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讲述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
发布日期:2020-12-15    作者:邱戈龙律师

一、构建单行法的直接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相结合的法律保护模式

   据国外学者考证,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而真正发展和完善是进入20世纪以后。英美法系虽以判例为渊源,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国家却有专门的成文立法。它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后移植到美国。美国在1939年的《侵权行为法重述》中首次对商业秘密作出成文性的规定,1978年美国的《统一商业秘密法》和英国1981年的《保护秘密权利法草案》确认了商业秘密权。大陆法系方面,大多数的国家没有商业秘密的专门立法,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反限制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如1909年德国制定了《反对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司法救济;日本1990年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增加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公平交易法》和《营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法律关系进行相配合的调整,采取了单行法的直接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相结合的办法,立法模式融合了两大法系的特点。 

   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一些国际公约也陆续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作出了规定。20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ICC)首先把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此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暗示商业秘密可以包含在知识产权之内。至70年代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草拟的各种知识产权示范法皆规定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协定》更是明确规定“未公开信息的保护”问题,1991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正式将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未披露信息列为一项重要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特别需要指出的是,TRIPS要求各成员立法保护商业秘密,但对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模式未作规定。其后制定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安第斯条约》等协议均规定了适用于该区域的商业秘密保护标准。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规》第6条使用“秘密信息”一词并作了相关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我国加强了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工作。“商业秘密”一词作为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中。1993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初步确立,该法第十条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类型和商业秘密遭受侵权后的救济作了规定。1999年《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签约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同时,对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等技术合同的技术秘密保护作了规范。《公司法》《劳动合同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对竞业禁止作了规定。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中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商业秘密作出刑法保护。另外,我国目前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还包括《专利法》《保守国家秘密法》《民法通则》《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学技术转化法》《律师法》等法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颁布实施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 

   从上述可看出,目前我国采取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即采用以竞争法为主体、其他法律法规相配套的立法模式,构成对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商业秘密是权利人享有的对其商业秘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商业秘密持有人的一项知识产权。从理论上讲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保护商业秘密应当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因此,应单独制定《商业秘密法》,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属,界定商业秘密主体、客体范围,明确侵权法律责任等,与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并列。《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起兜底的附加保护作用。《商业秘密法》的私法性质,注重主体权利的确认和救济,而公法性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调整和控制侵害商业秘密的社会危害,维护市场秩序。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政救济的主动性与便利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授权,查处侵犯商业秘密是一种行政救济和干预,提供行政保护,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是直接的商业秘密管理,商业秘密管理的主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行政指导,引导商业秘密权利人积极加强商业秘密管理,增加防御主动性。 

   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处理有关商业秘密纠纷,而且具有以下便利性: 

   一是监督检查的主动性。发生侵权事件,产生纠纷,法院采取“不告不理”原则,未经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不能自行主动对案件进行裁判。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授权,主动对侵权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行使行政执法权。 

   二是调查取证的正当性。法院对民事纠纷的审理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当事人举证会遇到许多困难,而工商机关在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据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三是解决争端的便捷性。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纠纷不断增多,从节约法律资源和争端解决的便捷程度来看,行政救济是解决争议的简便易行的途径,救济的主要方式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主动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工商机关应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力度,发挥行政执法在保护商业秘密权中的作用。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