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马秀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确认合同无效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冀01民终176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裁判日期:2019-04-17
合议庭:杨根山 卢亮 褚玉华
审理程序:二审上诉人: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马秀芬 上诉人代理律师:蒋秀海 [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 崔启霞 [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李晓霞 [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海、崔启霞,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地址:河北省新乐市。
负责人:周东滨,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北京华宗伟业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成,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商所)因与被上诉人马秀芬、原审被告北京华宗伟业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宗伟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乐市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崔启霞、被上诉人马秀芬的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交易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资金返还义务显系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交易为非法期货业交易系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须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马秀芬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北京华宗伟业商品经营有限公司未到庭。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未到庭。
马秀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北商所系一家网络电子交易平台,与农行签订了银商通业务合作协议,由农行提供协助,统一收取、划拨和分配客户交易保证金。被告华宗伟业公司指示原告将自己在被告农行新乐市支行开户账号与身份信息上传后,给原告开通交易客户端账户00×××03以实现交易资金的出入。后自2015年7月2日开始原告陆续通过被告农行新乐市支行向被告北商所转款用来购买白银、原油等现货,至2015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北商所交易平台上共计损失571512.90元人民币。被告北商所的经营范围是现货交易,以现货交易的名义引导原告投入资金,实际操控原告资金进行违规期货交易,原告认为被告北商所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引导原告进行的交易无效,应当返还原告损失的资金及利息。被告农行新乐市支行作为受托方、被告华宗伟业公司作为交易对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客户端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判令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白银、原油申购款本金人民币571512.90元及利息;判令第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与第三被告北京华宗伟业商品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原告马秀芬通过被告北商所众多的会员单位中编号为001的被告华宗伟业公司业务人员的介绍和引导,用自己农行账户绑定了被告北商所在农行开通的银商通业务,在其注册过程中系统会提示申请注册的交易商阅读《风险提示书》并和其会员单位被告华宗伟业签订《协议书》才能完成注册成为在被告北商所交易平台下的交易商。《风险提示书》主要内容是:被告北商所的现货电子交易业务是一项潜在收益和潜在风险较高的投资业务(以下简称“本业务”),对于交易商的风险承受能力、理解风险的程度、风险控制能力以及投资经验有较高的要求。北京华宗伟业商品经营有限公司是具有北商所签约会员资格的企业法人,交易商签署本协议,代表与北京华宗伟业商品经营有限公司未来进行本业务的风险已有了充分的认识与了解。《协议书》中甲方为北京华宗伟业经营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马秀芬;原告马秀芬与被告华宗伟业公司就被告北商所现货延期电子交易业务(以下简称“本业务”)事项达成共识,并自愿签订本协议书。《协议书》摘要:第一条规定交易标的物:“在北商所提供的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的所有交易品种。”第二条规定交易数量:“具体细则参照《北商所交易管理办法》执行。”第三条规定交易时间及报价:“1.交易及结算休市时间参照交易中心规则执行,具体开、休市时间以交易中心通知为准。2.交易报价应以实盘系统显示为准,行情分析软件显示的价格仅供参考分析使用,不得视为交易报价。”第四条规定交易方式:“乙方可以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甲方进行本业务所涉及商品的电子交易。甲方的电话录音、电脑记录等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均具有法律效力。”第五条规定保证金:“本业务采用保证金的形式进行。乙方委托与北商所有合作关系的商业银行对乙方缴纳的交易保证金进行资金托管,乙方必须保证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成交金额的20%。乙方托管的交易保证金不享有任何利息。甲方有权根据北商所规定对交易保证金的比例进行调整。乙方有权在开户银行规定的出入金时间内随时在其开设的交易账户内转出所有剩余保证金(被冻结的保证金需解冻后方可转出)及赢利。”第六条规定费用:“甲方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北商所交易规则的规定收取相关费用。乙方在参与交易过程中,需支付手续费、延期费、提货费等相关费用,具体费用参照北商所交易规则及会员单位在业务开展过程中颁布的通知等文件收取。”第七条规定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即细则参照届时有效的《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结算细则》执行。”原告马秀芬完成网上申请手续后,成为交易商,交易账号为0010,1625,00×××03。原告通过自己在被告农行新乐市支行的储存账户6228,4506,30×××16汇入北商所账户(11×××08)资金进行了全部涉案交易。自2015年6月26日——2015年9月22日共汇入被告北商所资金295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马秀芬撤回资金2378487.1元。原告在交易期间交易的标的是50T、100T的标准化的“北商油”和1kg、50kg的“现货白银”,交易次数共计300次。截至2015年7月2日,原告保证金账户余额为500000元,当天交易前3笔是建仓,买卖方向为买入,交易标的是50kg的现货白银,交易量75手,成交金额11526250元。2015年8月11日03:57:19原告马秀芬建仓,买卖方向卖出,交易标的50kg现货白银,交易量2手,建仓价2995元每千克,持仓价2995元每千克;2015年8月12日19:24:29原告平仓,买卖方向为买入,交易标的50kg的现货白银,建仓价2995元每千克,持仓价3071元每千克,平仓价3131元每千克,平仓盈亏6000元,实际亏损13600元,手续费187.86元。原告上述期间交易既有先卖出后买入的,也有先买入后卖出的。在整个交易期间原告实际亏损及被被告北商所收取的手续费合计571512.90元。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向被告华宗伟业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和电话通过邮政EMS法院专递送达法律文书,均以迁移新址和电话无人接听为由被退回。庭审时被告北商所主张自己只是电子交易平台并且具备现货交易的能力,原告交易的对象是华宗伟业公司而不是自己,但并没有提供在其平台交易双方的交易记录证明其主张。因被告华宗伟业公司未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要求作为交易平台的被告北商所提供其掌握的被告华宗伟业公司的具体信息以及所谓的“交易双方”即原告和被告华宗伟业公司的全部交易信息。基于原告申请内容属于本案争议焦点范围,本院要求被告北商所提供上述证据,但北商所仅提供了一份与原告在庭审时展示的完全一致的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只显示原告的交易亏损信息及被收取的手续费数额,并不显示北商所主张的原告交易相对方——华宗伟业公司与原告亏损相对应的收益记录信息。被告北商所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会员单位被告华宗伟业的详细信息、被告北商所与华宗伟业有现货交割能力的证明、原告亏损资金的流向明细记录这三项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交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经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市场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日终结算)、涨跌停制度、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期货交易的特征,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1.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或可替代性,即属于标准化合约;2.公开交易,即对大众出售;3.集中交易,即多个买主和多个卖主之间,出价最低的卖主和进价最高的买主达成的交易,或经监管机关批准的协商一致下的非集中竞价方式;4.未来交易;5.以保证金(保证金类型包括资金)做担保,即以担保机制进行交易;6.以对冲的方式完成交易。二是实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在价格波动中赚取差额利润;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和投资管理。一项交易行为应符合上述实质和形式要件,方能构成期货交易。现货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交割为目的的商品交易方式。按其交割时间不同,可分为即期现货交易和远期现货交易。即期现货交易是现买现卖,钱货两讫,即由拥有商品准备立即出售的卖方和拥有货币但想立即得到商品的买方直接见面,即时成交。远期现货交易,亦即现货远期合同交易,是一种“成交在先,交割在后”,即买卖双方先通过签订合同达成交易契约,在未来某一确定时间再进行交割的交易方式。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的区别有:1.买卖的直接对象不同,现货交易买卖的直接对象是商品本身,有样品、有实物、看货定价。期货交易买卖的直接对象是期货合约,是买进或卖出多少手或多少张期货合约。2.交易的目的不同。现货交易是一手钱、一手货的交易,马上或一定时期内获得或出让商品的所有权,是满足买卖双方需求的直接手段;期货交易的目的一般不是到期获得实物,套期保值者的目的是通过期货交易转移现货市场的价格风险,投资者的目的是为了从期货市场的价格波动中获得风险利润。3.交易方式不同,现货交易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均是一对一签订合同,期货交易是以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交易。4.交易场所不同,现货交易一般不受交易时间、地点、对象的限制,交易灵活方便,随机性强,可以在任何场所与对手交易。期货交易必须在交易所内依照法规进行公开、集中交易,不能进行场外交易。5.商品范围不同,现货交易的品种是一切进入流通的商品,而期货交易品种是有限的。主要是农产品、石油、金属商品以及一些初级原材料和金融产品。6.结算方式不同,现货交易是货到款清,无论时间多长,都是一次或数次结清。期货交易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必须每日结算盈亏,结算价格是按照成交价加权平均来计算的。本案中被告北商所提出原告与被告华宗伟业公司签订了交易协议书,约定双方交易方式是一对一交易,不是期货交易中的集中交易方式,但没有提供被告华宗伟业公司与原告的交易记录,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交易的相对方就是被告华宗伟业公司。因此,被告北商所关于“涉案交易是现货交易、原告与华宗伟业公司是一对一交易方式”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两起类似案件的交易记录对比显示,同时在线参与交易的客户为在北商所注册的众多交易商,本案所涉交易的上述交易特征符合期货交易的公开交易和集中交易的方式。截至2015年7月2日原告在北商所保证金账户上资金余额为500000元,原告最初三笔买入的现货白银成交金额为11526250元。而原告进行上述交易并不需要实际支付交易金额11526250元,按照《协议书》只要有交易总额的20%的保证金即可交易,结算时的交易记录只显示原告交易后的损益额,手续费由北商所直接扣划。从上述交易记录及原告进行该笔交易时自己交易账户上的实有资金额对比可见:交易的只是标准化合约,涉案交易现货交割事实不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北商所及华宗伟业有交易标的的实际交割能力且原告不具备实际交割交易标的的资金。结合被告北商所对于涉案交易从未进行过任何一笔实物交割的事实确认可见,原被告的交易目的不是获得或出让商品的所有权,而是为了从市场的价格波动中获取风险利润。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1日03:57:19交易记录显示:原告建仓,建仓价2995元每千克,持仓价2995元每千克,交易标的现货白银50kg,交易量2手,交易方向为卖出;2015年8月12日19:24:29原告对于上述交易平仓,交易方向为买入,持仓价3071元每千克,平仓价3131元每千克,差价是60元每千克,交易数量是100kg标准化的“现货白银”,平仓亏损6000元,实际亏损13600元。如果是现货交易,应当是先买入后卖出,而本次交易中,按照现货交易规则,原告买入价(持仓价)是3071元每千克,卖出价(平仓价)是3131元每千克,本应当盈利6000元,但本案中原告平仓后亏损6000元,实际上是买空卖空,先卖出后买入,因此这种交易不符合现货交易的市场规则和特征,而符合期货交易的基本交易方式和主要交易特征。综上,被告北商所在本案中不能提供会员单位以及自己对涉案交易有现货交割能力的证明,亦认可本案所涉交易并没有进行过任何一笔的实物交割,那么,涉案交易是不进行任何实物交割的标准化合约交易,具备公开竞价、集中交易、电子撮合、交易保证金制度的交易特点,结合2018年1月9日北京市金融局对于原告马秀芬的涉案交易作出京金融控复【2017】697号答复意见明确了涉案交易品种“现货白银”“北商油”属于违规上线的交易品种,因此,被告北商所辩称涉案交易行为属于现货交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本案涉案交易符合期货交易的主要形式要件和基本实质要件,属于期货交易范围。该交易范围已经超出了被告北商所现货交易的经营范围,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易是未经批准的期货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本案中,被告北商所是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经营单位。与原告进行期货交易行为是否无效则需要判断《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其主要立法宗旨在于通过调整期货交易行为,规范市场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期货交易场所作为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更加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虽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未载明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若违反上述规定而设立的交易场所开展期货交易就会不受监管,无法实现客户资金封闭运行,投资者面临资金被挪用、自己承担风险、对手欺诈交易等巨大风险,资金安全和投资利益均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极易引发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被告北商所以“现货”之名开设交易平台,进行涉案的上线交易,就是在进行非法的期货交易。因此,原告马秀芬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北商所现货延期电子交易业务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北商所提供的原告的交易记录中只显示原告马秀芬购买原油、白银的数量、价格、亏损及手续费,并无所谓的“交易相对方”华宗伟业公司相应的收益的记载。北商所不能提供其会员单位华宗伟业公司的具体信息;也不能提供其所审核的被告华宗伟业公司具备所涉交易实物交割的能力证明;更不能提供原告与华宗伟业公司所谓交易的相应收益记录。在本案所涉交易中,被告华宗伟业公司与被告北商所的关系和交易角色,被告北商所均不能证明,因此北商所称被告华宗伟业公司经其审核为其会员单位、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相应的现货交割能力、是本案交易的相对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北商所在涉案交易中的角色是:提供标准化的交易品种、制定具体交易细则、决定开、休市的时间、收取交易保证金、收取相关费用、按照北商所届时有效的《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结算细则》进行交易结算,《协议书》规定的甲方虽然是华宗伟业公司,但是交易的实际操控者和决策者甚至交易资金最终的实际掌握者不是被告华宗伟业公司,而是被告北商所。被告北商所的所谓“交易保证金”账户是北商所的企业自有账户;本案原告交易资金通过“交易保证金”形式流入被告北商所的账户,然后原告的资金以交易亏损和手续费的形式被扣划,作为交易平台的开设方——被告北商所拒绝提供资金去向,那么,涉案交易被确认为无效,作为交易资金账户所有人、实际控制者——被告北商所应当承担返还义务。由此可见,被告北商所就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原告马秀芬涉案交易资金即亏损金额及手续费共计571512.90元,应由被告北商所返还给原告。原告马秀芬要求被告返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之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被告北商所引起本案诉讼,原告马秀芬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700元,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北商所如何与其会员单位被告华宗伟业之间分配收益系其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宗伟业公司实际获取了原告交易损失资金,因此原告马秀芬要求被告华宗伟业公司承担返还资金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农行新乐市支行只为原告开通储蓄账户及个人网上银行,原告马秀芬通过农业银行与被告北商所对接入金、出金只是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的一项正常业务,被告农行新乐市支行也不是原告与被告北商所"现货延期电子交易"的相对方,其对原告马秀芬与被告北商所现货延期电子交易被认定为无效并无过错,故原告马秀芬主张要求被告农行新乐市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宗伟业公司、被告农行新乐市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秀芬在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现货延期电子交易系统开户内的全部交易无效。二、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秀芬交易资金571512.90元及保函费1700元,合计573212.90元。三、驳回原告马秀芬对被告北京华宗伟业商品经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0元,保全费3380元,合计12890元,由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秀芬于2015年7月通过上诉人会员单位即原审被告北京华宗伟业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介绍,用自己的农行账户注册了上诉人的银商通业务,成为上诉人交易平台下的交易商,由此被上诉人将自有资金汇入上诉人账户进行了交易,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交易关系,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该期货交易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因财产关系发生纠纷的调整范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主张的本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交易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不是非法期货交易。经查,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未提交其会员单位以及自己对涉案交易有现货交割能力的证明,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本案所涉交易未进行过一笔实物交割,结合2018年1月9日北京市金融局对于被上诉人的涉案交易作出的京金融控复[2017]697号答复意见明确了涉案交易品种“现货白银”“北商油”属于违规上线的交易品种的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交易行为属于期货交易范围,不属于现货交易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且该交易超出了上诉人现货交易的经营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期货交易条例相关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交易为非法期货交易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0元,由上诉人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褚玉华
审判员卢亮
审判员杨根山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书记员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