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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游戏直播是否需要经过游戏厂商授权?
发布日期:2021-02-26    作者:黄雪芬律师

一、游戏直播是否需要经过游戏厂商授权

   个人主播主导的游戏直播过程中主要涉及到三方利益主体:游戏运营商、玩家(主播)和直播平台。由于此类游戏直播模式尚处于发展初期,还没有像电子竞技赛事直播那样形成规范的授权模式,各方主体的法律定位和关系也有待实践的发展加以厘清。 

   游戏运营商通常拥有对于游戏作品的著作权,游戏通常由素材库和引擎组成,并通过大型计算机软件的形式进行组合,玩家操作游戏的过程,实际上是通过操作软件,运用引擎从资源库中调动不同元素,实现一定的效果和功能的过程。因此,整个游戏直播不可避免要使用和再现游戏运营商拥有著作权的游戏作品。在电子竞技赛事组织中,赛事组织者通常都会获取游戏厂商的授权,以防范侵权风险。 

   在个人主播主导的游戏直播中,同样涉及到对于游戏画面的使用,通常尚未形成规范化的授权模式。有人认为,个人主播的游戏直播过程主要是“炫技”的过程,吸引观众的并非游戏画面的精美,而是主播的操作技巧,而且游戏直播对于游戏的推广和开发没有伤害,只有促进,因此,游戏厂商应该容忍游戏直播行为对于游戏画面的使用,这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但是,“网易诉华多”案的重要性在于,法院明确认定了游戏直播行为并非合理使用,构成了对于游戏著作权的侵害,需要经过游戏厂商的授权。如果这一观点成为普遍的法院实践,游戏厂商就有权要求直播平台和个人主播在从事游戏直播之前向其获得许可。不过,单纯为了自娱自乐而为的业务个人主播,在观看直播人数较少的情;兄下,依然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二、玩家操作是否构成创作 

   玩家在游戏直播中的角色比较复杂,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操作游戏形成动态画面的过程中,玩家的贡献是否属于创作呢?而回答这个问题的意义是,如果玩家操作游戏的行为属于创作,那么对于游戏直播画面的后续利用,不仅需要获得游戏厂商的许可,还需要经过玩家的授权方才可以。 

   法院通常认为,玩家的行为只是在游戏厂商设定好的若干种可能性中选择其一呈现出来,谈不上进行了独立的新的“创作”行为。实际上,对于玩家行为性质的判断需要分情;兄来考虑。比如,目前的主要游戏类型可以大体上分为竞技类和剧情类。在剧情类游戏里面,玩家的行为大体上没有太大选择空间,基本是按照设定的剧情线来展开,可选的空间相对有限,主体上是在展现游戏开发者设定的故事情节,因此可以认为一股情;兄不构成创作。竞技类游戏也有简单和复杂之分,在操作技能高度复杂的游戏中,玩家具有相当大的选择空间,如果在直播过程中,本着展现某种技能和画面的设想,有目的地展现出某种技能,以实现“炫技”或者“教学”等目标,则其产生游戏画面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构成作品的创作,应当从展现游戏画面的著作权中分一杯羹。 

   另外有些游戏给玩家提供了创设特定物品、建筑甚至整个“平行宇宙”空间的可能性,由玩家发挥创造能力去尽情搭建想象中的世界,这种情况下,玩家的“创作”特点也是很明显的。尽管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认定玩家行为构成创作的先例,但是这并不必然排除,将来出现特定类型的游戏直播案件时,法院有可能认定玩家的行为构成了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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