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放弃社保视为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
2016年11月1日,马某入职山东某公司担任橡胶配方工程师,后担任部门经理。
2017年6月12日,马某(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该劳动合同注明:马某已在居住地缴纳社会保险,入职后不再缴纳其他保险。
2017年9月21日,马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马某,公司已向我告知并要求应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本人已在居住地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如在公司继续缴纳原保险将被注销,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如公司按照法律法规执意缴纳,我将不能继续在公司工作。本人在此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本人保证以后不以诉讼或其他非诉讼方式就参加社会保险和单位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如有违反按照本人主张三倍金额赔偿公司,本人承诺以上内容是本人真实意愿,本人有能力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020年1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马某谈话要求其加强管理,其后马某未到公司工作。
2020年1月9日公司向马某发送《限期返岗通知书》《通知书》,通知马某调整岗位至技术部,2020年1月12日前报到,逾期视为自动离职,马某拒绝签收上述两份通知。
2020年1月10日,马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万余元。
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
一审判决:马某明确表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其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应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1日届满后,马某继续在公司处工作,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的延续,至2020年1月12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马某出具的承诺书,马某明确表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故其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应由马某承担。双方因调换岗位未达成一致,马某拒不返岗系主动离职,故马某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12日解除,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员工上诉:我填写的承诺书系公司单方面排除我权利的承诺书,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777.5元,理由如下:
我是在2020年1月5日晚被老板口头通知辞退的,公司提交的《限期返岗通知书》以及《通知书》显示快递发出的时间为2020年1月9日,此时,我已经被辞退且工作交接完毕,一审认定双方因调换岗位未达成一致,我拒不返岗系主动离职的事实是错误的;
我出具的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承诺书系公司提供的制式承诺书,公司要求员工必须填写,并非我自愿填写,而且根据《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法律规定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保为强制性法律规定,公司应该知悉此规定,公司让我填写的承诺书系单方面排除我权利的承诺书,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公司不为我缴纳社保,我在离职时按照法律规定应获得经济补偿金。
二审判决:自愿承诺放弃缴纳社保,视为放弃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马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当事人可以对其权利进行处分或者放弃,但不能通过单方主张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免除其法定义务。
本案中,马某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其自愿承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视为放弃了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经济补偿金的权利。马某放弃权利并不违法,而马某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鲁14民终3835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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