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可以。如下面这个案件,某股东抽逃出资1600万,另一股东起诉其返还给公司,就获得了法院支持。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某公司2011年11月24日从宇某公司取得1600万元的行为是否属抽逃出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其行为的核心是“抽逃”,行为的对象是股东的出资。抽逃不同于一般的交易,一般的交易是有公正合理的对价,但“抽逃”是指股东出资资金或者相应的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时,股东并未向公司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即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本案中,首先,从形式上看,宇某公司向中某公司汇款1600万元并不符合借款的形式。中某公司主张案涉1600万元为借款,但对于法人之间如此大金额的借款,双方并没有任何书面的借款合同,中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宇某公司有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担保等借款合同的重要条款进行过约定,不合常理,其仅仅依据汇款凭证上注明有“借款”字样就主张案涉1600万元属于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程序上来看,1600万元的款项占了公司注册资本的二分之一多,对于如此重大的款项出借,而且是出借给占股达70%的在股东,公司内部并未经过任何审批流程或决议程序,与常理不符。因此,中某公司主张案涉1600万元属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某公司在宇某公司成立并实缴注册资本后于2011年11月24日从宇某公司取得1600万元的行为缺乏合法依据,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中某公司向宇某公司返还出资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另一股东楚筠对案涉1600万元款项的转移是否知情或同意并不影响抽逃出资的认定;中某公司与宇某公司双方此后的债权转让关系与本案虽有关联,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双方后续的债权转让关系来反推本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涉及债权转让关系的相关证据、事实不作认定。判决中某公司向宇某公司返还16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