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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夫妻财产分割案例分析报告(附典型案例裁判要旨)(二)
发布日期:2021-05-17    作者:丁嫣律师

二、争议问题及裁判观点

(一)确认份额是否属于分割共有物


实务中,存在针对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共有房屋,另一方请求确认其享有(占)份额的情形。此时,确认份额请求是否属于分割共有物不无疑问。


对此,笔者赞同“分割是指对共有财产的区分。也就是将共有的财产通过分割变为各自所有。而共有性质的变化,变化后仍然是共有房产,所以不属于分割。” 同时,仅仅确认份额通常难以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双方的实质纠纷仍未解决。实务中,存在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以确认各占50%份额的方式予以“分割”,二审法院以并未解决该房屋的纠纷,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为由发回重审的案件,这在一定程度也印证了前述观点。


但是,“在申请人决定转变共有模式的时候起应视为打破共有关系的一种选择,其与分割共有物是有着相同或相似之处的。” 因此,可以将确认份额的请求作为一种不准确的诉讼请求,而实质认定原告系请求分割共有物。


典型案例:(2018)津02民终4188号


裁判要旨:原告与被告现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共同财产即上述房屋产权所占份额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房屋产权0.5%的份额,实际诉讼目的为通过确认份额达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


(二)分割的对象与分割结果


在分割对象方面,存在对全部财产进行分割还是对部分财产进行分割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对婚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既要分割积极财产,也要分割消极财产。这里的消极财产是指共同债务。”


在分割后果方面,有观点认为,“夫妻之间从此开始适用分别财产制,原先的约定财产制或者法定财产制不再适用。分割财产之后,夫妻对各自的财产自行行使权利。夫或妻一方所负担的债务,另一方不负偿还义务。” 但相反观点认为,“以非常财产制为前提的共同财产分割,在共同财产分割后,夫妻双方施行分别财产制;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这一制度,因而应当理解为分割共同财产后,夫妻对将来的财产仍然实行共同财产制。”


笔者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原则上是对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分割后并不导致开始适用分别财产制。其理由为:


1. 如果认为是分割所有共同财产,此时就“应当在尽量不影响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在考虑夫妻的财产状况和收入能力的基础上,确定夫妻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子女抚养教育费用和家庭生活费用,并在判决书中写明夫妻各自支付的数额、周期以及支付的方式”,这在实务中很难落实。


2. “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法定情形下的分别财产制,作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度的补充。但物权法仍然对共同共有财产受侵害情形下的救济作出规定。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在有重大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不解除共有关系而分割共有物。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就是对上述‘重大理由’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情形下进行解释”。据此,司法解释并未采纳夫妻分别财产制,在分割时并非对所有财产、债务进行分割,而是仅针对部分财产进行分割。


3. 从实务裁判来看,原告通常也仅针对特定财产提出分割,分割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观点有违不告不理原则。


(三)对“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理解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过程看,“增加不得损坏第三人债权的要求”系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的意见。笔者认为,婚内财产分割“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但也无需在条文中单独予以强调。主要理由为:


1. “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缺乏具体判断标准,在婚内财产分割案件中很难查实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实务中,有的法院要求原告 “证明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未损害债权人利益。” 显然,原告很难就这一消极事实进行举证。


2. 在夫妻财产约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等夫妻间的财产协议中,均可能涉及财产的分割、归属内容,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强调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宜根据物权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由债权人在其他诉讼中通过主张分割协议无效、不具对抗效力等方式处理。


3.《民法典》第1066条的表述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未再强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


典型案例:(2017)川1803民初503号


裁判要旨:原告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在房管所和国土局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单独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中原告享有50%的份额,但是该房屋已在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借款抵押担保登记,抵押权人依法享有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如夫妻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后,不利于债权人某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分析评论: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 因此,上述裁判以可能影响债权人抵押权为由不支持分割具有法律依据。但是,《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更改了《物权法》的前述规定,采纳了“抵押权追及效力说”。举重以明轻,在《民法典》生效后,婚内财产分割时不能再以损害债权人抵押权为由不准许分割。


(四)本人患病是否属于分割事由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2款将“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情形限定为“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在实务中,配偶本人患病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分割事由,存在争议。


1 . 一种观点认为:配偶本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主要理由为:


(1)“夫妻之间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即便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当一方患病需要医治时,另一方也有扶养扶助的义务。也就是说,当配偶一方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时,涉及的不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一方患病所需支付的医疗费用属于‘日常生活需要’,而‘日常生活需要’当然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出。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用,另一方还应当支付自己的个人财产来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如果另一方拒不履行法定的夫妻扶养义务,情节严重时可能构成遗弃罪。”


(2)“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其中扶养义务既包括生活上的扶助,更包括一方患病时的扶持,因此在一方患病时,另一方应当以支付医疗费用等方式保障患病方受到医治。其不履行该义务的,患病方有权要求其支付医疗费、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另一方不自动履行已生效判决书的,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对其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不需通过本条规定的方式来实现救济。”


典型案例:(2020)赣10民终387号


裁判要旨:“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是指夫妻一方在法律上负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人,配偶本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第二项规定。需要再次明确的是,夫妻之间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当一方患病需要医治时,另一方有扶养扶助的义务,一方患病所需支付的医疗费用属于“日常生活需要”,该费用当然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出,不足以支付时另一方还应当用自己的个人财产来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如另一方拒不履行法定的夫妻扶养义务,情节严重时可能构成遗弃罪。因此,虽然谢某1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其现已患有精神分裂症,如确需治疗,危某1理应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给予必要的关心和照顾,尽心尽力地配合谢某1治疗,支付所需的治疗费用。如果危某1拒不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谢某1可另案主张危某1予以支付。


2 . 相反观点认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配偶本人患病属于该条规定的分割事由。


典型案例:(2019)黑0882民初1401号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互有抚养照顾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妻子在其生病时,被告理应积极照料为其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用。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迟迟无法得到合理治疗,原告要求分割家庭财产治疗疾病于情理、法理不悖。且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举轻以明重,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尚且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一方,为治疗自身疾病主张分割家庭财产,更是理所应当。


分析评论:上述第一种观点的核心理由为患病配偶不需要适用婚内财产分割规定即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笔者并不赞同:


1. 亲属关系较远的被扶养人患病尚有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作为至亲的配偶本人患病反而不能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这明显有悖于法理、情理。


2. 虽然患病配偶可以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但通常仅能主张已经发生的费用,且不针对特定财产。若双方仅有房产等情形下,如不支持婚内财产分割将可能导致患病配偶难以及时、有效地通过处理财产获得治疗款项。


3. 是否需要婚内财产分割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与判断,从笔者检索的裁判文书来看,实务中绝大多数案件均为配偶本人患病而非其他被扶养人患病。


(五)损害共同财产时能否不分或者少分


对此,有观点主张,“在实践中,可以参考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式的相关规定”, “从立法对隐损共同财产一方的否定性评价出发,予以适当少分符合立法精神”, 笔者赞同该观点,主要理由为:


1. 有利于制裁违法行为,保护配偶合法权益。


2. 与《民法典》新规一致。《民法典》第1092条修改了《婚姻法》的规定,“不再限定上述恶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发生的具体时点,转而强调上述行为与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关联性。实务中,只要能举证证明上述恶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目的是变相减少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让夫妻另一方少分财产即可。” 即“无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发生于离婚诉讼前还是离婚诉讼中,均不影响本条规定的适用。”


典型案例:(2019)川0704民初1710号


裁判要旨:被告张某明知委托事项是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贷款,也明知贾某对此不予同意,仍然进行委托办理,且虚构离婚事实的贷款申请资料上均有“张某”签名,也能够充分证实张某存在隐瞒贾某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故意使贾某丧失了对共有房屋的平等处分权。无法认定其贷得款项实际用于了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现款项去向不明,贾某显然丧失了对贷得款项的支配使用权。张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案涉房屋分割中张某应不分或少分。考虑张某转移夫妻共有财产所涉金额较大,主观过错严重,故酌情确定张某仅能分得该房屋30%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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