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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司法运行的道德保障机制
发布日期:2004-12-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现实中,整个社会的道德状况影响着行政人员的道德观念,规范着行政司法人员的司法实践活动。因为,在社会中活动的每个人都受一定的伦理道德规范的制约。就个人而言,个人的伦理道德观念会在一定的程度上,决定个人在社会中的行为和选择。个人依据一定的伦理道德规范,决定该做什么与不该做什么,可做什么与不可做什么。所以当代中国道德的多层次性,严重制约着当代中国行政司法主体的行为。本文在此拟就行政司法主体的道德素质和道德能力,与社会主义行政司法运行的关系作一探讨。

  一、 行政司法的运行基础——政府权力,法律与道德

  行政司法是国家行政活动之一,它的运行基础就是政府权力及其法律与道德。因为,首先,政府权力,具有一种特殊的公共影响力。什么是政府权力?综观历史,亚里士多德在其所著《政治学》一书中把政府权力看作为追求优良的生活,并由政府公务团体或政治团体掌握的,分配政治权利的最高统治意志的执行工具。洛克和卢梭等古典民主理论家,把政府权力看作是人民意志或曰公民理性的执行形式。洛克说,“任何共同体既然只能根据它的个人的同意而行动,而它作为一个整体又必须行动一致,这就有必要使整体的行动以较大力量的意志为转移,这个较大的力量就是大多数人的同意。”“根据自然和理性的法则,法制建设与社会治理法治化中的思考大多数具有全体的权力。因而大多数的行为被认为是全体的行为,也当然有决定权了。”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60页。马克思主义认为,政府权力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阶级利益而设立的一种“公共权力”。这种公共权力以国家暴力机关为后盾,以法律为手段,强制进行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活动。因此,可以认为,政府权力机关既不是公民理性的执行形式,也不是全体人民的普遍联合意志,而是统治阶级为维护自身的阶级利益,而赋予公共机关及工作人员管理公共事物的一种公共影响力。这种影响力,现时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体现出来。这其中行政司法行为是最具影响力的行为之一。

  其次,在现代阶级社会中,法律在形式上是社会全体成员公共意志的表现,然而,就其实质讲,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政府的一切权力无论是名义上还是实际上最集中、最重要的体现就是法律,法也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工具和手段之一。

  第三,一个真正作为政府权力体现的法律必然蕴含着道德精神。综观古今中外的法律制度,无一不是以特定民族和国家的伦理道德为基石,并力求与这些伦理道德相适应、相协调。一旦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有悖于普遍而基本的伦理道德,法律也就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在社会中,国家通过政府权力的实施,实现在社会共同体的公共利益基础上的,善与恶两种道德价值取向的辨证统一。当然,在不同时代,不同性质的政府形式下,这种统一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在剥削阶级社会里,政府权力更多地体现统治与压迫的“恶”,而在没有剥削阶级的社会里,政府权力较多地侧重体现于民主与服务的“善”。

  二、 行政司法的主体人格

  作为国家权力执行者之一的行政司法人员,其主体人格如何,也将直接影响行政司法的运行。在这里我们从伦理学角度分析,概括地说,所谓行政人格,就是指国家公务员与其他职业者相区别的内在规定性,是其尊严、品格以及所理解与实现的价值的总和;也是国家公务员在社会生活,特别是公共行政管理领域的地位与作用的统一。 因此,作为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司法人员,主体人格的这种规定性,也是在长期的行政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的。笔者认为,行政司法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反映在行政道德价值问题上,就是主要的权力和责任在于自己,具有主体性特点。所以,一方面他们有必要、有权力、也有可能按照自己的道德价值观和行政工作能力,去创造各种行政价值,实现行政司法运行。另一方面,他们所创造和获得的行政价值如何?行政司法过程是否正确?与他们的需要,能力以及对它们的自觉性的水平有关。因此,我们要求重视加强对行政司法人员的主体人格教育,帮助他们确立和完善行政人格。

  三、 行政司法的道德保障要求

  在现实社会中,行政司法人员完成执法工作所需要的基本条件,除了政府权力和法律外,其主观条件主要是道德能力,即道德判断力和道德意志力。这种道德能力能保证法律本身的严格性和实施的准确性。因为,道德判断能力是行政司法人员依据客观的道德标准,对他人或自己的言行有所肯定或否定的能力,它体现了一种评价功能。行政司法人员不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进行司法评判,而且还以是否有利于社会的进步,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为衡量标准。把行政司法过程中的各种现象、关系、思想和行为区分为善的和恶的,正义的和非正义的,进而做出合法与非法的判定。行政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总是以社会的客观制约性为前提,他们从来不能超越法律实施所能提供的可能条件,而随心所欲地完成行政司法工作。

  由此可见,行政司法者的道德能力是行政司法正确实施的重要保证。它保证行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把法律运用于现实社会中,消除行政司法过程中可能遇到的违法犯罪等障碍。

  另外,行政司法者的道德素质是行政司法行为正确实施的关键因素。因为,行政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它涉及国家管理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执法者的道德素质不再仅仅属于个人修养,它和法律的力量,国家的威信,整个社会的正常有序息息相关。执法者是否具有公正无私、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刚直不阿等道德品质,与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有直接关系。只有执法者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才能保证行政司法过程的正确。

  四、 提高行政司法道德保障能力的基本途径

  1. 加强教育,提高行政司法主体在道德冲突中的选择能力

  “利益”是人类活动的驱动力,因此,行政司法主体在行政司法行为实施过程中,必然要遇到利益冲突与道德冲突。如所选择的行政司法行为虽然符合了某种行政要求,但同时却违背了有一定道德价值的另一种行政要求。就是说,行政司法主体必须在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与道德价值中进行行政选择,并通过所做的选择解决面临的矛盾,以实现价值目标。否则就可能因为选择能力弱,而导致行政司法行为偏离法律与道德的要求。

  因此,提高行政司法主体在道德冲突中的选择能力,对行政司法的正确实施显得至关重要。笔者认为,提高行政司法主体解决利益冲突与道德冲突的能力,首先,要帮助主体正确认识和评价利益冲突与道德冲突中的功利价值。其次,要正确建立行政道德价值的等级次序,强制主体承认并执行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高于集体利益,整体利益高于局部利益的原则。通过若干时间和行为冲突,提高其选择能力,把不自觉行为与意识变为自觉行为与意识。

  2. 在行政司法主体义务与良心,他律与自律统一基础上,帮助主体确立正确的价值目标

  行政司法义务,简单地说,就是行政司法责任,具有排他性。一方面行政司法义务是现实的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的产物,它的内容是由国家、政府机关的任务、政策、法律法规等所确定;另一方面,行政司法主体只有从社会角度观察,从行政司法实践中,才能正确认识自身所应履行的义务。

  行政司法良心是存在于行政司法主体内心深处的一种潜意识活动。如果说,行政司法义务是自觉意识到的行政责任,那么,行政司法良心就是对行政责任的自觉意识。准确地说,行政司法良心是主体履行行政司法义务的强烈行政责任感和自我评价能力,是意识中各种行政道德心理因素的有机结合。行政司法良心的本质特征是具有自律性。其能动作用突出表现在:在行为选择前,对选择的动机起着制约作用;在行为进行中,对行为起着监督作用;在行为完成后,对行为后果和影响起着评价作用。

  在实践中,行政司法义务与良心,他律与自律是可以并且应该是统一的。因为以行政司法主体良心为主,在行政司法主体良心中反映并遵从行政司法义务,从而使行政司法他律与自律有机统一起来。最终确立符合社会法律和道德,符合时代需要的行政司法主体的价值目标。

  3. 加强道德修养,完善人格,提高行政司法主体的道德素质

  行政司法主体道德素质的提高,总是体现为一种高尚的人格。在高尚主体人格形成过程中,外在的教育固然不可缺少,但内在的道德修养更为重要。所谓修养,是指行政司法主体在道德品质、情感意志和习惯等方面进行的,自觉的自我改造,自我陶冶,自我锻炼和自我培养。

  因此,高尚的行政司法人格是行政司法主体,坚持不懈地进行道德修养的结果。它包含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是指一定的行政司法价值观,行政司法道德原则与规范的结合与融合;另一方面,这种结合与融合往往比较突出体现在杰出行政司法主体的司法实践中。

  我们要追求在社会法律和道德严格规范下的行政司法实践,就有必要鼓励和提倡行政司法主体进行长期的、自觉的、不间断的自我修养。从而使主体的行政司法行为做到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以维护正常有序的社会秩序,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服务。

  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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