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红、李某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室房屋的借名买房关系有效。
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因购房贷款限制原因,于2016年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办理了贷款手续。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首付款100万元、税费及之后银行的贷款偿还均由原告个人支付承担,相关手续也均由原告持有,涉案房屋也由原告实际掌控使用。双方为确认权利义务及房屋所有权签署了《协议书》,证实该房屋为原告出资购买及所有的事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跃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某红与李某华于198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跃。
2015年12月11日,李某红与张某跃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今购买北京市昌平区1室商品房一套,因母亲李某红没有贷款资格,所以由儿子张某跃向银行贷款,购房所有费用由母亲李某红出,包括今后的房贷。此房虽然登记在张某跃名下,但是与张某跃没有任何关系,权益属于母亲李某红所有。
同日,张某跃(买受人)与案外人王某湘(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张某跃购买昌平区1号,该房屋成交价格2830000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160000元;买受人向银行申办抵押贷款,买受人拟贷款金额19800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李某红、李某华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对账单,证明购房款及贷款均是由其支付和偿还。张某跃予以认可。
2016年1月26日,涉案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张某跃。经询问,涉案房屋一直由李某红、李某华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确认李某红、李某华与张某跃之间就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室房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有效。
律师点评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李某红、李某华与张某跃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该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李某红、李某华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有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