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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股份公司股票转让
发布日期:2020-12-23    作者:孙术校律师
第137条【股份转让】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注释:本条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上采用了各国的通行做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即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可以自由转让的,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限制。按照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主要包括:
1、对场所的限制(本法第138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锁定期的限制(本法第141条):
(1)对发起人转让的限制(成立1年/上市1年)
①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对董监高转让的限制(每年≤25%;锁定期为上市1年/离职后半年)
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②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③上述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④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⑤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3、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限制。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因为这是一种公司变相回购其股份的行为,所以被禁止。但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回购本公司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详见本法第142条)
股份有限公司同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其最大的不同不是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多,也不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较大,而是在于其股份转让的自由性,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可以自由转让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资合性和人合性并存的公司,公司的设立和存在,除了依附于股东的出资,还依附于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转让是有限制的,如本法有关条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而股份有限公司则不同,其属于资合性的公司,公司的设立和存在,仅依附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之间的人身关系对于公司是没有意义的。只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总数没有变化,资本总额没有变化,股份持有人的改变不会影响公司的存在,也不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者来说,可以通过对股权的自由转让而转移投资风险,这也是股份有限公司同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更能吸引投资者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自由性予以肯定,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自由转让,公司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者限制。
第138条【场所法定】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注释:根据本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权主要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这里所说的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包括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场所两种。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上市公司股票提供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组织,在我国目前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交易的主要场所。场外交易场所,是指依法设立的供非上市公司股票进行非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在场外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一般为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其交易价格不是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产生的,而是通过交易双方协商产生。场外交易场所主要包括柜台交易场所和联合报价系统两种:柜台交易场所,是指交易双方在证券公司开办的交易柜台进行交易的场所,我国刚建立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时,所进行的股份交易主要就是柜台交易,但在目前,我国的柜台交易场所主要只从事小额国债的交易;联合报价系统,是指依法设立的,在以电脑网络显示非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系统内进行股票交易的场所,系统通过电脑网络与证券公司建立联系,将证券公司对某种股票的出价和要价储存在系统中,以便于各证券公司通过电脑网络协商交易。
股份有限公司在实践中有很多种,包括股份公开发行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股份向特定对象募集、不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既包括上市公司,也包括非上市公司。按照我国修订前的公司法的规定,不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交易方式有什么不同,其股份转让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这其实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特别是对于不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或者公开发行股份但尚未上市的公司,由于实践中缺乏为其交易而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这一规定更限制了其股份的流通性。同时,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包括无记名股票,而依照无记名股票的性质,其转让以单纯交付就可以发生,对无记名股票的转让也要求在法定场所进行,实践中无法操作。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除了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外,还可以以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具体的方式由国务院规定。
第139条【记名股票转让】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变更禁止期】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释:记名股票,是指股票上记载有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的股票。对于记名股票的转让,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如背书、签订书面转让文件。按照本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所谓背书,是有价证券转让的一种法定形式,对记名股票转让而言,就是指记名股票上所记载的股东作为背书人,在股票上签章,并在股票背面或者股票所粘附的粘单上记载受让人即被背书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以表示将该股票所代表的股东权利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以背书方式转让的股票,由于其形式上要求必须为实物券式的股票,而实践中很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是采取无纸化的形式,对于这些股票,应依据本条规定,由股东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如我国目前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采取的是簿记券式,即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记载股东账户的方式发行股票,不印制实物股票。这些股票的交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依照交易者在证券公司开户、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达成交易合同、进行清算交割、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等程序进行。这种交易方式,就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记名股票转让后,必须由公司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确认记名股票股东身份的根据,也是记名股票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记名股票的股东按照其股票的记载享有股东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是以记名股票的记载与股东名册的记载相一致为前提的,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因此,在记名股票转让后,必须将有关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否则公司有权拒绝受让人以股东的身份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本法第102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这就要求在股东大会召开前的一段时间内,公司记名股票股东应当是确定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股东大会的顺利召开。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这段时间内,即使进行了记名股票的转让,受让人也不得要求公司在股东名册上对有关事项进行变更;仍由原记名股票的转让人作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在公司确定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股利分配时,也需要保持股东的确定性,以有利于操作。因此,本条还同时规定,在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也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这段时间内,即使进行了转让,仍然由记名股票的转让人,作为股东接受股利分配。当然,在股利分配结束后,记名股票的受让人可以依据股票转让合同的约定向转让人请求返还该部分股利。此外,基于上市公司的具体特点,本条还专门规定,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0条【无记名股票转让】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注释:无记名股票,其股票上不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份有限公司内部也没有关于无记名股票股东有关情况的记载。实践中,无记名股票所代表的股东权利的行使,以持有该无记名股票为要件,即谁持有该股票,谁就是公司股东,就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正是基于无记名股票的这一特点,本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对于本条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两点:(1)无记名股票的交付,必须以交易双方存在着转让合意为要件。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具有两层含义,既是股东权利的转让,也是该股票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应当符合民法关于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定。无记名股票的所有人非以转让为目的,将股票交于其他人的,不属于无记名股票的交付,在双方之间不能产生股票转让的法律后果。(2)关于交付,可以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两种类型。现实交付,即转让人将标的物置于受让人实际控制之下的交付方式,是实际占有的转移,例如无记名股票的转让人直接将该股票交到受让人手中;拟制(观念)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是指不转移对标的物实际占有,而由交易双方通过合意或者其他方式达到转让的效果。例如,无记名股票转让人没有自己保管该股票,而是交由第三人保管,在转让该股票时,转让人、受让人、保管人可以合同的方式确认该股票所有权转移受让人、而仍由保管人保管,这样,虽然受让人没有占有该股票,但实际上已经取得对该股票的控制权,此时,应认为该股票己经交付。按照本条规定,无记名股票交付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
第141条【锁定期】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注释:发起人限制: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发起人作为倡导者设立的,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内容一般也都由发起人确定。因此,在公司设立后的一定时间内,发起人应作为股东留在公司,以保证公司稳定和运营的连续性。同时,如果允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很短的时间内就进行本公司的股份的转让,发起人可能会不适当地转移投资风险,甚至会出现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名义非法集资或者炒作股票赢利的现象。因此,本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成立1年以后,发起人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
先期持股限制:按照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包括两种方式,即向社会公开募集(公开发行)和向特定对象募集(非公开发行);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行(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可以申请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后,其价格往往比上市前的股票价格要高,因此出现了低价抢购公司公开发行前的股份即所谓原始股、在公司上市后大量抛售以赚取差价的现象,产生了大量的不正当交易,扰乱了证券市场的秩序,也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因此,本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董监高限制: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限制主要基于两个理由:(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特殊义务,应加强其与公司之间的联系,将公司的利益与其个人利益联系在一起,以促使其尽职尽责地履行职务;(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运营,掌握着大量的公司信息,如果允许其随意转让本公司股份,可能会出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以及股东利益的情况。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包括以下内容:(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变动情况,不得隐瞒。这是对其转让进行监督的前提和基础。(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上述人员从公司离职之日起半年内不得转让。(5)在上述限制以外,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如以公司章程的形式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一律不得转让股份。
第142条【回购股份情形】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注释: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将使公司成为自己的股东,混淆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常容易产生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等人员利用负责公司运营的权利,通过其所实际掌握的公司拥有的本公司股份影响公司决策,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同时,允许公司拥有自己的股份,就使公司可以方便地利用其所掌握的内部消息进行股票操作、操纵公司股票价格、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其他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此外,公司拥有本公司股份,将使该股份所代表的资本实际上处于虚置的地位,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公司拥有本公司股份进行限制,原则上禁止、特殊情况下允许。本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在下列任一情形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按照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公司成立以后股东是不得抽回出资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成立以后,要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只能通过以公司的名义购买本公司股份、再将该部分股份注销的形式。因此,对于公司因减少注册资本的原因而收购本公司股份,法律是允许的。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公司的股份可以为其他公司所持有,当公司与拥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进行吸收合并时,被合并的其他公司的所有资产都归公司所有,其他公司所拥有的本公司股份自然也为本公司所有。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为了激励公司职工,很多股份有限公司都推行职工持股计划,即奖励职工部分本公司股份,从而把职工利益与公司利益联系在一起,激励职工更好地为公司工作。为了推行这一计划,公司就需要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再将其发放给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本法第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即在公司出现法定情形时,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所拥有的股权,从而达到离开公司的目的。这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流动性差而做出的规定,以防止出现在公司损害股东利益时,股东没有救济措施又不能通过向他人转让股权而离开公司的情况。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可以自由转让的,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不满,可以直接转让其股权而离开公司。因此,本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只做了有限度的规定,即股东在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当股东行使这项权利时,公司就会拥有本公司的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决议权限。公司因减少注册资本、与其他公司合并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都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这也是和股东大会的职权相吻合的。而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等,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当然也可以经股东大会决议。而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属于股东的权利,股东依法提出这一要求时,公司就应收购其股份,不需要股东大会做出决议。
回购后处理。公司法虽然允许公司在特定情况下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按照有关条款规定,回购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不得参加红利分配。实际上这部分股份是处于虚置状态的,因此,公司在依法回购本公司股份后,应当及时处理,防止股份长期虚置,影响公司运营。根据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因减少注册资本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将该部分股份注销;公司因与其他公司合并以及因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本条第四款对上市公司在收购本公司股份中特殊的要求进行了明确。一是所有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二是上市公司因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本条第五款是关于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标的的规定。质押,属于担保的一种形式,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不转移所有权的前提下,将某一动产或者权利转由债权人占有和控制,以保证债权人的权利的实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或者权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动产或者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质押权的设立,是以债权人可以取得质押权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前提的。而本法规定,除了法定特殊情况外,公司是不得拥有本公司股份的。因此,本公司的股票是不能作为质押权标的和用来对公司债权进行担保的,即使设立了以本公司股票为质押权标的的担保,最后也无法实现。因此,本法禁止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标的。
第143条【记名股票公示催告】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注释:根据本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
公示催告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非诉程序,是指在票据持有人丧失票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宣告票据或者其他事项无效的程序,也称为除权程序。
根据本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依照公示催告程序请求法院宣告该股票无效的,应经过以下程序:(1)提出申请,即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并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记名股票的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司停止该记名股票所代表股东权利的行使,并在3日内发布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3)有关利害关系人认为股东的公示催告请求与事实不符合的,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如申报该记名股票并不是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是被合法转让给自己。(4)在公示催告期间,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宣告该记名股票无效。人民法院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记名股票无效后,股东可以依据本条规定,请求公司向其补发股票。
第144条【上市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注释: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批准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4)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5)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按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股票交易以现货交易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应当依法保证其公司的信息持续公开、禁止进行内幕交易和其他不正当交易、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等。证券法的上述规定、有关证券监督的行政法规以及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关于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规定,都是上市公司的股票进行交易时所必须遵守的。
第145条【上市公司信息公开】 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注释:上市公司的股票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面对着广大的投资者。为了方便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应当将公司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地予以披露。因此,本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1次财务会计报告。
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有着更详尽、更具体的规定,如规定股票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证券法还规定,股票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一)公司概况;(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同时,证券法还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些重大事件包括:(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根据本条的规定,证券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上市公司公布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和重大诉讼有规定的,应依据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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