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重点
刑法规定中,对于本罪并未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容,但是并不意味着本罪就不需要具备这一主观目的。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就是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也应当具备本特征。所以,在本罪的认定中,仍然应当始终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目的。
本条第二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如果盗窃了他人的信用卡使用,此时显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故被害人为信用卡的主人。但若盗窃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此时被害人为银行,侵犯的客体除了银行的财产权之外,还有金融管理秩序。此区别应当详细考证,根据事实予以区分。
本罪的表现形式在刑法条文中已经列明,不再赘述。
立案追诉标准
(一)立案标准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量刑标准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律师说法
随着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使用信用卡消费,但信用卡是把双刃剑,它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潜在着风险,这种风险不仅仅是民事纠纷,更有可能涉及到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法院的司法判例以及现行规定,以下情形属于典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一)信用卡透支属常见现象,但如果超过规定期限、经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未归还,在刑法上被视为恶意透支,故意更改在银行预留的电话,逃避银行催收则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典型的恶意透支行为,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盗取信用卡信息进行复制,再利用复制的伪卡盗取现金亦属于信用卡诈骗,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