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司法适用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对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关于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相关规定尚未形成一个结构严谨的法律体系,许多问题的专门研究尚付阙如,这将导致司法实践的困惑。
1、合适成年人的职责问题。合适成年人作为未成年人所能信赖的人,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充当着积极和重要的作用,其角色而不是仅仅作为旁观者,其职责不应仅限于“可以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合适成年人的职责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必将影响这一法律制度的实践效果。
2、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效力问题。当法定代理人不能在场、不便在场,或被审讯的未成年人不愿其到场时,《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也可以通知”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到场,这样模棱两可的规定容易异化成为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不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托词,“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等模糊语言成为拒绝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借口,而且该条文也没有规定不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法律后果,这样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强制性将难以得到保障。
3、合适成年人的人选确定问题。合适成年人的特征在于其“合适性”。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合适成年人的“合适性”要求严格,明确了合适成年人的人选问题,规定哪些人可以当任合适成年人,哪些人不得当任合适成年人。但我国却没有做出应有的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必将引起广泛争议。
4、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选择权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只是从职权机关的立场规定,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完全无视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剥夺了其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虽然未成年人正处在发展中,但是作为独立的个体,他们有自己的感情和对事物的意见,他们在表达自己的需要时是最有发言权的。如果不赋予未成年人的选择权,可能引发未成年人的抵触心理,将会影响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司法适用效果。
5、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司法人员认为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意义不大,在他们没有在场的情况下,就对未成年人开始审讯,这有可能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类证据,法律只有明确将其定性为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才能将其予以排除不予采信,才能确保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法律实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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