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虽然当事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当事人因驾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能证实该事故系非当事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当事人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冀行申7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丹娜,女,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献锋,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聚超,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法定代表人:殷立君,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邯郸市安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五矿邯郸矿业有限公司西石门铁矿桥南。法定代表人:申彦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铁军,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崔丹娜因诉被申请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邯郸市人社局)及一审第三人邯郸市安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矿山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行终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丹娜申请再审主要称,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倒置。本案情形是否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邯郸市人社局,其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崔更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应当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崔更生承担主要责任的,则应当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崔丹娜,以其不能证实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支持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显然错误。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本案属于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崔更生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崔更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审判决维持不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一审第三人安发矿山公司提交意见主要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本案系单方事故,申请人崔丹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崔更生不承担主要责任,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恰恰证明崔更生操作不当导致事故,从另一个方面可以说明崔更生应当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2.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发[2013]34号)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崔丹娜在一、二审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崔更生不承担主要责任。崔丹娜所称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倒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等等,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根据法律规定,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人应当对伤者造成的伤害属于工伤进行初步举证,证明伤者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申请人的举证没有达到初步属于工伤的证明标准,把证明责任全部转嫁他人,是错误的。3.崔更生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案涉事故属单方事故,没有第三方,崔更生是逆向行驶,交通违法,被申请人单位为保证员工上下班交通安全,为每个员工配备了摩托车头盔,崔更生骑车发生事故时没有佩戴头盔,既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又是一种交通违法行为。综上,本案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崔丹娜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崔更生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崔更生因操作不当驾车摔入路边沟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且崔丹娜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该事故系非崔更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邯郸市人社局认定崔更生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据此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崔丹娜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邯郸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崔丹娜所称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及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难以支持。综上,申请人崔丹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丹娜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