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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十一审,历时五年,终获全胜
发布日期:2021-02-20    作者:冉兵律师

一案十一审,历时五年,终获全胜
作者:冉兵 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8日8时20分左右,周某(女)在重庆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生产车间抬KY10无纱布时,不慎扭伤其右手腕部。周某自行擦拭外用药,未停工治疗。因伤情未好转,周某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3月31日到重庆万州川东骨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月骨陈旧性骨折伴缺血性坏死。周某向万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未果。尔后,周某找了多家律师事务咨询,均回答本案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性较小。最后,周某听人介绍后委托本律师办理本案,周某的委托要求就是要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
律师办案实况: 
   一、收集本案的关键证据。本律师听取周某的陈述后,认为本案的关键就是要收集到:1.周某2014年12月18日上班时扭伤其右手腕部的证据;2.2015年3月29日、3月31日万州川东骨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右侧月骨陈旧性骨折伴缺血性坏死的诊断与2014年12月18日上班时扭伤其右手腕部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最后,在本律师的不懈努力下终于收集到了前述关键证据。 
   二、本律师作为周某代理人参与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程序。2015年10月30日,在收集到前述关键证据后本律师协助周某向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间,本律师多次到万州区人社局工伤科与本案承办人、工伤科科长交换意见。最终,于2015年12月22日,万州区人社局作出万州人社伤[2015]8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受伤性质为工伤。 
   三、本律师作为第三人周某的代理人参与第一次一审行政诉讼。重庆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万州区人社局出庭应诉的人当庭向法庭陈述,该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采信周某提交的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渝0101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决定书,限令该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 
   四、本律师作为第三人周某的代理人参与第二次二审行政诉讼。第三人周某对(2016)渝0101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不服,依法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开庭后,该院承办法官与周某及本律师沟通后,建议我方撤回上诉。后周某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作出(2016)渝02行终390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周某撤回上诉。 
   五、本律师再次参与工伤行政认定程序。2017年万州区人社局再次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承办人谭某某通知本律师到其办公室与其交换意见。工伤科承办人谭某某对本律师说,根据他们以往的办案经验,被人民法院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一般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律师反驳:本案跟其他案件不一样的地方,在于不是我方证据不充分,而是你局在行政程序中本来采信我方提供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你局却在开庭时称没有采信该证据,正是你局在庭审中称没有采信我方提供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才以证据不足撤销了万州人社伤[2015]8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只要你局采信了因果关系的证据,本案就不存在证据不足。经过本律师三番五次与人社局承办人及领导交换意见后,该局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于同年12月25日,万州区人社局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认定周某受伤性质为工伤。 
   六、本律师作为第三人周某的代理人参与行政复议程序。重庆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律师作为周某的代理人参与行政复议程序。万州区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作出万州府复(2018)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七、本律师作为第三人周某的代理人再次参与一审行政诉讼。重庆某公司对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万州府复(2018)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万州区法院受理本案后,本律师为了判决的公正性,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将本案指定管辖。该案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后,梁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55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万州人社局未在法院生效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二、驳回祥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本律师作为第三人周某的代理人再次参与二审行政诉讼。重庆某公司不服梁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55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以万州人社局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认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律师作为周某的代理人参与了二审诉讼活动,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且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渝02行终149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5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万州府复(2018)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确认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九、重庆某公司启动再审行政诉讼。重庆某公司不服(2019)渝02行终149号判决书,以万州人社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认定以及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合法,周某2015年1月多次请假外出学车,足以证明其手腕部并未受伤,在二审中要求对周燕的伤情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重新鉴定为由向重庆市高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作出(2019)渝行申46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万州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处理期限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驳回重庆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十、本律师作为周某的代理人参与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2019年8月23日周某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经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19]第8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某公司向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98021.76元。 
   十一、本律师作为周某的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一审。重庆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依法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一审审理期间,万州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向周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48.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本律师依法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活动。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渝0101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重庆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医疗费722.0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一次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1157.48元,共计人民币56321.54元。
十二、本律师作为周某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二审。重庆某公司对(2020)渝0101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律师参与了二审诉讼活动。该案在二审中,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民终297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经履行完毕。
律师办案心得: 
   本律师认为:律师办案要有耐心和韧劲,还要有维护公平正义的勇气和决心,更要有敢于挑战新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勇气和决心。要立志做经典案例的创造者,不要养成只会学习别人创造的案例的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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