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是指经过一定时期,对犯罪不得再行追诉的一项制度。追诉时效的延长则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导致追诉时效无限延长,追诉时效不再受限制。
《刑法》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鉴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针对的是自诉案件情形,本文只针对公诉案件的“立案侦查”与“逃避侦查”进行讨论。
近期法院系统组织最高法相关业务专家、基层法官、学者举办“刑事追诉期限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对追诉时效中的相关疑难问题进行了回应(参见:干货!刑事追诉期限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综述)本文将参考相关观点(以下简称“研讨会观点”),结合理论及实践中的代表观点,对上述问题进行具体阐述。
一、追诉时效的延长: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
关于规定追诉时效的依据,历史上存在各种观点,主要有改善推测说、准受刑说、规范情感缓和说等。(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第648页)。
准受刑说认为,行为人在犯罪后即使没有收到刑事追究,实际上也遭受了一定痛苦;
改善推测说认为,行为人在追诉期内没有再犯新罪,说明其没有再犯的危险性,对其未受追究的旧罪,没有追究惩罚的必要;
规范情感缓和说认为,犯罪在经过一定期限之后,不处罚行为人也能得到社会的认同,没有一般预防的必要,因而没有追诉的必要。
我国刑法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显然不是为了放纵犯罪,而是为了更好实现刑法目的,维护现实社会的稳定及保障司法制度的效率。
追诉时效制度的延长,作为追诉时效制度中的例外情形,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恶意逃避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享受追诉时效的红利,同时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履行追诉职能,避免放纵犯罪,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
二、立案侦查:以“对人立案”为标准
1997年刑法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作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前提条件,而实践中“立案侦查”通常有两种情形:对人立案和对事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109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可见,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均应立案侦查。仅发现犯罪事实而立案的,称为“对事立案”,既发现犯罪事实,又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称为“对人立案”(实践中很少有只发现犯罪嫌疑人而未发现犯罪事实的情形)。
关于立案侦查以“对人立案”还是以“对事立案”为标准,存在争议。研讨会观点认为应以“对人立案”作为标准。主要理由如下:
1.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而言,尽管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既包括对人立案也包括对事立案,但从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宗旨、功能看,应当对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立案”作出合理、适当地解释。
一方面,如将“立案”理解为“对事立案”,虽有利于打击犯罪,但也意味着在有案必立已成为常态的目前情势下,本是例外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将成为普遍现象,刑法第八十七条有关追诉期限的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被空置,不符合刑法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初衷。另一方面,对人立案与追诉期限制度解决的刑事追究入口问题,与实现刑法预防和惩罚的双重目的并不相悖。
2.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立案”并非独立要件,其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另一条件“逃避侦查与审判” 存在紧密关联,“逃避侦查与审判”通常具有明确的行为主体即“人”,立案也应如此即“对人”而言。如采对事立案,则难以认为行为人有“逃避侦查与审判”的表现。
3.从历史沿革的角度而言,1979年刑法以“采取强制措施”作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条件,显然是采取对人的标准。1997年刑法修改适当放宽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条件,将“采取强制措施”改为“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对此应理解为仍是对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否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过于宽泛的现象。
4.从打击犯罪的角度而言,刑法对特别严重的犯罪设立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制度,采取对人立案的限制解释,不会导致对已过追诉期限但应当追诉的严重犯罪无法追诉的情形。
5.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侦查活动是否穷尽在个案中难以有效辨别,有的对事立案的案件并未对行为人产生追诉期限延长的法律效果,如麻继钢杀人案即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如果将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立案”理解为对事立案,该案无需走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程序,故该典型案例彰显了“对人立案”的立法本意。
可见,以“对人立案”为标准更符合目的、文意解释标准,同时有利于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也更符合实践要求。
“对人立案”应做实质理解,即以发现犯罪嫌疑人为标准。实践中,侦查活动是逐渐发现案件事实的过程,很大一部分案件如一般的盗窃案、抢劫案等,先对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再根据被害人陈述及其他侦查活动,发现犯罪嫌疑人。
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对人立案以何种侦查行为为标准?
我们认为,如前所述,单纯的“对事立案”不能作为追诉行为开始的标志,只有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并对其开展侦查活动如通缉、传唤等才能认为符合“对人立案”条件,才能作为追诉活动开启的标志。
但是,对事立案之后,对人立案以何种侦查行为作为为具体标准?是刑事传唤还是通缉等抓捕手段?需要进一步探讨,目前尚无明确结论,由此可能会带来追诉活动开始时间也就是追诉时效的截止日期无法确定的问题。
三、逃避侦查:限于积极、主动、明显的逃避行为
研讨会观点认为:逃避侦查与审判的行为,限于积极、主动、明显的逃避行为。理由如下:
1. 刑法虽未对积极和消极的逃避行为作出规定,但综合考量追诉期限设置的立法本意,“逃避侦查与审判”应系有意的、主动的、积极的、动态的行为。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而言,不能对行为人作过高的义务要求,消极的行为如不主动投案、不如实供述等没有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不能据此就认定为“逃避侦查与审判”,否则除投案自首以外的行为均易被归入其中。
2. 逃避是双意词,不能把逃避看成逃是逃跑,避是躲避,主观上逃避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要明知公安机关在抓捕,客观上行为人伴有反常的行为表现,譬如更换住址、手机等。对于长期在居住地正常工作、生活的,不宜理解为逃避。
3. 没有主动对抗侦查,经过追诉期限也未再犯罪的,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和危险性明显减小,没有刑事追诉的必要。
如何判断“积极、主动、明显”的逃避行为?首先,应将不主动到案、或者到案后不如实供述等没有配合侦查机关的行为排除在外。其次,应坚持客观行为判断优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即客观上有积极主动逃避的行为,如更换联系方式、逃往外地等,主观上有“避风头”逃避司法惩处的动机。缺乏逃避动机的行为,如单纯外出打工、正常更换手机号码等不能认定为逃避侦查,当然具体的鉴别需要实践中更为细致的查证。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侦查机关“对事立案”后,行为人逃跑、隐匿,侦查机关未“对人立案”的,是否属于立案之后逃避侦查?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以一件故意伤害案为例:
犯罪嫌疑人张三2000年1月1日将人打成重伤(追诉时效为15年)之后,当即逃之夭夭。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于次日(2000年1月2日)对立案侦查。被害人只能陈述张三相貌特征,无法提供其他具体信息,侦查机关积极侦查取证,但一直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张三在外地躲避风头一年后于2001年1月1日回到案发时的居住地正常生活,直到2015年3月,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将其抓获归案。
本案张三在案发后逃避到外地,不属于追诉时效中的“积极、主动的逃避侦查”。理由如下:首先,追诉时效中的逃避侦查,以侦查机关有针对性的侦查活动(对人立案)为前提,如通缉抓捕或采取强制措施,在没有针对性侦查活动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逃避隐匿,也不能认定行为人积极主动逃避侦查。其次,不能简单将行为人的逃避行为,视为不能“对人立案”的原因。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正是行为人案发后的逃避行为导致了不能“对人立案”因此,在侦查机关对事立案之后,行为人只要有积极主动逃避行为,如逃往外地的,就应视为积极主动逃避侦查。我们认为该种观点为行为人设置了过高的道德要求,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同时侦查机关无法对人立案的原因有时是多方面的,不能简单将其归结为行为人逃避,将不利后果由行为人承担,有草率之嫌。最后,上述案例中,张三虽然在案发后立即逃往外地,侦查机关在案发后就对事立案了,但是一直未对其个人开展侦查(未对人立案),不能视为其在诉讼时效内积极主动逃避侦查。但是因为不符合“立案侦查之后逃避侦查”的追诉时效延长条件,追诉时效在其犯罪之后的十五年(2015年1月1日)就到期了,之后不能再对其进行刑事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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