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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维建:司法公正的四个保障机制漫谈
发布日期:2009-1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观点

  司法可以有许多价值诉求,但是某种意义上的公正,始终是司法的生命基础,也是司法制度所追求的终极价值。我国的司法改革念兹在兹的也无非是追求符合时代特征和要求的社会公平正义。然而现实告诉我们,我国的司法公正的层次和水准还不尽人意,还有较大的可以提升的空间;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也正在于提升司法公正的绝对水平。公正的司法产品不是凭空产生的,而受制于诸多主客观复杂的因素;这些因素的综合表述即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保障机制不健全,司法公正就只能是一个良好的愿望,是难以化为现实的。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涉及有形无形的方方面面,主要有四个层面:一是司法公正的观念保障;二是司法公正的体制保障;三是司法公正的程序保障;四是司法公正的监督保障。程序保障和监督保障均属于机制保障。惟有这四个方面的保障机制全部到位、臻于成熟后,司法公正的“产品”方能源源不断地生产出来,社会主义的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才能真正焕发出内在的优越性和生命价值。

  二、司法公正的观念保障

  司法公正的实现要有一个与之相匹配的、跟得上时代需要的司法观念。司法观念是贯穿于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制中的核心灵魂和抽象精神。如果司法观念不能跟上司法活动的时代需求,与时代的法律原则相脱节,那么,这种司法观念对于司法实践就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甚或只能起到相反的作用。我国的司法观念正处在剧烈的更新之中。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的转变:其一,由法律虚无主义向司法法治主义转变。《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三大诉讼法在基本原则部分均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上述规定明确无误地表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都必须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进行,都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依据,而不是以其他规范为依据。这就是司法法治主义的要义。司法法治主义乃是对法律虚无主义的否弃,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由此提出了几个要求:

  (1)要树立法律的权威和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就形同虚设,就毫无权威。因此,要大力宣传法律的作用,尊重法律是包括执法者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的宪法性义务,是最基本的法制观念,否则依法治国就是一句空话。

  (2)应当辩证地看待宪法的司法作用。我们反对“宪法司法化”这种笼统的提法,但是,宪法不仅仅是生成部门法的“母法”,同时还是司法者解释部门法的依据,尤其是,在部门法有缺漏或盲点时,应当通过解释宪法填补法律漏洞,而这些都应当体现在司法者的法律文书之中。由此体现出宪法的多方面功能,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秩序的逐步有序形成。

  (3)应当辩证地看待政策的司法作用。司法政策是法律的必要补充,尤其在法律滞后以及存有法律盲区时更是如此。但司法政策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更不能在普适且持久的意义上替代法律;应当健全立法机制,及时将实践证明为成熟的司法政策上升为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法律规范。

  (4)应当辩证地看待民意的司法作用。法律就是民意的集中体现,民意对于灵活司法具有重要作用,但民意是一种公意,而不是个别人或部分人的私意;即便是公意,也不能不经过任何程序而直接取代法律。

  通过上述方面的要求,司法法治主义将会体现出“三个至上”的三位一体性,同时体现出司法的“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也就是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其二,由实体本位主义向程序本位主义转变。实体本位主义是司法法治主义的初级阶段,它的出现也反映了司法制度发展的某种规律,在一定历史时期可以说是必然的,体现出了某种进步性。然而同时也不能不看到实体本位主义业已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了,因为它通过司法仅仅着眼于追求实体结果的正确,而无视程序的正当性,其实质是程序工具主义乃至程序虚无主义。尤其是,由于它轻忽了程序的决定性意义,其所追求的实体正义也往往成为泡影,最终是难以化为现实的。一方面,它无限度地致使司法职权的膨胀,并容易敞开诉讼之门,使不当干预性因素鱼贯而入,从而导致所谓“法外司法”或者“非程序化司法”等弊病,如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以及裁判文书过于简约等等;另一方面它又难以调动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当事人事实上被异化为诉讼的客体,诉讼中笼罩着一种司法神秘主义的氛围,诉讼活力严重不足,司法的信赖度处在低水平状态。因此之故,强调程序基本作用的所谓程序本位主义乃应运而生。

  程序本位主义的要旨在于强调诉讼程序对诉讼结果的影响作用,它蕴含了程序正义决定实体正义、实体正义来源于程序正义的新型司法理念,以此并希望在较大幅度上矫正实体本位主义的偏颇,弘扬和彰显司法的程序正义观和程序优先观。应当说,这种意义上解说的程序本位主义乃是一种较之实体本位主义而论的进步司法理念,是司法法治主义的高级阶段,也是我国司法改革和诉讼制度变迁所环绕的中心议题,因而应当成为司法公正的又一个理念保障。

  三、司法公正的体制保障

  如果将司法观念的保障看成是软性保障的话,那么,体制保障和机制保障则属于硬性保障的范畴,是一种看得见、可以定性定量分析的保障系统,因此相比较而言较受关注。体制保障往往涉及国家权力优化配置的敏感问题,因而应当从中国国情出发、而不是简单地从理论框架、更不是从西方语境出发,来探讨问题、研究方案。中央政法委刚刚推出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开宗明义地强调司法体制的改革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公正的体制保障应着力在以下方面进行:

  其一,采取尽可能的措施,确保司法机构从依附于地方的权力体系中独立出来,这可称为“机构保障”。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的权力应当具有超脱性、普适性、中立性和一体性,它应放眼于全国范围内全部纠纷和全部当事人,而不是仅仅为地方服务的地域性机构。惟其如此,方能保证实现司法的公正性和司法的统一性,才能赢得当事人对于司法的信赖和倚重。而目前我国对于司法机构的体制安排就难于达到上述理想目标。因为无论法院抑或检察院,其所依循的乃是双重管理体制:一方面它要受制于上级以及最高级司法机构的垂直型管理,另一方面它又要接受地方权力机构的平行型管理,包括人事管理、财政经费管理以及其他管理。相比较而言,地方性管理较之司法机构的管理更为直接有力。不仅如此,司法辖区和行政辖区也是完全竞合的。在这样的管理体制和司法管辖制度下,除最高司法机构外,地方各级司法机构是难以避免地方利益的杯葛和影响的,其抗干扰能力也因其多方面的紧密的依附性而难以养育,由此所导致的司法公正状态就可想而知了。这种现象就是人们所诟病的司法的地方化或地方保护主义。笔者认为,只有在司法机构独立于地方权力控制后,才能在司法活动中保持中立性,而不致产生诸如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强制执行的地方保护主义等流弊。司法的地方化或地方保护主义,乃是司法公正的大敌或大忌,也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最大阻碍。

  其二,完善诉讼制度,强化司法职能的控权性。司法能否公正,一个关键的因素就在于它是否有足够的力量,来排除行政、立法以及其他权力的渗透和干预,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我们对司法机关提出的公正要求就是一种苛求。原因非常简单,没有独立的司法权能,怎么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它想公正也公正不了。只有在它具有独立的司法职能后,我们才能合理地对司法机关提出公正性的要求。而要实现司法职能的独立性,一个核心的内容就是它有足可以对抗其他权力不当干预的内在力量,这就是司法职能的控权性,这需要通过完善诉讼制度、扩大司法管辖范围以及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等措施加以落实。

  其三,司法官员的受保障性。司法是一种特殊的职业,也是一种崇高的事业。这种职业原本应当是社会精英热衷向往的神圣职业,司法官员应当是受社会普遍尊重和爱戴的人群。然而现实并不容乐观,虽然在我国“优秀的法官做律师”并非普遍,但司法队伍中的人才流失现象不可谓不严峻。在部分法律学人看来,法院、检察院似乎就是律师职业或其他法律服务职业的操练场所和中转站,真正愿意终生献身于司法事业的法律人,比率并不理想。这是我国司法制度应当反思的地方。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有高素质的司法人才作为载体和支撑,司法队伍的建设离不开健全完善的司法体制。

  笔者认为,在这方面,应当着力构建和完善以下制度:(1)科学的遴选制度,尝试实行“法曹一元制”。也就是在律师等法律工作者与司法官员之间打通渠道,选拔优秀的律师以及其他法律工作者作为司法官员。(2)合理的晋升制度。形成系统的司法激励机制,使优秀的司法人才能够脱颖而出。(3)行政人员与司法官员的二元管理制度。行政人员不享有司法权,享有司法权的人不能成为行政人员,也就是将审判权、检察权与行政权剥离,改变将司法官员按行政级别分为科级、处级、厅级、部级等等三六九等的做法,去掉其职务,保留其职称;将职务留给行政人员,而职称则属于司法官员。(4)职业保障制度应当逐步健全。包括与司法官员所付出的劳动相称的待遇制度、身份保障制度等等。目前还需要考虑延长司法官员的退休时间,提高担任司法官员的年龄门槛,改变司法官员过分年轻化现象。(5)按照司法规律,合理调整司法机构上下级的关系模式。主要的目标应当是充分尊重下级司法机构以及司法官员的独立性和积极性,避免上下级司法机构之间的界限趋于模糊化乃至二者的完全一体化。与此同时,尚需厘清上下级司法机构的职能分工和机能畛域,实现功能自治。

  此外,在我国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司法体制上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尽快解决,这就是司法职能的纯化问题,这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权。目前法院实际上行使着混合的权能,一方面,它要审判案件,行使着审判权;另一方面,它又要执行裁判,行使着执行权。而审判和执行对司法官员和司法机构配备的要求是根本不同的,将这两种性质相异的权力混合在一起交给法院行使,不仅会导致其运作原理紊乱,而且对成长中的法院而言未免负荷过重,最终势必导致“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局面。因此,笔者建议将执行权从法院的职能结构中分离出去,使法院能够专注于解决审判问题,尽快以较大幅度提升审判的水准,并在审判和执行之间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与此同时,应当将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

  四、司法公正的程序保障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是由程序公正所决定的,因此,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精髓;只有确保了程序公正,司法公正才能最终实现。这就是司法公正的程序保障问题。

  司法公正的程序保障有待于一部完善的诉讼程序法加以体现,目前三大诉讼法都处在亟待修改的状态中。在修改诉讼法从而完善诉讼程序保障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最为重要的有如下问题:

  其一,修改三大诉讼法,构建社会主义的现代诉讼体制。我国传统的诉讼体制过分偏重于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而相对轻忽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以致形成了积弊深重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超职权化的诉讼体制及其所必然派生的武断的诉讼行为方式,导致了包括诉讼当事人在内的民众的不满,也成为司法腐败得以滋生的渊薮,因而应当通过诉讼法的修改加以彻底改造。改造诉讼体制的要义有两个:一个是吸纳现代诉讼文化中的有益因素,主要是尊重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宪法性地位,尽可能地扩展当事人的诉讼权能,确保其诉权的内涵最大化实现,也就是通常所谓按照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来改良我国的传统诉讼体制。另一个是对我国诉讼体制的现代化改造应当从中国国情出发,而不能照搬照抄所谓西方两大法系的模式,尤其是不能静止地看待西方诉讼法制,应当看到,西方诉讼法制中也存在着需要革故鼎新的诸多流弊,其司法改革也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中国国情对诉讼体制的作用力主要表现在:我国当事人的诉讼意识和诉讼能力平均水平并不高,不能适应高度技术化、充满对抗性诉讼陷阱的诉讼程序的要求,因而应当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保留司法职权的能动成分——当然对于这种能动的领域和方式需要与时俱进地改变。此外,我国各司法区域的发展水准尚不平衡,因此也要考虑构筑多版本的诉讼模式,而不是简单地一概而论。这便给诉讼法的修改增添了难度。不仅如此,为了适应现代诉讼体制的运作需求,我们尚应高度重视完善律师制度,充分发挥律师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同时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司法救助制度、诉讼保险制度以及诉讼收费制度等等,以克服当事人打官司难、诉讼成本过高的弊端,强化司法的吸引力和可接近性。

  其二,反思二审终审制的合理性,建立多元化的审级制度。审级制度应当与具体纠纷解决的程序保障需要相适应,足够的审级是程序公正的必要条件;如果审级不足,当事人必然会有言犹未尽的抱怨,同时也难以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审级制度形式主义的弊端。根据程序适应性原理,有的案件需要实行三审终审制,有的案件需要实行二审终审制,还有的案件则仅需要实行一审终审制,不可一概而论。这样可以带来两个效果:一方面减少了标的额小的案件的上诉量,另一方面也降低了再审制度的适用比率;涉法上访信访的数量也可望大幅地降低。由此带来的程序公正的效益大大增加了,而诉讼成本的投入并未增加,反而会有所降低。

  其三,建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制定专门的“民事调解法”。纠纷的化解可以而且应当采用多元化的方法和机制,包括纠纷主体之间的和解、利用社会力量进行仲裁、调处、斡旋以及利用国家审判机关的裁判等等。审判机关在裁判过程中也可以相机进行调解。调解日益表现出多样化的形式。种种的调解机制既有个性也有共性,共性大于个性,而目前缺乏统一的调解法来调整调解的共性问题。因此建议制定统一的“民事调解法”对形式多样的调解制度进行规范化调整,并在各种调解之间以及它们与诉讼审判之间建立衔接机制,确保司法对调解活动的监督,同时确保它们产生应有的法律约束力。

  其四,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专门的“陪审法”。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保障和实现途径,也是现代民主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共同选择,我国在三大诉讼法中也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2005年5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发[2004]22号)等规范性文件也对陪审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作出了规定。但总体上说,我国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规范比较欠缺,不够系统,比较零散,规范力较弱,因而在实践中的效果并不令人满意。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制度应当强化,强化的重要步骤就是立法完善。主要应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陪审制度;另一是制定专门的“陪审法”。通过立法完善强化其制度功能,从而通过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

  其五,重视证据的裁判作用,制定专门的“证据法”。通过证据制度的建设发现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或者说发现尽量接近原始案件事实的事实,是证据法或证据制度最为关心的问题。对此,应做到以下方面:改变证据立法的模式,实行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证据模式;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当事人的取证权;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要保证当事人举证地位的平衡;要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和法官查证的关系,确立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查证为辅的原则;完善审前程序;实行举证指导制度,强化法官的阐明权;建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等。

  五、司法公正的监督保障

  司法公正离不开监督机制的有效保障;离开监督机制奢谈司法公正是缺乏现实基础的。在一定意义上说,司法公正与司法监督乃是一物两面之概念。因此在司法公正的诸保障机制中,监督保障是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一环。

  监督保障可以分为内、外两个层面:内在监督保障,比如合议制保障、陪审制保障、审判委员会保障以及审级保障、再审保障等等,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司法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程序在规制权力运作方面,除了通过权力划分构筑制约机制外,(比如法院内部所实行的立审分离、审监分离、审执分离等“三个分离”就属于制约机制),就是建构内在的权力监督机制。

  监督保障在狭义上仅指外在的监督保障,包括权力型监督和权利型监督。权力型监督又有人大的监督、检察监督等等,其他的监督,诸如社情民意的监督、网络舆情的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等等,均属权利型监督。权力型监督具有一定的强制力,比如启动司法纠错程序等等,而权利型监督则仅仅具有建议性。因此在司法公正的外在监督机制当中,最应当注意的乃是权力型的监督。由于人大的监督不能涉及个案监督,而仅能进行宏观的一般监督,因而相比之下,同属司法机关的检察监督在整个监督体系中便显得举足轻重了。好不奇怪,检察监督受到了上自中央、下到平民百姓的普遍关注和高度重视。但目前关于检察监督的立法规范相当薄弱,以致使检察监督步履维艰,效果不彰。因此笔者建议尽快制定“人民检察院监督法”,以明确检察监督的职能范围和操作程序,切实发挥检察监督在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上的宪法性作用。

  六、结语

  我国目前正处在矛盾多发期,为了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就必须重视司法公正的作用。实现司法公正,观念要先行,其中尤其要树立法律信仰和程序信仰;应以强化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为核心,完善司法体制,并从程序机制和监督机制等方面,确保司法权的依法恰当行使,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强化司法权威,充分彰显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及其与我国国情的相适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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