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思考
导读::有的基层公安机关的绩效考评机制不科学、不合理。刑事侦查工作更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宽严相济作为我国新时期的基本刑事政策。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论文关键词: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作为我国新时期的基本刑事政策,其意义在于指导、推动、建设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的司法环境和法律秩序。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刑事侦查工作更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把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切实贯彻执行“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的要求,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笔者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就刑事侦查中如何贯彻执行该政策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事侦查工作的基本要求
2006年11月,党中央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并将其确定为我国新时期的基本刑事政策。这一崭新的刑事政策,对刑事侦查工作提出了现实要求:
(一)在认识上,必须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宽严相济的含义必须基于时代背景、历史境遇所赋予其的不同侧重点而准确解读。即不是“严打政策”的简单否定,更不是所谓的“刑金交换”。“宽严相济”讲求宽缓与严厉的并重与协调,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无论宽缓和严厉,都无法脱离刑事法制的基本框架杂志网,无法摆脱罪刑法定、罪行均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约束,不能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底线。其目的是既要有力的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治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以实现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
(二)在行为上,必须积极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在“宽”的方面,要按照“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司法化”的基本要求,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得立案,对于已经立案的要坚决撤销案件,能不犯罪化的就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的轻微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尽量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起诉意见书中要注重表达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的起诉建议。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要注意使用先行调解和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可以了结的,尽量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处理。要进一步明确严打对象,注重建立严打的经常性工作机制,既要严格遵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法外施恩”,又要最大限度的使应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尽快受到法律的追究,这正是“严”的基本内涵。
(三)在尺度上 ,必须严格掌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标准
一是对严重的刑事犯罪,依法该严则严。二是对轻微的刑事犯罪,当宽则宽。三是严中有宽,在讲严或惩办时,不能不考虑到应当重罚的犯罪分子也可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充分体现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及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四是宽中有严,在讲宽或宽大时杂志网,不能不考虑应当轻罚的犯罪分子可能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使犯罪人在受到宽缓惩处的同时感受到刑罚的威严与法律的公正。五是宽严有度。“宽”和“严”要有一定的标准和界限,正如毛泽东指出:“如同宽大应有边,镇压也应有边,无边是不对的。” [2] “宽”和“严”的结合点在于“济”,既不能坚持“从重打击”的单向运行,导致刑罚的过分张扬;更不能一味的轻缓,造成刑罚的乏力,而必须宽严有度、宽严审势,于法有据,做到因时、因罪而宜,且随某一时期、某一特定地区治安状况和犯罪形势的变化而予以调整。
(四)在规定上,必须制定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操作规范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在坚持依法办案的前提下,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正确恰当的适用法律,实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为此,在实际的侦查办案中,需要有一套明确的执法规范和程序标准,指导刑事侦查工作中掌握宽、严标准,宽要有节,严要有度,宽和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保证执法机关在一个统一的执法标准下开展执法工作。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照下的刑事侦查现状
对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的自由裁量权运用方面还存在着诸多不象适应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部分侦查人员对“宽严相济”的内涵理解模糊
部分侦查人员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指导思想以及应当坚持的原则没有理解透,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一定的认识偏差和不正确的倾向。如,认为对严重刑事犯罪,应当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而忽视了严重刑事犯罪中具有从宽情节的也应依法从宽。又如杂志网,对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以及群体性事件中的一般参与者适用宽严相济的从宽政策,而忽视了对轻微犯罪中具有从重情节的也要依法从严。还有部分侦查人员认为“宽严相济”是在判决时适用的原则,是实体上的要求,对于程序上适用的强制措施则以一律从严,形成了对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过度依赖,疏于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相对宽容的强制措施,存在“可拘可不拘”的一律拘留,需延长拘留时限的,不管是否符合法定情形、案情是否需要一律拉满的现象,导致执法行为的简单化,难以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
(二)执法不严等问题还有待解决
刑事侦查中的执法不严问题常表现在诸多方面,如证据收集、强制措施适用、各类侦查手段的运用,犯罪嫌疑人处理等。由于个别侦查人员执法水平不高、证据意识不强,所办案件直接证据不足或间接证据难以形成链条,不能达到检察机关批捕、起诉的标准或遗漏本该报捕、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造成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由于种种原因,又普遍存在立案不实、不破不立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该严的没有严到位,对一些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大的黑恶势力犯罪的打击上,处置较轻,或淡而化之,处罚落实不到实处。还有大量的“三逃”人员未抓获,大批在押的犯罪人员余罪未挤清,团伙案件中的同案犯未抓获等等。
(三)执法的具体裁量标准不统一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原则性的指导性规定,在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上,往往没有明确具体的要求,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而是主要依靠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这就使该刑事政策的适用往往会受到人为因素和外界环境的干扰,这就必然会影响该政策运用的效果。侦查人员也会因对政策理解适用存在一定的差异杂志网,在适用该原则性很强的政策时无所适从,而不用或者谨慎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此外,公、检、法三家在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认识上还存在一定差异。如,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对行为、情节、后果基本相应的不同犯罪嫌疑人,或者同类性质不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不同的宽严政策。
(四)执法过严现象还比较普遍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必须在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良性互动中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大刑事法治目标的平衡。但是,长期的侦查工作中形成的行为模式及由此所产生的实际效果的反作用,使得一些侦查人员过于强调打击职能,忽视保护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只重视从重从快,忽视按照宽严相济的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从宽从缓处理;由于过分依赖严打政策,使一批可以使用宽缓政策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也受到了超过限度的处理,导致了“矫枉过正”的结果,增加了不必要的社会矛盾。有的基层公安机关的绩效考评机制不科学、不合理,下达不合理的打击处理指标,导致侦查人员过严执行法律,将本该取保的犯罪嫌疑人拘留凑数,可捕可不捕的都会呈捕凑数,可以调解的轻伤害案件起诉凑数,等。
三、存在上述问题原因的简要分析
公安机关处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与刑事犯罪侦查工作的第一线。公安机关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上述问题和困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传统的刑事报复主义观念对侦查人员仍存在一定影响
一方面,刑事报应主义的普遍化有其合理的情感基础;另一方面,广大民警经常要直接面对被侵害的群众和残酷的犯罪现场,强化了他们疾恶如仇的心理和情感倾向,使一些民警在对待犯罪分子的时候往往执法过严。
(二)“严打”政策的长期实施制约了执法思想的顺利转型
从1983年开始持续20多年的“严打”斗争,不断地强化着民警的“重打击”思想。在当前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下,尤其是在不断强调我国战略机遇下公安机关历史使命的背景下,无论思想上还是在工作上,公安机关都很难在短期内真正落实“从宽”的刑事政策。可以说,长期“严打”政策的实施,在思想和实践上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杂志网,实际已经成为制约公安机关和广大侦查人员执法思想转型的重要因素。
(三)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和配套制度影响着宽严相济政策的落实
“徒法不足以自行”,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和对犯罪状况缺乏定量、定性分析,有些办案人员对在何时该宽何时该严、何案该宽何案该严、如何宽如何严等方面掌握不好,对宽和严的尺度把握不住,在实践中导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难于落实。另外,有些现行的法律法规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相适应,导致该宽的不能宽,该严的不能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