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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转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发布日期:2021-01-25    作者:姚雷律师

导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七百二十四号)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由上述规定可知,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转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并且,该规定也没有区分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拖欠分包、转包单位工程价款情形,一律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因此,施工总承包单位需要承担工程分包、转包引发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风险。
   为了尽量避免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的风险,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另外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还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需要探讨的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可以引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下列案例中也有法院支持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免除其支付责任。 
   案例1: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7381号判决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本案中,叶世军虽受雇于徐广友,未与亿川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亿川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邢福斗,邢福斗又将该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徐广友施工。根据上述规定,亿川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叶世军工资连带责任。 
   案例2: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5265号判决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吉林省宏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对于吉林省宏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诉人有义务先行清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无不当。 
   案例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3331号判决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案涉工程由金陵中学发包给祺迈公司,祺迈公司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吾姜公司。吾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峰委派另案原告刘金松、张生林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刘金松、张生林招聘人员、管理现场、结算劳务费的行为系代表吾姜公司的职务行为,所招聘的人员于启红为吾姜公司在金陵中学图书馆项目提供劳务,故于启红与吾姜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吾姜公司应当按照劳务费结算单支付于启红劳务费6300元。 
   祺迈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且祺迈公司尚未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吾姜公司。故于启红上诉主张祺迈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于启红上诉主张金陵中学承担连带责任,但金陵中学作为发包人,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承包人祺迈公司,故于启红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2495号判决认为,中交三航局系肥西县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与无为县疏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无为县疏浚公司。无为县疏浚公司向中交三航局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朱春华为无为县疏浚公司的代理人,全权负责肥西县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合同谈判、签署、实施和处理相关事宜。中交三航局的上述行为系非法转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交三航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对朱春华欠付张军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张军等人在一审中均认可系通过朱春华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每月固定工资,受朱春华方管理。张军虽然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但实际是由实际施工人朱春华招录,《项目部(在、离岗)人员工资信息表》、项目部职工工资结算单均有朱春华签字确认,能够认定朱春华与张军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项目部(在、离岗)人员工资信息表》、项目部职工工资结算单中载明的张军工资款项的性质实际上是劳务工资,一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认为中交三航局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承当清偿责任,并无不妥。 
   案例5: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2559号判决认为,中建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环通公司,侍崇波以环通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劳务项目违法转包给刘球山。环通公司允许侍崇波以环通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环通公司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因此,在刘球山为尚成标出具了工资结算单的情形下,环通公司对其主张的诉争款项不属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环通公司以尚成标系刘球山雇佣人员为由其不知情为由未提交尚成标签字的工资支付表等证据,系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环通公司与中建公司对诉争款项的数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657号判决认为,中铁建工集团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与智达世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智达世通公司与自然人寇杨签订《水电暖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又将上述工程的劳务转给寇杨承包,寇杨组织王海峰在内的多名人员进行施工。中铁建工集团与王海峰等人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中铁建工集团作为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审理中,中铁建工集团与智达世通公司均认可双方就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量进行了阶段性结算,中铁建工集团不拖欠智达世通公司工程款,故中铁建工集团不应对案涉拖欠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中铁建工集团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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