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患者刘女士(57岁)因身体不适前往甲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为刘女士行冠状动脉造影检查,术中出现桡动脉痉挛,术后出现右前壁疼痛不适,住院一个月后出院。出院10天后刘女士因“发作性胸痛1月,右上肢疼痛1周”再次入住甲医院。之后一年多的时间内,刘女士因“右手、右前壁疼痛麻木不适”、“上肢麻木、肿胀”等症状多次在甲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因刘女士对治疗存在异议,甲医院与刘女士经协商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考虑给患者造成精神压力,甲医院同意承担刘女士住院期间自费费用及院外自费部分医疗费1.5万余元,后期治疗由甲医院负责。
因病情不见好转,刘女士转至乙医院继续治疗。刘女士前往甲医院复印病历时发现,其复印的住院病历对比第二次住院时甲医院提供的《出院记录》存在多处的修改和删减,后经刘女士单方委托鉴定,刘女士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日。刘女士认为甲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及右侧桡神经损伤有关,起诉甲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万余元。
法院审理
甲医院认为,对于出院记录的修改系因该出院记录系甲医院下级医师吴某某所写,后经过上级医生刘某某审核后认为经骨科、神经内科会诊后均未作出桡神经损伤的诊断,作为心内科医生无法仅凭肌电图就作出桡神经损伤的诊断,因此,对出院记录作出相应修改,该修改是基于反映客观诊断进行的修改,不是为规避医院责任、掩盖在医疗过程中的过错为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甲医院与刘女士签署的《协议书》约定就刘女士已产生的医疗费进行承担并承诺后期治疗费用由甲医院继续承担,已经承认甲医院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且甲医院认可在刘女士出院后对其住院病历的《出院记录》进行了修改和删减的情况,说明甲医院存在伪造病历的行为,伪造的内容涉及到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应推定甲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甲医院赔偿刘女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余万元。
甲医院不服,认为本案未做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仅根据《协议书》,无法推断医院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且刘女士已到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主张不应支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实践中医患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情况较为普遍,但协议签订后又反悔的情况也屡见不鲜,那么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原《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及撤销的情形,《民法典》合同编虽然没有像原《合同法》一样以列举的方式列出合同无效及撤销的法定情形,但是通过《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五百零八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等规定。
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关于合同撤销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存在重大误解、一方欺诈、第三方欺诈、胁迫以及显失公平等情形,相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到,即使签订了和解协议,也并不一定都具有法律效力,且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撤销。同时,关于医疗机构在诊疗行为中常见的知情同意书中的格式条款,也可能涉及法定无效的情形,需引起注意。因此在签订和解协议之前,建议医患双方先咨询专业人士,在法定的赔偿标准基础上进行协商确定最终赔偿数额,以及对和解文书中的具体条款进行法律风险审查,避免后续因协议签署不当再起争议。
本案还涉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误工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医疗纠纷中,患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主张误工费时,医方经常以患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那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能否获赔误工费呢?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对劳动权并没有规定因年龄区别对待,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成为是否能够继续工作的判断标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这里的“他人”、“患者”均应理解为包括离退休人员,对受害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因损害而导致其误工收入减少的,误工费的主张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本案中,甲医院虽主张本案未做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无法推断医院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但本案中医方的两份会诊记录显示“患者肌电图提示右侧桡神经受损”,会诊建议“营养神经”、“定期复查肌电图”,而患者提交的两份出院记录显示在出院诊断部分有关于右侧桡神经损伤的记录有删减情况,所删减部分的内容与相应检查及会诊记录基本相符,在肌电图提示右桡神经受损及会诊记录未否认右桡神经受损的情况下,医方对该部分删减,没有充分的理由。同时,结合患者术后多次反映右前臂疼痛不适,以及其后因右上臂不适多次入院治疗的情况,法院认定医方存在篡改病历,并推定医方存在过错。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