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于2004年来到某公司工作,至2014年离职。
离职后,岳某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至2014年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
劳动仲裁委支持了岳某的仲裁请求。
然而公司却认为岳某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并起诉要求无需向岳某支付该笔带薪年休假工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确有必要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因此本案中岳某所主张的2012年的年休假,最晚可延续至2013年12月31日休。
那么从2014年1月1日起,视为岳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岳某2014年8月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但岳某主张的2012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显然均已超过仲裁时效。
故判决该公司向岳某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离职期间的未休带薪休假工资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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