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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夫妻双方工龄购买的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05-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张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对B市1号有权居住使用。2001年11月,B市2号房屋拆迁,被告张一作为购房人与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协议书,购买位于B市1号安置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拆迁安置补偿。拆迁前原告户籍在该房屋,且原告在此居住,原告系此次拆迁的被安置人。涉案房屋交付后,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该房屋的使用权问题,被告均不予回应。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安置人,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此诉。 
    被告辩称被告张一辩称:被拆迁房屋系被告张一于1993年承租的公房,1998年原告将户口迁至被拆迁房屋,但其从未在此居住。拆迁时,原告不闻不问,不向拆迁单位主张权利,涉案房屋是使用了被告夫妇的工龄,由被告花全款购买。被告是所有权人,被告认为只有所有权人才享有用益物权,故原告无权主张。拆迁时,原告在拆迁区域外有其他住房,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并不符合安置政策,安置房屋与原告户口是否在被拆迁房屋无关。且拆迁协议于2001年签订,原告如今主张用益物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小一述称:同被告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位于B市2号房屋原系被告承租公房,2001年11月28日,住宅发展中心(甲方)与被告(乙方、购房人)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在B市2号有正式房1间,使用面积12平方米,建筑面积15.96平方米,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张一、王一(张一之夫)、张二、张小一(张一之子)、张小(张一之母)。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交东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B市1号住房,建筑面积73.17平方米,安置住房用途为普通住宅。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2003年6月19日,住宅发展中心(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乙方购买的就地安置住房为施工楼号B市1号,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楼号为B市1号,产权登记面积为73.86平方米。庭审中,被告提交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涉案房屋现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登记地址为B市1号。其中张一占75%产权份额,张小一占25%产权份额。原告提交派出所出具证明信,显示1998年至2002年B市2号的户籍登记信息为:户主张一,之妹妹张二。张二于2002年9月23日迁往B市1号。另,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在拆迁安置时在拆迁区域外有其他住房一节,原告表示系被告所称房屋系原告公公承租的单位公房,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明予以佐证。 
    裁判结果确认原告张二对B市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律师点评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系由B市2号房屋拆迁而来,在涉案《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中明确载明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张一、王一(张一之夫)、张二、张小一(张一之子)、张小(张一之母)。且《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中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含)以内部分的价格,系与安置人口数量有关,且被告已实际享受了该价格优惠,故张二作为被安置人口,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被告所称只有所有权人才享有用益物权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所称拆迁时原告在拆迁区域外有其他住房的意见,鉴于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所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节,鉴于本案系用益物权纠纷,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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