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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还有付款前先开发票的合同约定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1-01-20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杨XXXXX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杨XXXXX以XXXXX建筑公司名义就涉案项目工程与中XXXXX局签订劳务合同,并实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中XXXXX局也仅对杨XXXXX个人进行付款,XXXXX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亦证明涉案劳务合同的实际履约人为杨XXXXX,故杨XXXXX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及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案涉《基坑边坡支护、降水施工、抗拔桩施工劳务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乙方的所有工程劳务费支付之前,必须向甲方提供相应额度合法的发票,若提供不到发票的工程劳务费,甲方按工程劳务费的4.8%从乙方劳务费中扣除后支付乙方。 

   本院认为,杨XXXXX借用河南X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XXXXX公司签订案涉《基坑边坡支护、降水施工、抗拔桩施工劳务合同》、《基坑边坡支护、降水施工劳务补充合同》,进行施工,有杨XXXXX陈述、XXXXX公司出具杨XXXXX借用其名义的证明在卷为据,与XXXXX公司向杨XXXXX个人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事实相互印证,杨XXXXX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杨XXXXX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并无不当,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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