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律师咨询:借款合同纠纷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一、原告诉称
原告周一向提出诉讼请求:立即停止对原告在一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协助执行,解除对原告工程款的冻结,并判决不得对原告的工程款强制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二与被告a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由于被告a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因此开福区人民法院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欠付被告a公司工程款为由,向b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b公司应付被告a公司的工程款。对此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款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原告,而不是被告a公司,因此开福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协助执行措施存在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二辩称,1、原告与a公司是于2020年1月22日签收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但于2020年2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过了15天起诉期,因此在程序上法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本次诉讼;2、被告是于2019年5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与a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了确认之诉,是在执行之后提起的,并且在法院解决的是确权问题,解决的是其挂靠和被挂靠之间内部的关系,对外是不能产生抗辩效力的,因此不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原告的诉求都不应当支持,并且从法院的调解书可以看出原告与a公司请的是同一律所代理人,是有利益冲突的,因此也是违法的,被告有理由怀疑在法院的诉讼是虚假诉讼。
三、查明
租赁部与a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部租金13221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73994元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58221元自2017年8月26日起算);二、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部器材赔偿费25494元;三、驳回原告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租赁部向申请执行,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a公司存款200000元、提取被执行人a公司收入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据此于2019年11月14日向b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并提取a公司在b公司处应收工程款205036元。后因申请执行人租赁部于2019年7月17日注销,其经营者李二申请变更李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李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扣除b公司已经向周一支付的工程款后,b公司实际尚欠周一6000000元工程款未付(具体数额以双方最后对账为准);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为b公司与a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a公司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关系,其获取工程款的方式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a公司进行内部相关结算,扣除管理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后由a向原告进行支付,在涉及诉讼之后,b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关支付责任,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可以确定,执行冻结的a公司在b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系归a公司所有,原告虽通过调解的方式确认b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但调解确认的该债权实质也系a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而原告的该笔债权与其他债权相比并不具备优先性,且a公司与b公司除了上述调解书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外,还有其他合作项目,b公司共拖欠a公司620多万元工程款,a公司在b公司处的工程款没有特定化,故冻结a公司在b公司处的工程款所依据的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据,原告要求立即停止对其在b金煜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协助执行,解除对其工程款的冻结,并判决不得对其工程款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a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质证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