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虽然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但公司财务账册并非由股东保管。另外,法院已经将公司的厂房、设备、应收款作价,按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可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公司的主要财产已经作价分配给各债权人。故主张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理由不成立。
【解读】
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九民纪要》第1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因果关系抗辩事由: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甬商终字第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能秀。委托代理人:吴科贤,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蓉蓉,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海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浩杰。委托代理人:金建华,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洁琼,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禄。委托代理人:陶旭峰,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秋雁,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能秀为与被上诉人顾海冬、胡浩杰、王德禄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商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11日,张能秀为与宁波天川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川公司)及顾海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北法院)起诉,江北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天川公司及顾海冬欠张能秀借款3500000元,该款在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清。后张能秀向江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北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甬北民执字第12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能秀与被执行人天川公司、顾海冬(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930号民间借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天川公司所有的财物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目前正在评估、拍卖之中,除此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予以程序终结执行。”
经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经侦大队调查,顾海冬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立案侦查。2008年12月10日顾海冬投案自首,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2009年11月24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以顾海冬构成犯罪证据不足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时,通知天川公司派人将财务账册取走,后案外人黄斌到该分局把账册全部领走并出具了一份领条。根据江北法院出具的《以天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分配方案》,至2010年1月31日,该院共立案执行以天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45件、参与分配案件8件,合计53件,申请执行本金150211302.66元、诉讼费710342元、保全费17020元、执行费1327801元。处置款项包括:1.设备拍卖款4000000元;2.石材变卖款6500000元;3.经债权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09年2月-3月间又进行生产,产值2790000元,扣除工人工资536000元,剩余2254000元;4.厂房经与东邵村协商作价2190000元,扣除拖欠房租446000元,剩余1744000元,以上合计共14498000元。分配率约为5.96%。庭审中,张能秀认可已从江北法院分配到款项210000元。案外人单波以天川公司已经解散但未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天川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单波对天川公司的清算申请,并指定了清算组。后因天川公司及其股东无法向清算组提交相关账册及主要文件,无法清算,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终结天川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并在裁定书中指出,债权人可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的天川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天川公司于2006年4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顾海冬,顾海冬、胡浩杰、王德禄为股东,其中顾海冬投资比例为80%,胡浩杰投资比例为10%,王德禄投资比例为10%。天川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因未参加2009年度年检被宁波市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张能秀于2014年6月23日以顾海冬、胡浩杰、王德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资产流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顾海冬、胡浩杰、王德禄对天川公司35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张能秀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顾海冬、胡浩杰、王德禄对天川公司欠张能秀的329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浩杰在原审中答辩称:张能秀诉请与事实不符。2010年10月江北法院对以天川公司为被告的系列案件进行了执行分配,张能秀分得210000元,所以张能秀的诉讼请求金额应当减少210000元。天川公司的股东为顾海冬、胡浩杰、王德禄,其中顾海冬为大股东,2008年11月,顾海冬因债务缠身逃到国外,江北法院遂对天川公司的所有财产进行了查封,当时债权人与政府部门及法院进行协商,要求恢复公司生产,以实现天川公司的资产最大化。2010年江北法院对天川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后统一分配。作为天川公司的小股东并没有怠于履行义务,也没有使天川公司的资产灭失或贬值。天川公司的财务账册在2008年12月份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查扣了,后于2009年被天川公司财务黄斌取走,胡浩杰是在2013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清算案件听证的时候才得知这一情况。综上,张能秀以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起诉胡浩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王德禄在原审中答辩称:同意胡浩杰的答辩意见。另外,天川公司的账册灭失不是事实,对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清算案件受理的程序王德禄认为是存在重大瑕疵的,没有公告,没有召开听证会,没有及时通知王德禄,而且在受理清算程序过程中天川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当时的清算组应将公司列入破产程序而非强制清算程序。胡浩杰、王德禄为了天川公司恢复生产经营做了大量工作,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张能秀的诉讼请求。顾海冬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川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因天川公司及其股东无法提供相关账册及主要文件而终结。关于账册,经该院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核实,2008年11月29日顾海冬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账册被公安查扣,2009年11月24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撤案,账册归还给了天川公司,是由天川公司原财务黄斌领走。据黄斌陈述,天川公司的老板是顾海冬,胡浩杰和王德禄是股东,但平时不在公司,天川公司的账册系其到公安部门领走,后交到了顾海冬在青林湾的家里。本案中,张能秀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胡浩杰和王德禄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从而导致账册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同时,张能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浩杰和王德禄存在放任公司不管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相反,胡浩杰和王德禄在顾海冬被公安机关逮捕之后,为了恢复天川公司正常生产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在积极工作。在江北法院系列案件统一执行分配后,天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虽然胡浩杰和王德禄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并未因此导致天川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的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综上,胡浩杰和王德禄对天川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没有责任,无需对天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海冬在江北法院(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作为被告,与天川公司共同承担归还张能秀借款3500000元的责任,故本案张能秀起诉要求顾海冬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张能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顾海冬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能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5450元,由张能秀负担。
张能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天川公司股东未能提供天川公司账册,无法对天川公司进行清算,并作出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同时释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天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大小股东均负有清算义务,小股东不能以其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而免除其清算义务,现顾海冬、胡浩杰、王德禄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又无法提供天川公司账册、并有天川公司重大资产灭失事实,可推定天川公司小股东胡浩杰、王德禄未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账册、重大财产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胡浩杰、王德禄应对天川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胡浩杰、王德禄认为对天川公司的账册、重大财产灭失无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另外,原审法院对天川公司的应收账款未予以查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能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胡浩杰答辩称:胡浩杰无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在天川公司出现危机后,积极主持召开股东会、债权人会议。胡浩杰也无致使天川公司财务账册灭失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 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王德禄答辩称:同意胡浩杰的答辩意见。王德禄亦不存在怠于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形。至2008年年底,由于政府机关的介入,天川公司的股东已经失去对天川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顾海冬未作答辩。
二审中,张能秀向本院提供了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财务资料一份(共计7页,复印件),拟证明正大公司于2010年9月、10月期间向天川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左右。经质证,胡浩杰、王德禄认为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判断,且胡浩杰因天川公司恢复生产事宜而为天川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租赁费、水电费等共计约1300000元,即使确实收取了上述款项,该款项也应折抵胡浩杰垫付的款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使天川公司存在收取江北法院被处置款项以外的款项,天川公司债权人仍可在其系列执行案件中予以处理,且该款项发生于天川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前,与顾海冬、胡浩杰、王德禄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无因果关系,故该证据跟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顾海冬、胡浩杰与王德禄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浩杰、王德禄是否应就天川公司尚欠张能秀的329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胡浩杰、王德禄作为天川公司的股东在天川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但天川公司财务账册于2009年11月24日由当时的天川公司财务经理黄斌领取,而据黄斌陈述,其受当时天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海冬委托向公安机关领取了财务账册,并放置于顾海冬家中,可知2009年11月24日之后天川公司财务账册并非由天川公司或胡浩杰、王德禄保管。另外,至2010年1月底,江北法院在以天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中,已经将天川公司的厂房、设备、应收款作价,按比例分配给包括张能秀在内的各债权人,可知至天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天川公司的主要财产已经作价分配给各债权人。故张能秀称胡浩杰、王德禄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天川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张能秀要求胡浩杰、王德禄对天川公司尚欠张能秀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由于顾海冬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认定其须与天川公司共同向张能秀就涉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张能秀在本案中再要求顾海冬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张能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文君
审 判 员:徐梦梦
审 判 员:毛 姣
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