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室房屋所有权为我个人所有;2.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2室房屋所有权为我个人所有。
事实和理由:1993年、1994年我个人出资以父亲李某诚的名义在中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室房屋(以下简称:1室房屋)、北京市大兴区2室房屋(以下简称:2室房屋)。购买之初,我父亲李某诚、母亲张某兰和我商定,这两套房屋李某诚和张某兰只有使用权和居住权,所有权归我个人所有。我父母均认可此事实。我父亲李某诚于2016年11月27日因病过世。为了明确房屋产权,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梅、被告李某一辩称:1室房屋和2室房屋为单位单位福利房改住房,系我父亲李某诚和母亲张某兰夫妻共同财产,与李某卫无关。李某卫主张涉案房屋父母只有使用权和居住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纠纷解决,请求贵院驳回李某卫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某诚与张某兰系夫妻,婚生一子三女:长子李某卫,长女李某梅、次女李某杰、三女李某一。1995年,李某诚取得1室房屋、2室房屋房产所有证。2016年11月27日,李某诚因病去世。
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李某卫提交张某兰的声明,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其个人所有,其父母只享有使用权;提交李某诚书写的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以证明李某诚生前因买房等原因占用其47万元左右,其中第九项与本案相关;提交购房款收据两张(交款人分别为张某兰、李某杰),以证明购房款系李某杰、张某兰代其交纳;提交说明,以证明二老人由其一人抚养花费300万元左右;提交声明,以证明张某兰授权其处理生前生后所有事务。
李某一、李某梅对声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李某诚的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购房款收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说明和声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外,李某一、李某杰认为前述证据中张某兰的说明和李某诚的声明涉嫌造假,李某卫先行向法院提交的前述证据中无见证人签字,明显属于近期后补。经询问,李某卫代理人称这两份证明确实是立案时与开庭前当事人提交的不一样,立案的时候没有见证人签字,以今天开庭提交的为准。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卫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李某卫称其以李某诚名义出资购买房屋,为实际房主的主张,需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某卫提交的李某诚书写的声明即使属实,该证明本身不能体现购房时李某卫以李某诚名义买房的事实。鉴于李某卫系李某诚、张某兰之子,即使房款为李某卫支付,亦不能证明李某卫借名买房一事。涉案房屋在李某诚与张某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现在张某兰称涉案房屋为李某卫借名买房,亦不能反映当时李某诚的真实意思,不足以证明当时借名买房的事实。另外,涉案房屋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到李某诚去世已超过二十年,若涉案房屋为李某卫借名购买,李某卫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没有主张权利,有违常理。
综上,李某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以李某诚名义购房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涉案两套房屋所有权为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