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期限届满前股权转让的风险
发布日期:2021-04-20    作者:王丽侠律师

现行公司法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无需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该期限内转让股权仍存在一定风险,在执行阶段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可能;受让方如不严格审查股东是否已经足额出资,作为原股东责任义务的承继方,将继续承担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

一、股权转让不因认缴期限届满前未缴足出资而无效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已经实际出资的部分股权合法有效,股东对其享有占有、处分、收益等权利。对于该部分已经实际出资的股权,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股东对其进行转让乃合法有效的处置行为。对于未实缴出资的部分股权,法律也并未禁止股东将其转让,故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为合法有效,这也符合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立法目的。

二、股权转让方不继续承担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少人根据该条规定错误地认为只要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就应当继续承担补足责任,实则不然,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补足责任应当以认缴期限是否届满为前提。根据上诉法律规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并不负有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即实缴出资的法律责任;只有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实缴出资才属于“瑕疵履行”,符合上述规定中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大前提”。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就转让股权的,如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无需继续承担出资义务。在深圳市奕锦鹏物流有限公司、广州盛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原股东詹锦玲在出资期未届满时将股权转让给黄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已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股东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案号:(2017)粤71民终151号]

三、出资义务由股权受让方承担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未足额出资就转让股权的,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原股东无需继续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出资义务应由股权受让方承担。在(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裁判认为:孙思科主张二审判决决定免除安徽控股的出资责任不当。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注:若原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尚未缴足出资就转让股权,则不能免除缴足出资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6号陈某与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一中院认为:鉴于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所规定的股东基本义务,陈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公司法的规定,故其应向甲公司履行相关的出资义务,该项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陈某虽已对外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陈某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甲公司补足出资。

四、强制执行中的追加问题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两种主流裁判观点截然相反:观点一: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未足额出资就转让股权的,可以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此观点下,法院认为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2018)豫0811民初963号郭某诉某轮胎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某轮胎公司以被执行人青岛某公司丧失偿还能力,而青岛某公司的原股东郭某未能按照公司章程之规定足额出资为由向河南焦作山阳法院申请追加郭某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某轮胎公司在青岛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观点二: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未足额出资就转让股权的,不能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根据《九民纪要》第二部分第二条的规定,除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等特殊情形外,原则上,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法院将不予支持。据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无论是诉讼还是执行中都不应当承担继续缴纳出资的责任。在(2017)沪02执异25号上海瀚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中,上海市二中院经审查认为: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转让给中宏远公司,由中宏远公司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纵观现有的法律规定,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中有相关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尚无法律依据。最终裁定驳回了追加原股东金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无论对于转让人还是受让人都存在一定风险。若股权转让人有完全规避风险的需求,可以在转让股权前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交易股权的出资情况予以明确;或在股权转让前履行减资程序。于受让人而言,在股权转让前应当严格审查出让方是否缴足股款,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应当对转让人的违约情形、违约责任予以明确。

声明
本文所供图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公众号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若来源标错或侵犯到您权益,请联系删除,谢谢!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