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业秘密立法的建议
(一)立法范围上的建议
首先,加快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目前从世界范围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许多国家与地区已经形成较完备的体系,如美国、韩国、加拿大、瑞典、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已经颁布了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或者起草了相关的法律草案。专门法应当明确界定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和法律概念,对商业秘密的认定采取从宽的标准,并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的临时措施,在立法中处理好保护商业秘密与保障公民自由择业权的关系,还要处理好保护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关系,专门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制定可使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形成一个较为完备的体系。
加快立法必须在法条上明确一些内容,如我国法律应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在职期间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而不是只有在约定的情况下才有保密义务。同时,把竞业禁止条款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规定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科技人员等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
其次,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随着经济的发展,现今的商业秘密已不是原来那么单纯,因此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扩大,并在法条上予以明确。但是哪些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呢?这还需要在商业秘密的概念上予以把握,并结合商业秘密的特征去规范。
(二)在程序上的明确
在程序上也应予以明确,如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在诉讼程序上,由于其秘密性等构成要件更加严格,这也使得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应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而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却大多未能顾及商业秘密的这些特性,在规定实体权利的同时并未规定程序,因而权利人的权利很难受到很好的保护。在实践中,举证困难已成老大难问题,因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未经登记的、依靠持有人通过保密方式给予保护的无形资产,而且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往往比较隐蔽。
发生纠纷时,权利人往往只能对自己控制的事实举证,而对对方获取商业秘密的途径和手段则无从知晓。让商业秘密权利人承担对方获取商业秘密的途径和方式的举证责任,往往不现实也不公平。因此,在立法中应注意这一问题,应当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限定在两个方面:一是证明侵权人与其之间存在某种形式的非法接触;二是证明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接近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技术或信息,从而给权利人带来不利影响。只要权利人证明了上述两个方面,即可认定权利人举证责任已完成。反之,侵权人在提出抗辩之时,就必须证明该技术或信息来源于合法途径,否则将被推定为侵权行为成立。
(三)对国外先进经验的参照
最后,将国际的先进做法和经验作为参考的依据,对其有用的部分吸收消化并将其作为我国立法的借鉴。近些年来,在全世界范围内商业秘密保护已逐渐成为一个国际性的问题,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的国际间多边、双边的谈判,推动了各国对商业秘密的重视和保护。1991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和1992年中美两国政府签署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均对商业秘密作了重点规定。
在这样的国际背景下,我们要消除贸易障碍,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就需要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方面与国际惯例同步。并且,我国也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外资将涌入我国,越来越多的商业秘密案件将会出现,而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符合时代需求的《商业秘密保护法》,那很多纠纷的解决将不甚完美。而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将会优化我国的投资环境,在一定程度上将会提升外资的信心并打击一些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
从长远利益以及我国的现状来考虑,商业秘密专门立法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我国法官的素质相对德日等其他国家来说还是稍微有些欠缺的,业务能力也相对不足,若仅仅通过其他法律法规来判决难以达到“公平”地对待类似的案件。
其次,考虑到我国目前经济的快速发展,进行专门立法来规范商业秘密是非常必要的,新情况的不断出现,若只单纯地对原来的法律文本进行简单扩充,只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不足以在本质上解决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制定新法,从根本上解决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欠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