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B市1号过户至原告名下。
李大与陈小系夫妻,李一系二人之子。1986年,因原被告及原告之妻王一均系矿务局工作人员,单位考虑到三人工作及家庭情况,将1号房屋分配给原被告居住。1993年,1号房屋房改,原告分别于1993年、1994年、1996年交纳完毕全部购房款,但因单位政策限制,原告未能将房屋登记于个人名下,暂时登记在被告李大名下,原被告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提出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大、陈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1986年福利分房时,李大工龄41年,陈小工龄31年,李一于1985年分配到矿务局,工作时间短,不具备分房条件,分房后由李大、陈小、王三、王四、王四配偶王五、李一共六人居住。李一与王一于1989年结婚,王三、王四搬走,王一才住进1号房屋,后王一也调入矿务局工作。1993年李大退休,1994年查出有癌症,为了就医方便,来到城区岳母家居住。三个儿子成家后搬到各自单位房居住。
1号房屋仅剩下李一夫妻二人居住,二人为了自己生活方便,私自处分了家中的老家具和物品,家中的重要票据,包括购房发票、票据等。涉案房屋的房款都是由被告支付,先付了部分房款,然后每月从李大工资里扣几元,房款分1993年、1994年、1996年全部扣缴完毕,有票据为证,票据上购房人交款人都是李大签字,房款全部结清后,1996年,单位给李大发了房产证。
本院查明
李大与陈小系夫妻,二人于1956年2月29日结婚,李一系二人之子。1996年12月4日,李大取得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李大提交了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经询问,李大表示,李一居住了20余年,其结婚时没房。陈小表示,90年代初期,李大得癌症进城居住,购房协议和收据落在1号房屋柜子里,李一自己拿走。
李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甲方矿务局行政科与乙方李大签订的售购房协议书,载明,经局房管部门(甲方)与购房者(乙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甲方将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首次乙方先向甲方交纳房屋价款的40%,第二次乙方于1994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交纳房款的30%,第三次乙方于1995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交清余款后,方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落款处有李大签章。矿务局行政管理部内部收据四张,“今收到李大交来第一次房款3500元,1993年12月23日”,“今收到李大交来第二次购房款2800元,1994年12月21日”,“今收到李大第三次售房款822.96元,1996年4月24日”,“今收到李大登记费和维修基金1047.9元,1996年9月17日”。
经质证,原告对购房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购房协议和收据都是李大的名义,和李一没有关系;购房协议和收据都放在1号房屋中,李大生病进城居住后李一自己拿了购房协议和收据,不能证明钱是李一交的。
裁判结果
驳回李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1号房屋系李大与陈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李大名下。对李一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其未提交书面协议,对于与李大是否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协议,法院认为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应考察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购房款的支付;二是房屋的占有;三是购买房屋涉及的原始资料的持有。
李一提交的收据中的交款人均为李大,该证据不能证明购房款系李一支付,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1号房屋的购房款系李一交纳;虽李一一直在1号房屋居住,基于李大与李一的身份关系,李一在1号房屋居住不能作为双方构成借名买房的依据;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由李大保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并负担相应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