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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关系中工伤问题的法律完善
发布日期:2020-1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劳务派遣关系中工伤问题具有复杂性
  
  工业时代的突出问题之一就是工伤问题的频繁发生, 劳动者的救济也是困难重重, 劳动者最初都是自己负责自己的安危和利益。过错原则中的雇主责任, 最后演变成无过错原则下的雇主责任, 今天成了侵权责任赔偿和劳动保险双重责任, 工商保险制度的建立对劳动者工伤的处理可谓大大有益, 出现工伤即全额赔偿, 但是这也是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前提下。“要构成工伤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 劳动者与企业或是雇主必须存在劳动关系;第二, 劳工有人身损害的事实;第三, 劳动者的损害必须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第四, 要求事故与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具有因果关系。”但是从某种意义上来说, 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是决定工伤保险赔偿过程的重要因素和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以下简称《劳动法》) 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有无劳动关系的标志, 但是无法适用所有的劳动关系。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 做出修改, 把“实际履行”原则加以确认, 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同时注重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
  
  二、劳务派遣中各方关系的分析
  
  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是作为拥有劳工使用权的雇主并且承担雇主责任的角色, 将与之签订合同的劳动者外派至需要劳工的劳动场所, 用工单位作为劳工的接受地和提供劳动场所的角色, 劳动者与这两个角色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劳动法律关系。所以要想有效快速解决工伤损害赔偿问题, 必须理清这三方的法律关系, 明确这几方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和应承担的责任。
  
  1. 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单位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劳工派遣, 否则派遣行为视之无效。如果双方产生纠纷, 通过自行协商和调解外, 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加以解决。其中以“谁用工, 谁负责”的原则作为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分配责任的最终归责原则。劳动派遣中的法律关系应归于《劳动法》范畴, 即使有时候《劳动法》不能适用, 也不能将超出的部分排除出去。
  
  2. 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条款包括劳动酬金、用工期限及其他一些约定。我国的法律规定, 派遣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 如果派遣单位造成劳动者的损害, 那么它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纠纷定义为劳动争议纠纷, 出于政策考量, 二者为劳动关系, 目的是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切身合法利益。但是这终究是经法律预设的拟制劳动关系, 内容远远不及其中所承载的实质。
  
  3. 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现有的法律构架之内, 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所以只是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大致与用人单位的义务相同。实际上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应该是一个完整的劳动关系, 但是用工单位基于上述原因, 责任的范围不是很明确, 没有现有的法律基础。但是, 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不等于双方没有对应的权利和义务。所以, 这个在未来的研究中也需要进一步的突破。
  
  三、我国被派遣劳动者工伤损害问题的现状及立法分析
  
  作为一种普遍的用工形式, 被派遣劳动者主要分布于服务业、制造业、建筑业当中, 外资企业等大型企业对派遣工有着特别的需求。作为一个庞大的就业团体, 人数之巨大让他们的权利更难以维护。为了减少社会保险费用支出, 逃避应有的保险责任, 很多情况下, 在现有的制度下, 劳动关系往往会被转化为劳动租赁关系。用工也灵活, 用则来, 不用即走, 不受劳动合同的约束。结合我国劳务派遣公司目前存在的专业化较差、服务水平低等特点, 再加上逃避责任的心理, 劳动者在受到损害后很难得到相应的全额赔偿。责任分配制度也很难在一定程度上将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的责任细化。例如,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规定也可能让派遣单位宁可担责, 也要维护自己的利益。所以在后来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 也要承担与劳务派遣单位相同的责任, 同时也要承担连带责任。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完善被派遣劳动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机制是必须的, 以弥补我国现有法律的欠缺, 能够为受到工伤损害的被派遣劳动者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有效维护自己的利益。
  
  四、关于完善我国被派遣劳动者工伤损害赔偿的建议
  
  由于在劳动派遣这种用工模式中, 存在三方关系, 所以情况较普通的双方劳动关系更为复杂。其实笔者认为应当是四方关系, 因为劳动保障部门在其中也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一方, 劳动保障的监督和审查也是处理其他三方关系一个重要环节。具体建议为:首先, 可以将用人单位纳入工伤事故的统保体系中;其次, 确认用人单位在没有依法进行工伤损害认定时承担连带责任;最后, 应当尽快协助劳动者解决申请问题, 对劳动者做到一定程度上的倾斜保护。“同时在申请程序上宜将用工单位的申请义务放置在派遣单位之后, 并明确用工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负有及时告知的必要协助义务, 并明确派遣单位没有表示不申请或是以其他方式不会申请时, 用工单位应及时履行这一义务, 否则双方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期限上, 可以以30天为限, 不必过多费时。从司法层面来讲, 法律应当把确认权和伤损程度的鉴别赋予劳动保障部门, 也可以赋予劳动者自主选择权, 即让劳动者选择最有利于自己但是合乎情理的赔偿标准, 但是不支持无理的漫天要价。其实在事故发生后的追责并不是我们愿意看到的, 而是在事故发生前, 如果劳动保障部门能够进行有效的监察, 是我们大家的期望, 所以积极发挥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监察作用可大量减少事故的发生, 同时, 把损失降到最低, 更是我们梦寐以求的。要想让被派遣劳动者获得切实的保护, 工伤保险制度、工伤损害赔偿责任制度需要不断进行完善, 并且提供一些法律援助给劳动者, 或者普及一些法律知识, 都是很好的做法。从原则上讲, 应把“分配正义”“无过失赔偿”“工伤保险”“最低限度赔偿”等原则确立好, 切实保护被派遣劳动者这一弱势地位的群体, 对其权益合理合法维护。我国是一个劳动者众多的大国, 机器生产也许会减少劳动者的需求, 但是一些特殊的行业仍然需要人力的劳动才能实现。但是劳动派遣也是时代的一个特殊产物, 希望我们能有一个健康的派遣用工环境, 建立和谐的劳动秩序, 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经济建设, 使我国的经济进一步腾飞。
  
  五、小结
  
  工伤保险制度、工伤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派遣劳动者的部分利益, 但是由于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及工作性质, 再加上三方关系的复杂性以及被派遣劳动者的地位在实际中处于劣势, 所以仍需从立法层面和制度方面加以改进, 在发生损害事实后, 明确责任归属, 对被派遣者实施有效的救济, 仍需我们做大量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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