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王某民系张某兰的姐夫。2006年12月5日,张某兰借用王某民的名义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昌平区1号房屋,购房款等全部费用均由张某兰支付。2007年交房后,由张某兰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2008年10月16日涉案房屋下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王某民名下。后,张某兰一直要求王某民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但王某民以各种借口一直拖延不肯配合。张某兰借用王某民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王某民有义务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民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1、涉案房屋是经济适用房;2、涉案房屋是被告购买,被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登记在被告名下,权属没有争议;3、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4、本案中借名买房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没有签订借名买房合同;5、假设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根据相关规定也是无效的。
本院查明
王某民与张某敏系夫妻,张某兰系张某敏之妹。
2005年12月30日,王某民因其承租的北京市崇文区3号房屋拆迁,获得购房指标一个。2006年12月25日,王某民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的房屋。该房屋的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84318.5元,实际成交价格为287949元。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兰通过王某,使用王某亲属王某华银行存款扣款的方式交付了购房款284318.5元,并于2007年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
2008年10月16日,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昌平区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民,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为108.66平方米。该房屋契税1770.74元、综合地价款795元均由张某兰支付,且上述费用的票据原件、《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均在张某兰处保存。后双方因房屋权属发生纠纷,张某兰诉至法院。
审理中,张某兰称其于2006年与王某民达成借名买房协议,约定王某民将其购房指标给张某兰,由张某兰出资购买房屋,待可以过户时将房屋过户至张某兰名下。王某民对此陈述不予认可,称涉案房屋系其自行购买,且购房款系由其向张某兰借款交纳。经询问,张某兰不认可其与王某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某民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审理中,王某民主张其曾由其女王某毅支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于2010年偿还张某兰10万元款项。对此,张某兰认可曾经收到2010年11月份张某敏通过存折交付给其的10万元款项,但认为张某敏之所以给付该款项的原因在于王某民之女王某毅一直借住在张某兰之子李某祺所有的朝阳区2号房屋里。对此,王某民主张双方之前曾经协商过将1号房屋与2号房屋进行换房的事宜。张某兰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李某祺的房屋系由李某祺自行出资购买,房屋产权证明等手续均保留在李某祺处。
审理中,证人王某到庭述称:其与张某兰、张某敏系姐妹关系,王某民当时拿了购房指标,说要转让,由于张某兰住房比较紧张,王某民又说必须三天之内拿出钱,其和自己的小姑子王某华借钱,给张某兰买房,金额大约是不到30万元,用的是王某华的存折刷的钱,当时张某兰去了,王某民也去了;张某兰就是借了王某民的名义购买房屋。张某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某民认为由于之前王某曾与其发生矛盾,证人证言不可信。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民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兰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张某兰名下。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王某民因拆迁取得购房资格后,于2006年12月25日与开发商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张某兰筹借款项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装修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购房票据原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亦由张某兰持有,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证人证言内容及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法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该借名买房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约定。现张某兰要求王某民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某民的答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