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5000元;2、被告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发位于A市一号房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建筑面积为249.24平方米,总房款为100万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始终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已经逾期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未办理房产证不能完全归因于被告,其主张违约金要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开发的坐落于A市,建筑面积249.24平方米的房屋,以1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
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4月1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初始登记备案。但如遭遇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期备案的,出卖人须在上述期满前告知买受人,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出卖人应承诺新的备案时间。第三款约定: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买受人同意,主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规定的90日期限调整为两年。补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同意,主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规定期限’是指交房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实际使用。被告至今未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导致原告不能为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裁判结果
一、被告鞍山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冯丽、高静办理坐落于A市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鞍山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丽、高静违约金5000元。
北京房产律师认为: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者,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2016年4月18日)使用后两年内(即2018年4月18日前),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方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初始登记备案,买受人在交房之日起两年内取得房产证。现已超过两年,被告至今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备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配合办理产权登记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选择主张违约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即1000000元×0.5%=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诉讼时效一节。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4月18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据此,2018年4月18日即双方合同约定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届满之日起,原告即应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并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20年5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