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利溯及问题
在《民法总则》将一般诉讼时效改为 3 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专门的司法解释来解决新旧法律的衔接问题。大致思路是 :《民法总则》规定的 3 年诉讼时效应理解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规定,因而应当赋予溯及力,但是,为了避免引起司法实践的混乱,又必须对该溯及力进行限制,因此,只有在《民法总则》实施(2017 年 10 月 1日)前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的案件,才能适用 3 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如果在此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就不能再适用 3 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另外,司法解释还强调,《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通则关于 1 年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再适用。但问题是,还有一些商事特别法中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这些商事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短于三年,究竟是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还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笔者认为,应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也就是,无论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还是之后,均应适用特别规定。
保证方式约定不明问题。《民法典》对于保证合同约定不明时究竟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采取了不同于担保法的推定规则。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该规定对保证人更有利,但对债权人不利,因此,不能认为这是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规定,不能赋予该规定溯及既往的效力,否则,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就会受到影响。
此外,按照“三个有利于”的有利溯及思路,可以例外适用《民法典》的情况还包括:绿色原则及相关条款 ;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紧急救助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英烈名誉、荣誉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关于高空抛物、坠物的规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 ;等等。
3. 关于旧法无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情况下的溯及适用问题
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但《民法典》有规定,人民法院可将《民法典》的规定适用于待决案件,以解决法律规则欠缺的问题。《民法典》的这一溯及力源于民商事审判本身的特殊性,即法官不得以法无明确规定为由拒绝裁判。
例如《民法总则》通过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胎儿为民事主体,仅在《继承法》中规定了特留份,但《民法总则》规定了胎儿在特殊情形下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在《民法总则》实施后,即使案件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也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这是因为,民事审判不同于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之处在于,在制定法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通过一定的法律解释方法(如类推适用)来填补制定法的漏洞,并据此对待决案件作出判决。既然如此,在新旧法律交替时期,如果新法对某一问题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而旧法对此没有规定,则人民法院自应将新法的规定用于填补旧法的漏洞,并据此作出判决。
从这一意义上说,人民法院适用的虽然是旧法,新法只不过作为填补旧法的漏洞而被适用,但是如此一来,也就扩大了新法的适用范围,实际上赋予了新法一定的溯及力。此种情况比较明显的条款,例如《民法典》保理合同一章的规定 ;再如第五百六十五条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关于侄甥代位继承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等等。
《民法典》关于可撤销的合同的规定,多是承继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但是,第三人欺诈、胁迫,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而签订的合同,《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规定为可撤销合同,而《民法典》作了规定,此种情况下可溯及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又如,《合同法》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虽有规定,但未规定其法律后果,《民法典》则对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支持相对人关于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主张。
应当注意的是,所谓旧法无规定,应作广义理解,即指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亦未规定,甚至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指导案例、司法性文件。如上述任何一项有规定,则不宜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之前的法律事实。
4. 关于合同履行持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的溯及适用问题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 2 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是否可以适用到《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上,存在一些争议。笔者认为,从更精准地适用《民法典》的角度,可以考虑采取新旧划断的方法进行处理,即对《民法典》实施之前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对《民法典》实施之后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的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5. 关于既判力与溯及力的关系问题
即便《民法典》具有上述情形的溯及力,如果《民法典》施行之前人民法院对有关纠纷作出了终审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不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就是一些学者所概括的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
四、
《民法典》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
《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来源于《民法总则》第十一条,显然是采用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处理可能存在的规范冲突问题,符合《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的体系定位。在《民法典》施行后,由于《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 9 部法律均将废止,故不会发生《民法典》与这 9 部法律的规范冲突问题,但《民法典》与未废止的商事特别法之间仍可能存在规范冲突,尤其是与《公司法》之间的规范冲突将不可避免。当然,这个问题在《民法总则》实施后,就已经遇到了。
由于我国的民事立法过程较为特殊,不少商事单行法是在没有《民法典》的背景下制定的,因此包含大量一般性的规定。以《公司法》为例,该法制定于 1993 年,当时虽有《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但这些规定显然过于简单,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在此背景下,《公司法》包含了大量法人制度尤其是营利法人制度的一般规则。也就是说,《公司法》实际上担负着构建法人制度尤其是营利法人制度一般规则的使命。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将《公司法》中的一些条文经提炼或者修改后规定到了《民法总则》,但并未同时修改《公司法》,从而删除该法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规定,这就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一方面,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但另一方面,凡是《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显然又是立法者有意要修改法律,如果一概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则立法者的上述目的显然无法实现。
正因为如此,《九民会纪要》在坚持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前提下,规定了若干例外情形,以防止《民法总则》对《公司法》所作的修改被完全架空。现在《民法总则》已经编纂进《民法典》,关于《民法典》与《公司法》的关系问题,也应按照上述思路处理。
但是,还是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18 条第 2 款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这一规定虽然解决了当时普遍存在的“清算难”问题,但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主要是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尤其是对公司没有控制权的中小股东的清算责任。《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一方面将法人的清算义务人界定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另一方面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导致司法实践面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且不说该款第一句是否将有限公司股东排除在清算义务人之外存在较大争议,即使答案肯定,立法机关是否又通过该款第二句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定依据指向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有不同的意见。
《民法总则》通过并实施以来,实践中有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针对的是除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仍应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笔者对此持有如下疑问 :虽然我国的法人种类繁多,但绝大多数为公司,尤其是营利法人主要采用的是公司形态,如果《民法总则》仅仅适用于除公司之外的其他法人,则《民法总则》作为一般法的意义究竟何在?可见,如何正确处理《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仍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现在《民法总则》已被编纂进《民法典》,就涉及如何正确处理《民法典》与《公司法》的关系。尽管有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未来《公司法》的修订,但在《公司法》修订之前,也有必要进行研究,看能否从解释论的角度拿出一个更好的解决方案。
《民法典》施行后,虽然《民法典》不会与《合同法》、《物权法》等发生规范冲突,但如果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民法典》没有溯及力,则仍然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而如果法律事实发生在 2017 年 10 月 1日之后,也就是《民法总则》实施之后,则会面临《民法总则》与《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之间的规范冲突。对此,《九民会纪要》已经就《民法总则》与《合同法》、《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总体思路是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是新旧法的关系问题,不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因此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第十一条,而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 ;至于《民法总则》与《合同法》之间的关系,因《合同法》制定的背景与公司法类似,《合同法》也担负着构建法律行为一般规则的功能,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民法总则》与《合同法》之间的关系理解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应看具体的内容,即《合同法》总则部分的内容如果已经规定到了《民法典》总则编,不再保留在《民法典》合同编,则说明该内容属于一般规则,应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规范冲突问题。但《合同法》分则部分的内容相对于《民法总则》而言,当然属于特别规定,自然应当优先适用,例如委托合同项下的隐名代理与间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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