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一与五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李大于1986年10月去世,父亲去世后父亲的单位交通部将李一家的住房调整为B市1号、2号房屋。李一一家三口长期居住在1号房屋,母亲赵小居住在2号房屋。
1998年由于实行住房商品房改革,经与母亲和兄弟姐妹协商一致,由李一个人出资购买李一所居住的1号房屋产权归李一所有,由兄弟姐妹6人出资购买2号房屋,由母亲居住。因房改房政策要求两套房屋购买后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在母亲名下。
2011年1月母亲赵小去世,因各种原因在母亲过世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母亲过世后李一与被告沟通办理过户事宜但始终各方对房屋过户未达成一致意见。
李一认为:1号房屋是李一经与母亲和兄弟姐妹协商一致由李一全出资购买并拥有产权而且实际也一直是李一一家在居住,李一与母亲赵小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一直是李一。按照李一与母亲的约定五被告应配合李一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李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配合李一办理B市1号房屋(以下称1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李一名下。
被告辩称
李五、李二、李三、李四辩称:不同意李一的诉讼请求。
赵小于1987年承租了1号房屋。1998年房改时,赵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折抵了赵小和李大的工龄购买了1号房屋,房屋登记在赵小名下,属于赵小的遗产。李一既未与赵小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也未支付任何购房款,李一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第一,李一与赵小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李一关于其与赵小和兄弟姐妹达成借名买房合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信。第二,1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由赵小支付,房改时折算的工龄是赵小、李大夫妇的工龄,李一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第三,李一和赵小根本没有必要进行借名买房。第四,李一虽然曾在1号房屋内居住,但不能据此认定李一对该房屋享有任何权益。
综上所述,李一既未与赵小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也未支付任何购房款,根本不存在所谓借名买房的事实,李一对1号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李五辩称:同意李一诉讼请求。
李一陈述事实属实。我也住在涉案小区3号房屋,距离我母亲家很近,1997年买房之前,我母亲召集了我、李五、李二、李一和李一的前妻,就购买房屋开会。没有找李三是因为其在国外,没有找李四是因为她孩子小,不怎么来。当时母亲说年纪大了不想再买房,1号房屋叫李一购买,1993年单位要给李一分房,母亲没让买,所以有愧疚,就让李一买的1号房屋,2号房屋是我们六个每人出了2300元。当时李一还不愿意出钱,经李四劝说,李一借钱买了1号房屋,都用了父母的工龄和职务优惠。李一多年和母亲一起居住,很不容易,一直到母亲去世照顾最多的都是李一。在起诉之前,我、李五、李二开了很多次会,同意1号房屋给李一,2号房屋平分,李一没按上述意见执行,才导致诉讼。
本院查明
李大与赵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即李一与五被告。
李大于1986年10月去世。李大去世后,其生前工作单位交通部将李大的住房调整为1号房屋和2号房屋。1998年实行住房商品房改革,按房改政策要求,以赵小的名义,适用赵小和李大二人的工龄和职务优惠购买了1号房屋和2号房屋,产权均登记在赵小名下。
赵小于2011年1月因病去世。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一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一主张1号房屋系其借用母亲赵小的名义购买,其他四个兄弟姐妹对此不认可。房屋属大额财产,李一应对其主张的借名购房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一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赵小之间就此曾有书面约定,对于李一所称的口头约定,其他子女中仅李五认可。但即使按照李五的陈述,当时亦未通知李三、李四到场。李五称当时李五、李二在场,但李五、李二均否认有此约定。综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李一与赵小之间存在关于借名买房的明确约定,李一据此要求将1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李一、李五所称李一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一节,可在继承案件中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