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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可否执行
发布日期:2021-06-19    作者:张颖律师
(一)可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定王某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不可以执行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执复178号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海珠法院受理王某的执行申请后,向被执行人毛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时向多个银行、互联网平台及不动产、工商、证券、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毛某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申请执行人王某提供的财产线索,海珠法院也进行了核实,其中已查封了登记在毛某名下的车牌号码为鄂E×××××东风牌车辆、冻结毛某持有的宜昌农辉农贸有限公司的2%股权份额,但因未实际扣押车辆、委托法院对股权冻结情况未有回复,上述财产不能处置;除此之外,毛某户籍所在地的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均回复没有以毛某名义登记的房屋。海珠法院也已依法将毛某纳入失信被执人名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故在穷尽执行措施情况下,本案仍不具备执行条件,海珠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符合上述规定。至于王某提出法院应调查、执行毛某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问题,由于毛某配偶、未成年子女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法院不能对本案被执行人以外的人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王某认为毛某配偶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应另循法律途径取得执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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