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王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室房产属于李某华的遗产;2.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室房屋所有权归王某刚所有。
事实和理由:李某华与王某传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王某兰、次女王某慧、长子王某军、次子王某刚,王某传于2000年去世,李某华于2015年去世。
李某华系公房承租人,涉诉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系公房改造拆迁后安置房,2007年10月10日,李某华与X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买受人为李某华,且系李某华付款购买涉诉房屋,根据拆迁政策,购房人系房屋所有权人,因此,该房屋应属于李某华所有。李某华去世后,应属于其个人遗产。李某华在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预售合同权益由王某刚继承,因此,对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益或所有权应属于王某刚所有。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某军、王某慧辩称,我认可家庭关系,同意按照母亲的遗嘱继承,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9月16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公租房危改旧房改造拆迁,按户口安置并回购住宅,其中被安置人为:李某华、王某兰、王某峰、王某涛、王某慧、王某军、王某刚,共计7人,获得2套安置回迁房,由李某华和王某慧代表大家签合同,为便于居住、房产面积与人口基本一致等因素,其中李某华、王某兰、王某峰、王某涛一起安置,获得1号房屋,王某慧、王某军、王某刚一起安置,获得北京市丰台区2号房产。
本院查明
王某兰与王某刚、王某慧、王某军系兄弟姐妹关系,李某华系四人之母。李某华于2015年10月5日死亡。
丰台区1号平房1间系其父王某传的工作单位分配的公房,王某传于2004年11月因死亡办理注销户口。2007年9月16日,李某华(乙方)与X公司(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
2007年10月10日,李某华(买受人)与X公司(出卖人)签订《危改小区回购住宅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公房地址丰台区1号。
另查,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向X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1号中应安置的七个人户口均在该房屋内,根据相关政策,李某华所签的协议里被安置人分别为李某华、王某兰、王某峰、王某涛,安置回迁房时考虑到每个被安置人有15平方米指标,安置房屋面积为70.48平方米,使用了李某华和王某传的工龄;同样王某慧所签的安置协议中也考虑到每个被安置人有15平方米指标。
再查,2017年7月26日,王某兰、王某峰、王某涛将王某刚、王某慧、王某军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王某兰、王某峰、王某涛对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庭审中,经询问,王某刚坚持主张1号房屋系李某华的个人财产,要求按照遗嘱继承。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刚的诉讼请求。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本案中,结合《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危改小区回购住宅预售合同》《房改带危改居民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等证据可见,李某华所签安置协议中被安置人为李某华、王某兰、王某峰、王某涛,四人各享有15平方米安置指标,故1号房屋中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中王某刚坚持主张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华的个人遗产,要求按遗嘱继承,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