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要案情及处理结果
原告吕某某1953年在中央办公厅警卫局摄影科工作期间,拍摄了摄影作品《毛主席与周总理在中央人民政府第24次会议上》。1999年10月至2000年4月间,位于王府井大街X号的中华老字号“同升和”鞋店在该店左侧临街展示橱窗中使用了吕某某拍摄的涉案摄影作品。在该展示橱窗中,以涉案摄影作品为背景照片,展示了四双为领导人订制的皮鞋鞋样,橱窗下部有国家领导人曾到该店订制皮鞋的文字说明。被告北京同升和鞋店在使用该摄影作品前未征得吕某某的同意,亦未署作者姓名。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北京日报》和《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公开致歉并赔偿原告损失五万元。
被告北京同升和鞋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本案争议标的属于时事新闻,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即使涉案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该作品亦为职务作品,原告作为摄影者仅享有署名权;且被告翻拍使用的涉案作品源于大型画册《周恩来》,在画册中并未注明该作品的摄影作者;被告委托他人制作展示橱窗的目的在于阐述自己百年老店的悠久历史以及经营业绩,照片只是为了便于说明问题而引用的,应属于合理使用;即使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性质属于展览性质,其侵权后果亦最为轻微。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吕某某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同升和鞋店未经许可使用该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问题。法院认为吕某某所拍摄的涉案作品为新闻摄影作品,但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不受该法调整的“时事新闻”的范围,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吕某某曾作为中央办公厅警卫局摄影科的工作人员从事为毛泽东、周恩来等党和国家领导人拍摄照片的工作,吕某某在此期间拍摄的涉案作品属于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故该作品应属职务作品。但吕某某作为涉案作品的摄影者,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吕某某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该店的展示橱窗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商业性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北京同升和鞋店在《北京日报》上公开向吕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吕某某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二、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涉案摄影作品是否为时事新闻,是否应受我国著作权法调整
本案原告吕某某作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拍摄的涉案作品系领导人的工作照片,属时事新闻,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摄影作品是否为时事新闻,是否应受我国著作权法调整就成为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1991年施行的著作权法规定应对“美术、摄影作品”予以保护,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则将摄影作品单独列为一种作品形式予以保护。摄影作品本身显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涉案摄影作品是否属于时事新闻呢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时事新闻本身虽然不适用著作权法调整,但通过对时事新闻内容进行文学、艺术加工并体现出独创性时,则也可以创作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如新闻摄影、新闻电影等即已不再是单纯的事实消息,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本案原告拍摄的国家领导人出席会议时的工作照片就属于新闻摄影,而不是单纯的事实消息,不属于时事新闻,因此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未予采信。
(二)涉案摄影作品作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是否归
摄影作者
本案被告还提出即使该作品可依著作权法予以保护,摄影作品也应为职务作品,原告对该作品仅享有署名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本案中吕某某曾作为中央办公厅警卫局摄影科的工作人员从事为毛泽东、周恩来等党和国家领导人拍摄照片的工作,吕某某在此期间拍摄的涉案作品属于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故该作品应属职务作品的范畴。但该作品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纸、地图等职务作品的范畴,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被告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尽管涉案摄影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原告吕某某作为摄影者仍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未予采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吕某某是涉案摄影作品的摄影者,也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吕某某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被告同升和鞋店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用于该店橱窗展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则认为同升和鞋店是为了说明该店的悠久历史而在展示橱窗中引用涉案作品的,属于对该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未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依法律规定作品使用人主要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是为了科学、教育等目的,对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无偿使用的行为。但这种使用行为不得损害作者的人身权利,也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本店临街展示橱窗中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对该作品的商业性使用,客观上起到了广告宣传的效果。该行为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该店的展示橱窗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商业性使用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四)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历史价值、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一万二千元。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国家版权局的有关规定以及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来确定摄影作品的侵权赔偿数额。尽管各个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是不一致的,但在确定侵权赔偿额时通常会适用以下两种计算方法:一是依照权利人可能获得的合理预期收入为基础,确定2-5倍的赔偿数额。这种合理预期收入可能是酌定的稿酬支付标准,也可能是权利人已自行制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还可能是相关作品同类使用方式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的行业标准;
二是根据摄影作品的历史文化价值、侵权情节等因素,由法院酌定侵权赔偿额。在这种情况下,有时会出现高额赔偿的情况。在某市法院的判决中,就曾出现过一幅照片获赔13万元的案例。
法院在适用上述两种方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摄影作品的历史、文化价值。
在确定涉案摄影作品可能取得的稿酬、合理收入或是最后酌定侵权赔偿额时,往往会考虑到该作品的历史和文化价值。如有些作品是不可重新获得的,包括文革时期拍摄的历史照片、前任国家领导人的工作照片、对某些不复存在的遗址拍摄的照片等等;又如有些作品的拍摄是在花费了一定精神或物质代价后而得以进行的,包括摄影者冒险拍摄的一些珍稀照片或是花费巨额资金聘请名模作为拍摄对象而拍摄的照片等等;再如有些照片是具有重大文化价值的摄影作品,包括希望工程大眼睛这类具有重大社会文化影响的照片等。
——侵权使用方式、时间和范围。
根据不同的作品使用方式,虽然法院会判决不同的赔偿数额,但通常都是根据同类作品使用方式所应取得的合理预期收入为基础来计算损失赔偿数额。如对于以广告方式使用权利人的摄影作品的情况,考虑到其与一定的商业利益相联系,这种使用方式与未经许可将摄影作品用于图书出版的情况不同,因而在处理时会考虑其侵权范围和程度,适当提高赔偿数额。同时,法院还会考虑使用侵权作品的时间和范围等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在酌定赔偿数额时,法院也会适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如是否明知、是否及时停止侵权等。
2001年10月27日,我国著作权法修正后对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在适用修正后的著作权法时,就应首先考虑按照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进行赔偿,这两种计算方法都不能确定赔偿数额的,才适用定额赔偿的规定。
1、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对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通过计算权利人的合理预期收入作为其实际损失。合理预期收入因作品使用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可能是一定的稿酬,也可能是一定的作品许可使用费。稿酬可以是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也可以是文化市场上通行的付酬标准;作品许可使用费,可能是权利人将相关作品许可他人使用的使用费标准,也可以是相关行业标准。
对于国家规定的稿酬标准,可以参考国家版权局制定的,自1984年12月起试行的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虽然随着经济和文化市场的发展,国家版权局规定的上述稿酬支付标准已经无法予以适用,但仍可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参考。据悉,国家版权局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正后,也要着手对该稿酬支付标准进行修改,以适应当前文化市场发展的需要。在通过计算稿酬来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时,我们可以参考上述规定,并结合当前文化市场的发展现状和通行的稿酬支付标准,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对于作品许可使用费的标准,如果权利人有曾经许可他人使用其摄影作品并就此取得许可使用费,或是权利人对作品的许可使用费问题有所规定,我们可以该使用费作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考虑;如果没有有关使用费的规定,可以参考文化市场通行的行业标准来确定使用费标准。如某些图片社都根据对摄影作品的不同使用方式,对使用该作品所需支付的许可使用费作出了规定,我们可参照该行业的通行标准来确定损失数额。
2、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赔偿数额。
3、定额赔偿
既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可以考虑有关定额赔偿的规定,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在适用定额赔偿时,应当从作品的价值、侵权方式和范围、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法院在酌定侵权赔偿额时,应综合考虑以上各方面的因素,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避免出现高额赔偿的情况,以使司法标准能够统一。但是对于将摄影作品用于商业性广告的行为,应当考虑其使用的持续时间、使用的范围、造成的影响等方面的因素,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参考文献
[1]韦之:《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X年4月版,第32-33页。
张晓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