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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由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引起的物权确认纠纷。
发布日期:2021-03-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我兄弟共三人,大哥早已成家单过,被告系我三弟。1986年2月23日,在父亲和村干部主持下,我与被告分家并签订分家协议,约定祖宅东、西两院房产中我分得东院4间正房和2间西厢房,被告分得西院4间正房和2间东厢房,同时,另约定东院的东侧1间宅基地由我与被告合建房屋归父亲使用,父亲百年后由我与被告平分。分家后,我与被告及父亲共同建成了东院东侧的1间正房。父亲在该房屋住约两年后,搬至在本村另行购买的院落居住。约又两年后,经我与被告及父亲共同协商,将合建的1间正房拆除,建房时各自所出的砖、木梁、椽子均各自取走。该处宅基地闲置多年以后,我与被告和父亲商议,准备在该处及我院内重新翻建,被告和父亲均未反对。1997年8月25日,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所向我发放翻建住宅许可证,同时我缴纳了翻建许可税费80元。此次我获批项目为旧房扩建,面积为51.75平方米,包括了原合建正房处的宅基面积。随后,我在该批准面积内重建了正房1间,同时建成东厢房3间。此后,虽然分家协议指向的为父亲合建的正房1间已不存在,但考虑到我与被告一直有小矛盾,为避免以后产生争议,1999年3月23日经当时的村干部同时又是被告的师傅陈某主持调解,我与被告就原合建的1间正房问题达成一致:由我给付被告250元钱,原合建房屋和新建成的房屋所有权利都归我享有,与被告再无关系,被告亲手书写了字据表示同意并确认收取250元钱。现因我分家所得房屋和上述重建、新建房屋均已年久失修,我向村委会申请全部拆除再建,村委会回复需四邻同意,并提示我被告分家所得之房已卖给赵二。我找到赵二沟通,其主张重建的1间房屋有其半间。我认为,我与被告及父亲共同合建的房屋已拆除并各自取回所出建材,故分家协议约定指向的合建房屋已不存在;重建的房屋是1997年我以自己名义申请后所建,与被告及赵二无关,所有权应归我享有。故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对争议的B市1号院最东侧重建的房屋的所有权。张三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B市1号院最东侧正房1间归我所有。
    二、被告辩称。被告李四辩称,我与原告合建的1间房中,砖和椽子是我所出,我并未同意原告拆除重建,是原告自己拆除后将椽子扔到我的院子里,且砖我也没有取走。我只是曾为在该房内放东西而将该房后墙拆出一个门洞。后来原告给我的250元钱,是房子的砖钱和我建房干活儿的工钱。原告重建的房仍应有我一半。2007年2月11日,我将分家所得的房屋和原告重建的房屋中应有我的半间份额一并卖给了第三人赵二。故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二辩称,被告卖给我的房屋,包括原告重建的房屋中原有被告的一半,且该房于2007年4月5日我又卖给了赵四,现应属于赵四所有。故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四辩称,赵二卖给我的房屋,包括原告重建的房屋中原有被告的一半,现该一半属于我所有。故此,我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重建的1间房屋,是否曾经仍有被告的一半份额。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7年8月25日规划建设管理所向原告颁发的《个人翻建住宅规划建设许可证》及同日土地管理局收取原告旧房扩建管理费80元的收据。许可证载明项目为“旧房扩建”,建筑面积51.75平方米,东西长度3.45米,南北宽度15米。原告以此为据,认为自己扩建旧房系经过合法审批,建筑范围包括当时已拆除的原合建房屋所在宅基地,自己重建房屋应归自己所有。被告对管理费收据予以认可,但对许可证表示疑问,认为上面有陈某的签名,而陈某当时已不是村干部,且无村委会盖章。另一方面,被告又承认许可证上管理所加盖的公章属于真实。第三人赵二、赵四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1997年8月25日陈某不是村干部的证据,且许可证是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所颁发,是否有村干部签名均不影响其效力,被告又承认规划建设管理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许可证及管理费收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1999年3月23日被告书写并有证人陈某签名,内容为“我同意250元钱”的字条。当事人各方对该字条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此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当时已达成合建之房及重建之房相关权益归自己享有,由自己给付被告250元作为补偿的协议,且被告实际收取了自己的补偿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先称自己收取的只是合建房屋自己所出的砖钱,后又改称是砖钱和自己建房劳动的工钱。
    四、裁判结果。位于B市1号院最东侧正房1间,归原告张三所有。
    五、律师点评。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原告分家所得宅院东侧原有之1间正房,虽系分家后原、被告与父亲合建,且在分家时曾约定双方父亲去世后由原、被告二人平分,但父亲搬离该房后约两年,该房已被原告拆毁,原本意义上的合建房屋已不存在。原告将被告所出的木椽拆下后放入被告院内,则被告自此应明确知晓拆房之事。1997年8月25日,原告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在该处重建形成当事人现诉争之房,并于1999年3月23日向被告实际支付250元补偿款,再后多年被告亦未提出争议,系列事实足以证明原告重建房屋的合法性,并已得到被告的认可。由此,应当认定当事人重建之房属于原告所有。另一方面,根据当时房屋建筑可能的成本和当地农村房屋买卖的一般价格及原、被告亲兄弟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分析,被告收到建房时自己所出的木椽后又收取原告250元补偿款,应属于认可收回了建房时自己的投入,其认为此后自己对原告新建之房仍有一半的所有权,没有客观道理。基于此,被告向第三人赵二所出卖房屋及赵二向赵四所出卖房屋包含原告新建房屋中的一半,亦相应均不具有合理性。此外,其三人之间买卖房屋,均未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合法性不能予以认定,故被告及第三人赵二、赵四关于重建房屋应有赵四一半所有权的主张,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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