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公司要办好这三件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可能因种种原因产生纠纷,双方各执一词,各自举证,最后由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和举证情况来决定采信哪一方的主张。但有三件事,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无权拒绝办理。到底是哪三件事呢?下面通过三个小案例来了解一下。
案例一:用人单位无权拒绝出具离职证明
商先生是九尚公司(化名)的出租车司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终止。此后,九尚公司没有为商先生出具离职证明,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商先生经过诉讼程序,要求九尚公司开具离职证明。
商先生称,他所从事的工作是开出租车,离开九尚公司也还要去其他出租车公司工作,但没有离职证明,就无法在北京市运管局办理离岗手续,就没有办法入职新的出租车公司。九尚公司称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具备离职证明的效力,所以其无需另行开具离职证明。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九尚公司有义务为商先生出具离职证明,故法院认定九尚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为商先生出具离职证明。
案例二:用人单位无权扣留离职员工档案
李先生于2013年3月27日入职信威公司(化名),劳动合同期至2018年4月15日。2013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信威公司同意为乙方李先生解决进京户口;解决进京户口需产生业务及人工成本等费用共五万元;上述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先行垫付;乙方在甲方连续工作达到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上述费用无需乙方返还,否则,由乙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返还。
李先生于2015年5月6日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一直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所以,李先生要求信威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信威公司以李先生没有按照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返还因办理北京市户口发生的业务及人工成本费为由,要求暂缓为李先生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离职的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无权扣留已离职员工的档案。故,法院认定信威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李先生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案例三:用人单位无权拒绝办理社保关系转移
辛先生于2015年7月25日入职盛世公司(化名),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至2018年7月26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续签。
盛世公司主张辛先生实际出勤至2018年2月11日,此后再未出勤,因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且公司至今为辛先生缴纳社会保险,故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辛先生则主张其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盛世公司提出离职,并实际出勤至2018年3月15日,即使盛世公司不认可其曾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亦到期终止,所以要求盛世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辛先生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8年2月12日向盛世公司提出离职,但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故即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未提前解除,也已经到期终止。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认定盛世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辛先生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其中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可以看出,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无权拒不履行上述义务。
此外,还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还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的义务,即“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因此,劳动者也应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如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确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另行提起仲裁,但不能构成对第五十条第一款三项义务的合法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