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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昊邱戈龙律师浅谈商业秘密的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发布日期:2021-07-20    作者:余谭生律师

商业秘密的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和特征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有这样几个特征。
一是秘密性,它是不被公众所知的,即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是不被社会公众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的。这是商业秘密的显著特征。
二是保密性,是指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已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三是有用性,即作为该种秘密的信息必须具有商业价值,能够被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或者能够为权利人带来潜在或现实的利益。

二、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现状和问题

我国虽已基本建立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但是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还不健全,问题还比较突出。
(一)商业秘密性质不明确
现有的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性质。从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来看,尚无法律明确将商业秘密界定为知识产权。只在《刑法》中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纳入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章节,间接地确定了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
(二)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范围过窄
经营者和不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均可成为商业秘密主体,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主体和商业秘密侵权主体限制为经营者,将单纯从事发明创造而获得商业秘密及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其他机构及自然人排除在商业秘密保护之外。
(三)商业秘密保护立法较分散
我国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法,主要分散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刑法》、《合同法》等当中。不同的法律法规有不同的侧重点,很难达到内容上的全面、系统、协调,不便操作。
(四)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规定过于原则化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里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及表现形式作了规定,但商业秘密具体包括哪些内容,保护范围有多宽,没有作任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该法关于侵权方式的规定采取完全列举式,等于将未列举或将来可能出现的侵权方式统统排除在外,不利于商业秘密的全面保护。
(五)商业秘密保护程序法规定明显不足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程序有许多特殊性。从目前的程序法来看,如何保证商业秘密在诉讼中不致遭二度伤害,在诉讼程序上现行法律、法规均无规定,缺乏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科学性规定。

三、完善立法

(一)尽快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鉴于我国现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存在着明确缺陷,我国有必要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法,以此进一步加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在这部法律中,应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权属,对商业秘密作全新的界定,注意与世界接轨,对于未来可能出现的信息类型要给予原则性的保护,建议采用原则规定与列举式相结合的做法。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确立以商业秘密保护单行法为中心,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配套法律与之相协调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二)积极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随着商业秘密在经济发展中的促进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已难以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亟待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完善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制度措施。完善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将从事发明创造而获得商业秘密及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其他机构及自然人纳入权利主体范围。改变以经营者为唯一侵权主体的立法现状,将侵害主体拓展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主体。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规定,依据发达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实践,并结合我国具体的实际情况来进行修改。
(三)完善商业秘密程序法规定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按照民事侵权“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举证负担非常沉重,迫切需要尽快予以改变。要求加害人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受害人提出加害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则加害人应予举证自已无过错,若其证明不了自身无过错则推定为其有过错,即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我国关于保密审理的规定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该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120条第2款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它提供了不公开审理的轮廓,但内容过于简单笼统不利于实务操作。建议补充规定参加诉讼的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失密责任。
(四)加强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力度
大量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它所采取的立场是补偿性的赔偿,而非惩罚性的赔偿。在实践中不法行为人通过故意侵犯商业秘密经常能获取暴利,不法行为人在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后仍有可能会获得不法利益,往往达不到赔偿和惩治的目的,也不利于惩罚不法行为。只有坚持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并重的原则,才能从源头上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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