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违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如何承担责任
一、原告诉称
原告a供销社诉称,2013年9月9日,a县供销社备战库拆迁办公室与马一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及债务约定协议》,协议按照公开、统一的标准进行安置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及债务约定协议》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基础上,另行补偿马一新房面积283.57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及债务约定协议》在事实、情理上均有失公平;程序失当;在法律上缺少依据。
主要理由如下: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及债务约定协议》的签订,是在c公司备战库国有土地规划已经审批,要挂牌出让,急需拆迁的急迫情况下进行的。签订时,马一趁机提出不合理要求,迫使约定的补偿置换率超出标准,也明显高于第一期拆迁户,致使在同一拆迁范围内,基本相同的房屋不能保持基本相同的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补偿及债务约定协议》明显失去公允;二、《房屋拆迁补偿及债务约定协议》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二、被告辩称
被告马一辩称,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及债务约定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a供销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债务约定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a供销社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a县人民政府召开常委会并形成《常务会议纪要》,该《纪要》第四项决定:“一、一致同意c公司备战库土地依法按程序实行招拍挂。对整个区域内的规划建设要进行统筹考虑。二、是由供销社与有关部门共同拿出职工安置方案,土地出让收益优先用于职工安置”。2008年7月25日,a供销社文件,决定成立a县供销社备战库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即a县供销社备战库拆迁办公室。2009年12月1日,a县c公司破产清算组、a县供销社备战库拆迁办公室公布《a县c公司备战库区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及《c公司备战库区域自建房补偿标准》和《c公司备战库区域附属物补偿标准》。c公司备战库区域房屋一期拆迁完毕。
2010年10月10日,a供销社公布《a县供销社c公司备战库区域房屋拆迁计划和安置补偿方案》。2012年经a县政府同意,先期挂牌出让一期已拆迁的16090平方米土地。2013年3月,b公司通过竞拍取得160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12月29日,a县供销社备战库拆迁办公室(甲方)与马一(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4月27日,a县供销社备战库拆迁办公室出具《关于备战仓库二期拆迁补偿结算的说明》。现开发商已将楼房建成,因2009年第一期拆迁安置的职工认为第二期拆迁安置的人员赔偿过高,显失公平,多次上访。为此,a县供销社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四,裁判结果
a县供销社备战库拆迁办公室、b置业有限公司、马一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债务约定协议》无效。
五、律师点评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结合本案,a县c公司备战库的土地,经国土局招拍挂,土地性质属国有土地无疑,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债务约定协议》,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债务约定协议》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为建设单位的b公司,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参与搬迁活动,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债务约定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