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媒体上“微作品”性质认定
1.“微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官方对“作品”的界定,是在艺术、文学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凡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三性,即独创性、合法性与可复制性。信息是否具有此三性,决定了其能否被称为作品,是否应当被著作权法所保护。对于自媒体中发布的一些文字、图片等,因其篇幅较短,但却不失上述三性的,可以以“微作品”称之。
(1)“微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是一件‘作品’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核心要件。”“微作品”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很大程度上依赖其独创性的大小。从自媒体平台上来看,其信息大多可分为三类:一类是评论性的语句;一类是广告;还有一类则是自己的书写状态。在这三类信息中,有的虽然存在大量独创性的语句,但将自媒体上全部信息都以“作品”冠名,着实不恰当。
其中有一类应当被划归“作品”之列,例如某微信公众号推送的《律师是个高危行业,当好了是何以琛,当不好就是张益达》一文,微信公号“法治境界”推送的文章《中央专案·春》,再如新浪微博作家六六的那句“女人从求新、求变、求美到求舒服的时候,就是老了”等等,这些都是基于作者自身的创作,无处不体现着作品的独创性。不论是语录还是文章,不论是音乐还是电影,这些自媒体人上传的作品都是经过精密设计、潜心编排、巧妙提炼所表达出来的,体现了一定的层次,传递了作者的情感与理念,因而具有独创性不言自明。在自媒体环境下,每个人都是媒体人,都可以对外在世界播报内容,因而也会产生另一类自媒体内容,诸如“今天天气真好”、“我下午去游泳,真开心”之类流水账式的生活琐事记录。这些是对事实的报道,未有经过媒体人在文学、艺术、科技等方面的深度加工,达不到创作的高度,因而不具有独创性。
(2)“微作品”必须具有合法性
成为“微作品”必须具有合法性。所谓合法性主要体现在“微作品”的内容上,而非形式上。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应当是合法的“微作品”,其必须要符合宪法、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掺杂反动、色情、暴力等言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从该点来说,自媒体平台做得比较到位。当人们试图染指自媒体时,自媒体服务提供商便以协议的方式规定了微作品必须具备合法性,并且双方就此达成共识后才对申请人配给准入资格;在后续审查中,一旦有自媒体信息中出现违法言论,后台服务商会将该言论自行删除,所以自媒体中的“微作品”必须具有合法性。
(3)“微作品”必须具有可复制性
不论是“微作品”还是“自媒体”,其总是离不开互联网络。共享是互联网络的主题。但凡跃然于互联网中的信息,都能被另一个网络用户所寻觅,并且加工使用,因而“微作品”必然具备可复制性。
除此之外,“微作品”是自媒体人运用手机、电脑等工具编辑文本、照片、音像等上传自媒体,就决定了所发布信息必然具有可复制性。不仅如此,在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平台中还有转发功能,股掌之间与原微博一模一样的信息就被移花接木了。可复制性为其能成为“微作品”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作品性质不应受字数限制
一般认为,作品的文字越少则其越有可能与我们日常的语言表达相重合,因而构成作品的可能性也越小。据此有观点认为,在自媒体中,微博以140字为限的信息能否成为“微作品”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微作品”应当是作品。首先,在立法层面上来看,《著作权法》并没有将字数作为认定成立作品的先决条件,却代之以独创性、合法性以及可复制性三方面进行“作品”的遴选。其次,在事实层面上看,“微作品”中字数的多寡与该信息是否成立作品毫无关系,而在于内容的创意是不是新颖、表达是不是独特。不仅如此,由少量文字组成作品的情况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如广告词“横跨冬夏,直抵春秋”被公认为是作品,又如诗歌“《生活》———网”也被认为是作品。最后,在自媒体平台上的“微作品”不单单限于纯文字表达,有时还会涉及“文字+图画”、“文字+音乐”等复合形式的表达。因此,不能单单以文字数量的多寡来决定信息是否成立作品。
因此,可以认为自媒体平台上的一些“微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权利人能够通过著作权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网络上,对自媒体平台上的“微作品”著作权的侵权方式包罗万象。
二、自媒体上“微作品”侵权行为
1.自媒体人对自媒体人的侵权
在自媒体用户相互之间的侵权行为,最为常见有以下三种:
(1)抄袭发布
抄袭发布是指将其他博主的微博内容当作自己的微博内容予以发布的行为。此行为在自媒体上大量存在,“我随便找了一条我刚写的微博,发现居然有195人一字不漏地抄袭,几乎都没有标注出处!”创新工场CEO李开复如是说。微博名叫“正宗好鱼头”的博主的一篇关于白雪公主的微小说被大量抄袭发布;微信平台公众号“法学家茶座”将微信平台公众号“法治境界”上的一篇文章———《中央专案·春》予以推送,并署以自己的名,诸如此类的事件比比皆是。2013年1月至7月,新浪微博受理涉及发布的举报2993件。抄袭发布是最为简单,同时也是最为明显的侵权方式。
(2)不署名转发微博
“微博为共享信息而设置了转发功能,只需点击转发字样即可在显示原微博内容的同时显示发帖人之昵称,并且与原微博存在明显的区别。”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复制或者在信息网络上传播他人的作品属于侵权行为,而自媒体上的转发行为事实上既属于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也属于在信息网络中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形下,构成侵权。目前理论界对此莫衷一是,但较多学者认为,“转发”属于著作权法中列明的默示许可。因为,既然选择使用微博,就应当知道微博的功能使用会涉及作品的权利。其基本功能就是转发让微博传播,与他人共享。除此之外,每个用户在注册时都签订注册协议,转发明列其中,可以推定作者默示许可。
大多数专家学者认为转发是合法的,是被允许的,本身不涉及侵权。认为“非但不构成对微博的侵权,反而是保护微博著作权人的方式,是一种从技术措施上规避微博侵权行为的设置。它用既定的技术措施确保了微博作品一旦被转发,就自动完整呈现并表明出处。”但转发必须要注明作者信息与作品出处,否则不署名转发应当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中署名权的行为。除此之外,在未经他人允许的情况下,转发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转载行为必须是无偿的,唯有此才能规避法律的风险。
(3)直接在选用他人“微作品”时,不予评论,亦或是简单评论,未能形成作品时,往往涉及著作权的侵权。但倘若转发人予以评论,且自己的精彩评论已经形成作品,也不能全文引用,而应适当引用且注明作者及作品出处。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对合理使用进行了限定,使用者仅在公务使用、个人学习等时,可以在法律上免责。因此在自媒体上直接引用他人作品,如果引用部分属于他人作品的全部,如微型文学作品,或者他人作品的实质部分,则存在侵犯著作权之虞。
除此之外,还有大量的其他类型的侵权方式,如转载注明作者信息及来源,但未经许可摘录、整合他人作品内容发布到自媒体上等等。引用在自媒体上,自媒体人有时会在发布信息时全文引用他人的妙语连珠,该直接引用的行为,未标注作者及文章出处,因此构成侵权。
2.自媒体服务提供商对自媒体人的侵权
自媒体服务提供商对自媒体人的侵权主要表现在对“微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以及自媒体信息的审查不严与不作为行为上。
(1)“微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在对“微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上,许多自媒体服务提供商在与自媒体人签订注册协议时就有明确规定,如新浪微博在客户登记注册时在协议中规定,通过新浪网络服务上传到新浪网站上可公开获取区域的任何内容,用户需要同意新浪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免费的、永久性的、不可撤销的、非独家的和完全再许可的权利和许可……搜狐微博注册协议中也对此做了同样的规定。
注册协议大大限制了“微作品”著作权之范围,无赖地剥夺了原创自媒体人部分著作权,强制博客用户授权博客服务商在全世界范围内免费、永久地使用博客著作权。甚至部分网站将博客作品视为自身的财产,为其所有。因此,有些《注册协议》中的格式条款侵犯了原创自媒体人的著作权。
(2)自媒体信息的审查不严与不作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以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为规范互联网络信息环境提供了法条依据。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媒体信息有审查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对于明显侵犯自媒体原创人著作权的内容如果审查不严,亦或是接到举报未及时采取措施,也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
3.自媒体外的人对自媒体人的侵权
自媒体外的人对自媒体人的侵权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其一为非网络媒体未经微博创作者许可、同意,在不标注出处,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将微博作品转载到自己的媒体上;其二便是客体对准许可的突破,准许可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免责规定仅限于时事新闻,往往极易涉及侵权。倘若所转刊的并非时事新闻,则不容许援引准许可制度来免责。以“北京瀑布案”为例,“‘地铁瀑布照’是思想的表达方式,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该表达方式不具有唯一性或有限性,并不受到合并原则的限制,加之在该摄影作品的取景等方面显然表现出作者的个性选择与安排从而能够满足原创性要求”,应当认定为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