系李某国所有,04号房屋系李某军所有。由于李某国先于李某军死亡,在2016年经法院调解,就相关事宜进行了处理,原告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权利分割03号、04号房屋。
被告李某莲辩称,若9号属于遗产范围,李某莲作为子女,有析产权利和诉求,要求八分之一份额。而且李某莲该尽的赡养义务做到了。虽然建房时候已经成家,但每月都是给家里钱。7号房屋如属于遗产范围,也要求依法分割八分之一,03号、04号房屋经历过一次诉讼。
被告李某珍辩称,1977年建设9号时已经参加工作,并且参与了一系列建设工作。施工以李某耀为主,还有他的众多朋友,李某珍在1977年8月14日出工伤,出工伤时房子已经盖完了。1977年到80年所得工伤钱,都是大队通过年汇总全部交给父母李父与李母。期间把钱都交给家里,第一年钱一部分还了盖房债务,一部分家用,第二年的钱李某鹏一部分用于结婚,盖房李某莲结婚没有参与,其余太小没有参与盖房。对于9号,也出工出资出力,要求平分;03号、02号房屋同意现在归属,同意张某丽和李某军意见;7号院如果是父母的遗产,也有分割的权利。
本院查明
李父(于2013年10月27日死亡)与李母(2005年12月20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李某国(2008年10月2日死亡)、李某莲、李某鹏、李某耀、李某玲、李某珍、李某明、李某雯七位子女。李某军系李某国和张某丽之子。
有关9号院房屋的相关情况:9号于2020年1月5日已经被拆迁;拆迁前,由李某明一家居住。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院落中的房屋始建于20世纪70年代,后经历过翻建、扩建。其中,院落中四间北房与一间耳房由李父与李母所建,另有20.07平方米的门楼系李某耀所建。除上述四间北房、耳房外院内房屋,均系李某明翻建。李某鹏称,李某明翻建房屋时找他协商,李某鹏同意李某明翻建,但所有翻建房子应有李某鹏的一半份额。
有关7号院房屋的相关情况:7号房屋现由李某耀一家居住,7号院房屋分别在1983年、2005年历经了两次翻建。各方当事人对李某耀翻建事实均无异议,但李某耀认为根据前述分家协议,7号院所涉原有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李某鹏认可李某耀于2005年翻建房屋时父母仍在世,称父母管不了。
有关模式口03号房屋、04号房屋相关情况:03号房屋原登记在李某国名下,由于李某国先于李父死亡,张某丽将李某军、李某珍、李某耀等人作为被告,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03号房屋归张某丽所有”。2016年11月4日,03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张某丽名下。对于03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张某丽,各方均与认可。
张某丽、李某军陈述称,02号房屋来源于自己所建平房的拆迁安置,于2004年3月16日登记在李某军名下。各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李某鹏主张对04号房屋进行分割,其他当事人均认可04号房屋所有权属于李某军。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关于9号房屋的处理。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作为对标的物的支配权,房屋被拆除后,作为标的物的房屋归于灭失,物权随之消灭。对物进行分割的前提在于,所分割的物客观存在,且具有可分割性,涉案房屋已经被拆迁,从客观上不具备分割的可能性,故对于原告主张分割9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7号院房屋的处理。一方面,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经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院落诉争房屋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客观上无法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另一方面,院落所涉及的诉争房屋历经李某耀两次翻建,且翻建房屋时其父母仍在世。因此,原告主张分割石景山区01号院房屋八分之一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04号房屋的处理。各方均认可04号房屋来源于张某丽、李某军自建房屋的拆迁安置,且该房屋已登记于李某军名下。原告请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