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留守儿童法律
发布日期:2021-03-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留守儿童及其相关问题跃入公众眼帘,引起人们的关注是最近十多年的事情。本文在对留守儿童基本状况进行描述的基础上,着重研究留守儿童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由于留后儿童特定的生活环境、不成熟的身心发育等特点,他们特别容易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不仅侵害后果较成年人来说更为严重,被害的经历还可能对他们的一生产生持续的影响。留守儿童被害人作为特殊的弱势群体,亟需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规定对留守儿童被害人失灵,本文试图以刑事诉讼为视角,探索完善我国的留守儿童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
完善留守儿童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机制,不仅是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一环。我国亟需探索建立完备的留守儿童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
关键词:留守儿童被害人 权利 保护 刑事诉讼
第一章 留守儿童被害人概述
一、留守儿童的界定
(一)留守儿童的概念
博登海默说过:“概念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工具,没有界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以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1] 研究农村留守儿童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首要的工作便是厘清留守儿童的概念。界定留守儿童概念要把握住三个关键点:第一,留守儿童的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离开家乡。第二,留守儿童与父母见面的频率高低。第三,对留守儿童年龄的界定。笔者认为,对留守儿童的概念应该这样表述:指我国农村地区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务工半年以上而需要留守在家乡不能和父母双方共同生活的的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留守儿童的特征
留守儿童群体在我国地域分布之广泛,人数规模之庞大,内部情况之复杂都是研究归纳留守儿童特征需要作出深入考量的因素。我们需要综合考虑留守儿童成长过程中的内部因素,例如家庭经济状况、教育方式等;以及外部因素,例如地理环境、经济、社会、文化等因素上的独特性。
1. 在地域分布上呈大分散、小集中的态势。即各个地区都存在留守儿童现象,但主要集中在经济落后的四川、安徽、湖南、河南等地的农村地区。农村儿童中留守儿童所占比例为28.29%。
2.在监护类型上以隔代监护和单亲监护为主导。与留守儿童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大多并非年迈体弱之人,但他们的受教育水平普遍偏低。
3. 在生活质量上父母外出后进一步下降。据留守儿童营养与健康的相关调查数据显示,部分留守儿童体格生长发育指标水平明显低于非留守儿童,留守儿童低体重和生长迟缓率高于非留守儿童。[2]
4.在成长过程中面临更多的风险。由于父母监护的缺失,第三方监护不力,留守儿童群体中易发生违法犯罪现象,[3]同时留守儿童也更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
5.容易产生心理健康问题。父母外出后留守儿童容易产生无助的情绪以及“寄人篱下”的孤独感。一些留守儿童出现孤僻、愤怒、多动等问题,心理健康状况不容乐观。
二、留守儿童被害人的界定
(一)留守儿童被害人的概念
留守儿童被害人的概念由两部分组成,即留守儿童的概念和被害人的概念。被害人的概念。综留守儿童被害人的概念可以界定为:指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农村留守儿童。
(二)留守儿童被害人与其他被害人的比较
留守儿童与其他社会群体相比较,最大的区别体现在他们的被害性上,所谓被害性是指被害人在遭受侵害时的特征,正是因为这些特征使某些群体极易成为被害人。[4]留守儿童所处的情景特征较为特殊,实施犯罪的时间和地点往往具备便于犯罪成功、容易逃逸、不易被抓获的特点,是犯罪人主观选择的结果;同样,许多犯罪的被害人将自身置于危险的环境之中,也是由于其人格特性而主动置身其中的。[5] 这样被害人就在不知不觉中为犯罪人提供了条件。由于留守儿童的独特监护模式,相比农村非留守儿童、城镇儿童他们有更多的“自由”,时间上的自由以及活动空间的自由。留守儿童的上学方式在父母外出前后会发生明显的变化,父母外出后,自己骑车上学、走路上学的留守儿童比例有明显上升。据调查数据显示,留守儿童课业之外选择“去网吧、游戏厅”和“打麻将、打牌”的比例均比非留守儿童高出二至三倍。在针对留守女童的性侵犯案件中,案发地点多发生在学校、被害女童寄宿的亲戚家。在这些地方,留守女童一旦遇到心怀不良的犯罪分子,她们根本毫无反抗的可能。留守儿童的这些生活特征,使他们更容易将自己置身于危险境地,而成为犯罪分子侵害的对象。
第二章 留守儿童被害人受侵害与权利保障状况
一、留守儿童被害
留守儿童因为其年龄小,认知能力弱,经常会成为犯罪行的侵害对象。为了更好的预防留守儿童被害,保障留守儿童被害人的权利,笔者将根据调查数据归纳留守儿童受侵害的案件类型,分析留守儿童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性侵害
河南省临颍县在近三年针对留守儿童犯罪的案件中,罪名主要集中在强奸罪和猥亵罪上,这两类案件占针对留守儿童犯罪全部案件的75%。[6]造成留守女童频频遭遇性侵的原因是复杂的,其中最主要的有三条:(1)监护不力,导致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2)留守儿童所处的环境封闭 (3)留守女童遭受性侵害后基于犯罪分子的恐吓或者来自其它途径的压力而不敢声张。
(二)拐卖
全国妇联发布的《农村留守儿童状况调查报告》显示,被拐卖儿童中,流动儿童居第一位,留守儿童居第二位。[7] 留守儿童之所以成为拐卖犯罪重灾区,最主要的原因莫过于监护不力。隔代监护的家庭,特别是那些有多个孙辈同时需要老人监护的家庭,老人作为监护人更是力不从心,使得很多留守儿童处于无人监管状态,造成留守儿童被拐卖发案率始终居高不下。
(三)人身伤害
据统计数据显示,针对留守儿童的人身伤害案件大多是由大孩子欺负小孩子造成的。也有一部分是孩子之间有隙,一方家长帮自己的孩子出气,将对方留守儿童打伤。
二、我国留守儿童被害人权利保护现状及问题
(一)《刑法》的规定
刑法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其他法律得以实施的保障,所以,刑法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可以分为两类。
1.直接规定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犯罪
我国刑法直接规定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罪名主要集中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具体罪名如猥亵儿童罪、拐卖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拐骗儿童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
2. 把侵害未成年人作为法定的加重情节
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是指刑法条对以未成年人为对象或目标的犯罪作单独规定或者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保护的条款在分则第四章中共有八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遗弃罪拐骗儿童罪。其中强奸和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适用死刑。分则第六章是关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规定,其中特别保护的条文共有七处,具体罪名有: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传播淫秽物品罪。
(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的第五编第一章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本章的规定多是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鲜有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进行保护的规定。只是在第二百七十条中规定了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总的来说,刑事诉讼法中未能充分体现对于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特殊保护的精神,亟需将相关制度的制定,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或者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完善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具体的修改意见将在本文的第四章中提出。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其中有不少条款都涉及到了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例如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51条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第55条规定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第56条规定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规定的比较详细,但是该法没能将未成年被害人作为特殊主体分离出来进行专门规定,以示特别保护。而且该法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可是说是模糊软弱的原则性规定,为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类型化区分,也为针对特殊未成年人确立特别保护措施。
三、留守儿童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原则
留守儿童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是贯穿留守儿童被害人权利保护始终的基本准则。从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对于未成年被害人,除了应当遵守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一般原则外,应还明确一些特殊性原则。由此才有望提升对留守儿童被害人的保护层级和水平。
(一)利益最大化原则
本原则的国际法依据是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确立的“儿童利益最大原则”。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将之确认为涉及儿童事务的国际准则。[8] 《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我国现有的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法律没有明确写明这一原则。但在处理留守儿童为被害人的案件的全过程中都要以最大限度维护留守儿童被害人利益为根本原则,把损害留守儿童利益行为的容忍度降到最低。
(二)尊重隐私原则
在处理留守儿童作为被害人的案件时,保护隐私原则显得尤为重要。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社会福利机构、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以及知情的个人都应该负有保护留守儿童被害人隐私的义务。对于留守儿童被害人的姓名、住所、照片被害经过及可能推断出该留守儿童隐私的资料不得公开或者传播。
(三)程序参与原则
首先,留守儿童被害人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得到适当处理。执法机关面对来自留守儿童被害人的控告应当尽快处理,并进行缜密的调查。其次,留守儿童被害人有权取得立案及侦查期间的相关资料。第三,留守儿童被害人有权陈词表达意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同样将“被害人陈述”作为一类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在涉及留守儿童的案件中,留守儿童被害人因为他们天然的弱势地位,其参与诉讼并获取信息的权利更容易被侵犯。
(四)法律补偿原则
被害人有权利获得来自加害人、国家、社会的补偿,补偿是否适当及时决定着刑事诉讼是否能够发挥预期的作用。边沁是这样论述补偿的必要性的:补偿应当和惩罚一样,与犯罪如影随行。如果对犯罪只适用惩罚,而不采取补偿措施,那么尽管许多犯罪受到惩罚,但很多证据表明,惩罚的效力甚微,并且,必然给社会增加大量的令人吃惊的负担。[9]
留守儿童被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原则是指犯罪人或者负有赔偿义务的第三人应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被其(扶)抚养的人进行公平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归还财产、恢复权利、赔偿伤害或损失、偿还因被害而产生的费用。[10] 我国现行的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还存在很多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过于简单。对性质、程序、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规定都有待完善。第二,对被害人申请赔偿的受案范围、赔偿标准的限制过于严苛。第三,“先刑后民”的规定使得被害人陷入漫长的等待之中。第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率畸低。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留守儿童被害人有权获得来自国家的补偿。因严重犯罪而遭受重大身心伤害的被害人,以及因被害人致死致残的需要被害人抚养的人,当他们无法从加害人处得到充分赔偿的时候,国家应当向他们提供补偿。
留守儿童被害人有权获得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援助。这些援助可以来自政府、司法、社区,也可以来自志愿机构。援助的内容应该是留守儿童被害人亟需的而且是有利于帮助他们恢复的物资支持、医疗服务、心理干预。
综上所述,最大限度维护留守儿童被害人利益原则、留守儿童被害人有权参与诉讼获取信息原则、迅速、及时原则留守儿童被害人有权获得赔偿、补偿原则与保护留守儿童被害人隐私原则是在对留守儿童被害人进行权利保护的过程中应该始终遵循的基本原则,只有遵循这些原则,才能更好地维护留守儿童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留守儿童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完善
本讨论文是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考察对于留守儿童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在具体的立法完善时笔者将从从审前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三个方面给出了相关的措施建议,三个程序不能偏废其中的任何一个。
一、审前程序中的立法完善
(一)立案阶段
被害人的报案是刑事侦查活动启动的重要材料来源之一。留守儿童因为自身的特殊性,在被害后往往不能像成年人一样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所以,对留守儿童负有监护义务的个人、组织要积极履行监护职责,密切关注留守儿童的生活,对身体外表的伤痕、心理情绪变化等信号不可忽视,发现留守儿童被害现象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接到留守儿童作为被害人的案件报案后,必须立即组织人员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必须予以充分重视,并综合考虑留守儿童被害人的特殊性。在接到报案后经过初步审查只要排除明显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情况,公安机关就必须立即立案,及时展开侦查和取证工作,充分发挥公安机关作为国家专门侦查机关的专业优势和技术优势,加大对留守儿童被害人的保护力度。
在立案环节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即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救济措施。很多被害人在被害之后主动报案、积极控诉,然而公安机关却作出不立案不侦查的决定,或者是在立案后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导致被害人诉权无法实现。被害人“告状无门”的现象比较普遍,在现实中,公安机关还存在着“有案不立”、“不破不立”、“以罚代刑”等不良现象。这么多的障碍,每一个都可能使留守儿童被害人的权利遭到侵犯。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不立案决定被害人不服的,我国主要有三种救济方式:一是行政复议的方式,即“如果控告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二是人民检察院监督的方式,即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三是被害人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这几种救济途径真的有效吗?目前大量存在的状告无门现象似乎可以说明一些问题。所以法律应该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救济措施。建议作出如下规定:公安机关在审查后如果认为确实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该作出带有理由的书面不予立案决定书并送达留守儿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且告知留守儿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该决定,可以在三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三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留守儿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如果人民检察院认可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的,必须在接到公安机关说明理由的答复后七日内书面通知留守儿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向其充分解释认可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如果留守儿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仍然认为应该追究侵害人刑事责任,留守儿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审查起诉阶段
被害人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参与主要表现为被害人一系列诉讼权利的确定和对检察机关相关权利的制约。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一系列重大决定之前要听取留守儿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被害人有权发表自己的看法。《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较为明确的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二、审判程序中的立法完善
(一)诉讼信息知情权
留守儿童被害人的诉讼信息知情权应该得到切实保护,审理案件的法院应该全面、及时向留守儿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通报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留守儿童被害人的诉讼信息知情权不仅需要在审判程序中得到保护,在审前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中同样需要保护。所以,在执行刑事诉讼法时,应严格把握并赋予留守儿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管辖知情权、回避知情权、委托代理知情权、申请法律援助知情权、强制措施知情权、诉讼延期知情权、不起诉知情权、抗诉知情权、执行知情等权利。司法机关应当履行更加细致、周到的告知程序,并规定违反告知程序的救济途径,以便他们更加有效地参与诉讼。
(二)不公开审理
将留守儿童作为被害人的案件纳入不公开审理的范围。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对于留守儿童遭受性侵害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于留守儿童被害人的其他案件,留守儿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但在宣布理由时同样应注意保护留守儿童被害人的隐私。
(三)出庭作证保护
成年证人、被害人一般不出庭作证,但是,对于确实需留守儿童被害人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否则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法律应对留守儿童被害人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有学者研究指出,未成年人在法庭上作证最大的恐惧来自于直接面对被告人,尤其是在暴力犯罪和性犯罪中,被告人的出现可能使未成年被害人误以为侵害会再次发生,进而表现出某种失控、反常的行为,而这些痛苦的经历会对未成年人以后的成长、发育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会成为其“恶逆变”的心理诱因。[11] 基于此,法院有义务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避免出庭作证的留守儿童被害人见到被告人,并且尽量淡化留守儿童被害人的紧张情绪。国外采取的方法主要有屏风作证、闭路电视作证、计算机网络远程作证等。笔者建议,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对于出庭作证的留守儿童被害人采取特殊保护。对于留守儿童被害人,能够采取计算机网络远程作证手段的,一律采取这种方式作证,并且应尽量避免让留守儿童被害人在极易使他们产生紧张情绪的地点提供证言和接受质证;对于暂时没有条件采取计算机网络远程作证手段的,可以让留守儿童被害人在法院设立的独立空间里通过闭路电视进行作证;对于条件十分艰苦的地区,也无法提供闭路电视作证条件的,应当在法庭上设置屏风或类似的遮挡物,通过遮挡避免留守儿童被害人与被告人见面。
(四)法律援助
完善现有法律援助制度,使每一名留守儿童被害人都可以得到充足的法律援助资源。《刑事诉讼法》针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针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尚未建立起来。笔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和律师法,对有关留守儿童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进行专门规定,鼓励和支持民间机构参与到这类案件的法律援助中来,以体现对这一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另外建议制定针对留守儿童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实施细则并设立留守儿童被害人法律援助专项基金。
三、执行程序中的立法完善
留守儿童被害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是指被害人对假释、减刑程序的参与权与表达权。按照现行的减刑假释的规定及做法,对于服刑人员予以减刑假释,是以“确有悔改”、“不致危害社会”等为标准的。而究竟是否“确有悔改”、“不致危害社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的裁量性。笔者认为,“假释”“减刑”是与被害人权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诉讼事项,所以不能没有被害人的参与,被害人应该成为判定加害人是否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一方。留守儿童被害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获得与减刑假释相关的案件信息,切实参与到减刑假释程序中去。使留守儿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关于减刑假释的意见应当“顺畅”地得以表达。对于减刑、假释程序中留守儿童被害人权利保护可以按照如下思路作出改革:其一、减刑、假释的裁定必须经过法院的开庭审理方可做出;其二、法院开庭审理必须有留守儿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参与或意见。
四、社区支持体系的立法完善
社区可以填补留守儿童从学校到家庭之间的真空阶段,可以对家庭教育进行监督,重视社区支持的作用可以更全面的保护留守儿童被害人的权益。在社区中,也应当综合多种资源,从多个方面开展对留守儿童被害人的救助工作。
(一)经济援助
对留守儿童被害人进行经济援助。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备的被害人援助法规和相应的政府机构,社会上自发性的社会组织也不是很多。留守儿童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面临着医疗、学习等生活问题,因为诉讼过程十分漫长他们的父母不得不长时间脱离工作,再加上赔偿款往往不能及时兑现,几力夹攻造成了留守儿童被害人家庭生活上的困境。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将留守儿童被害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及时反映到相关部门,并协助留守儿童被害人的监护人向相应的机构和组织申请救助。在社区内部,社区基层组织应当视情况向社区成员通报被害人的情况,号召成员之间互帮互助。但是一定要掌握科学的工作方法,切不可把好事变成坏事,使留守儿童被害人的心理遭受二次伤害。
(二)法律咨询
与相应的司法机关合作,在社区内部建立法律援助咨询站。法律咨询站的工作人员可以为留守儿童被害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和援助,必要时协助留守儿童被害人到司法机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三) 心理干预
对留守儿童被害人进行心理干预,留守儿童被害人在身体上受到侵害的同时心理也会受到巨大的创伤,这种心理上的伤痛会给留守儿童被害人的成长发育带来很大的影响,比较严重的甚至会造成留守儿童被害人的心理扭曲和病态发展。因此,对他们进行及时的心理疏导和心理治疗是非常重要的。在社区中,应当建立社区自己的心理咨询室,负责平时的心理咨询和对被害人的心理治疗。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社区也应当和当地的医院联系,在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初或当发现被害人的心理表现异常的情况下,及时与医疗机构的心理医师联系,对其进行相应的心理咨询与治疗。
结 语
刑事案件中的留守儿童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不仅受到身体上的伤害,更要承受心理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然而,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对于留守儿童被害人的特别保护。对留守儿童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失,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增加了诸多不和谐因素。完善对于留守儿童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不仅需要执法理念的进步,还需要执法技能的提升。总体而言,这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法制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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