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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我国智能生物现行著作权法下的解释论
发布日期:2021-03-11    作者:邱戈龙律师

一、现行著作权法下的解释论

   前面已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类型化为第一类生成物和第二类生成物。事实上,第一类生成物与计算机衍生作品类似,由人类事先定义规则,计算机作为提高人类创作效率的工具存在,关于计算机衍生作品的可版权性等问题的讨论由来已久,并已就一些基本问题达成共识。因此,在对第一类生成物进行讨论时,本文仅就一些传统计算机衍生作品的既有结论作一简要梳理,除此以外,不予过多探讨。对于第二类生成物,从技术发展来看,人工智能目前还未达到完全脱离人类控制独立进行创作的阶段,但是从技术和产业发展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前瞻考虑第二类生成物的可版权性等著作权法问题,这也是本部分讨论的重点。

(一)第一类生成物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人的思想或感情的独创性表达。在这一点上,计算机衍生作品曾经备受争议,所幸各国讨论的结果已就该问题达成一致。如美国“新技术时代作品使用方式考察委员会”于1978年发布最终调研报告,认为计算机程序仅作为被动性协助创作的工具存在,未直接参与创作行为。又如日本文化厅1993年发布的“著作权审议会第9小委员会(计算机创作物关联)报告书”中,认为计算机系统作为人创造性表达的“道具”而被使用。计算机衍生作品最终被认定为来源于人的创作而非计算机,进而认定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可版权性。 

   这一结论可以适用于本文类型化后的第一类生成物,也即未发生自我进化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仍属于直接来自于人类的创作物,属于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值得指出的是,日本发布的报告书中亦提到,目前人工智能和各领域自动化不能完全代替人类的创作行为,通常只是将计算机作为道具而使用,但对技术的把握仍在进行中,随着技术的发展,计算机的角色从辅助工具转换为创作主体,则有必要重新审视计算机衍生作品的可版权性问题。如果第一类生成物属于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那么在作者的认定上,仍可遵循计算机衍生作品的一般逻辑。综言之,从解释论的角度看,第一类生成物具有可版权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权利主体的认定与计算机衍生作品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因此受到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第二类生成物 

   人工智能依赖于神经网络,神经网络通过多层感知器实现点与点的连接,多层感知器可分为三层:输入层(input layer)、隐藏层(hidden layer)以及输出层(output layer)。输入层接收输入模式,输出层包含一个分类列表或输入模式可以映射的输出信号,隐藏层提取输入数据中的显著特征,具有有关输出的预测能力。根据神经网络的工作机理,可将人工智能创作理解为数据收集、提取特征量进行加工、输出的过程。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构成著作权法语境下的作品需要具备如下要件:1.思想或情感的表达;2.具有独创性的表达;3.属于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的作品。前面已提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点之一在于外部表现上与人类创作物难以区分,鉴于这一特点,第二类生成物和第一类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物一样,均属于表达,因此不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范围。人工智能生成物所属领域问题,第二类生成物并未超出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因此第二类生成物也未违反要件。在解释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最具争议的问题要集中在要件1和2,也即第二类生成物是否属于思想或情感的范围,以及是否具有独创性。 

   关于要件,独创性要求作品是独立完成且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但独立创作不应是作品是否应该受到保护的理由,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才是,独立创作是权利归属或侵权认定的判断要素。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只是一种质的要求,并没有准确的定量或定性标准。一般来说,偏向人格权说的学者强调作品应该通过可感知的形式体现个性。但是,作为功能性作品的计算机程序、数据库等作品,未必包含作者个性,由于职务需要而完成的作品中也很难说是反映了著作权人的个性。在著作权人是法人的情况下,强调法人个性这种观念本身是存在问题的。对此,日本学者中山信弘从确保文化多样性的角度对独创性要件的意义进行了重新解构。 

   第二类生成物在外部表现上与人类创作物并无太大区别,又鉴于著作权法对创作物独创性只要求最低标准,如果从确保文化多样性的角度来考虑第二类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不能绝对排除其属于作品范围的可能性。事实上,对于机器是否具有创作天赋这一问题,有著作认为,计算机富有创造力,却缺乏人类拥有的现实世界的经验,因此它们的思维具有不连贯性。一系列旨在测试世界上最好的人工智能系统和人类智商之间的胜负关系的试验表明,人工智能的智力目前已经达到4岁儿童的水平。在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下,4岁儿童的作品并未被排除在保护范围外。换言之,作品创作主体思维的缜密性或连贯性并不能直接推导出作品不受保护的结论。 

   关于要件,思想或情感的表达这一要件的判断往往会变成对思想和表达进行二分的过程,其主要目的在于排除对于思想或情感这类抽象的思维方式的保护,而只保护人类演绎、联想后形成自己观点、立场后的表达。对于第二类生成物,其主要基于大数据分析、内容理解和自然语言生成等技术实现,基本创作流程分为数据采集、数据分析、自动创作等环节。从第二类生成物的创作过程可以看出,计算机可以完成逻辑性较强的工作,因为逻辑建立在清楚而简单的规则之上,但是思想或情感却很难用机械的方式解释,因此对于第二类生成物来说,很难想象其可以像人类一样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立场。事实上,如何让一台机器人拥有一颗人类一样的心灵,也是人工智能领域的专家们最为艰难的课题。即使第二类生成物可以脱离人类独立进行创作,但在文义解释上,也很难认定其是思想或情感的表达。 

   综上所述,第二类生成物在解释论上很难构成现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也不存在作者认定的问题。但是,第二类生成物的产生是技术进步带给人类文化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在不久之未来,第二类生成物可能会存在于甚至是大量存在于人类社会,起到繁荣人类文明的作用。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保护创作者的权利、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来实现促进文化创新的目的,因此有必要从立法论的角度来审视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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