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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安全保障义务浅析
发布日期:2021-01-30    作者:郭天喜律师

出租人有义务保障出租的租赁物符合租赁物的用途,并且要保证租赁物不能对承租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危险。
《民法典》第731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一、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符合保障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是无条件的。
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在租赁合同里所有价值里面处于最高的价值位阶。出租人对承租人安全和健康的保障义务是出租人最高的义务,是无条件的。出租是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是经营的基本要求。牺牲他人安全或者生命健康赚钱牟利都是不被允许的。

二、可能对他人安全产生危险的租赁物不具备安全使用要求,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租赁物要具备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和使用特点,具备使用功能。可能对他人安全产生危险的租赁物,使用功能严重打折,使其不具备完整的使用功能。没有完整使用功能的租赁物不能很好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
可能危及承租人安全或者健康的租赁物不具备租赁物的使用要求,当然属于不能满足租赁物使用用途的情形,不能很好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更为重要的是,允许出租人出租可能对他人产生危险的租赁物无异于允许出租人伤害承租人安全或者生命健康。这是不能被允许的。

三、承租人人身安全或者健康价值高于出租人的经营行为以及出租权利。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不能通过承租人放弃权利去容忍和许可出租人伤害承租人。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这里面存在价值冲突的平衡规则。出租人不能通过承租人放弃权利,获得伤害承租人安全或者健康的权利。出租人履行租赁合同获得的权利是物权和债权。承租人安全和健康是人身权,是人权。人权高于物权。两者发生冲突时候,作为物的权利的出租权要让步于作为人身权利的出租人安全或者健康保障。

四、禁止任何形式的危害他人安全或者健康。
任何形式的危害他人安全或者健康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出租人不享有伤害承租人安全或者健康的权力。一旦保护了出租人通过出租危险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者健康,无异于许可出租人合法侵害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租赁物不得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本质是出租人不享有通过租赁合同,借助租赁物侵害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权力。

五、避免伤害或者涉犯罪。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承租人解除合同是一种排险行为。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时候不一定知悉租赁物详尽情况,出租人就不同了,应当清楚知悉租赁物的各种信息,包括安全信息。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特定或者不特定人,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极端情况下可能涉嫌伤害或者其他形式的犯罪目的。法律赋予承租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对自己的保护,对出租人违法的制止。
《民法典》第731条规定是保障租赁合同目的实现和承租人安全和健康保障的兜底条款,承租人可以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了,承租人更应当承租合格租赁物。这更能实现租赁目的,也更能保障自己安全和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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