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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与缓刑适用关系之异化与重构
发布日期:2020-12-02    作者:杜红涛律师
取保候审作为一项强制措施,主要功能在于确保嫌疑人及时到案,以便刑事追诉程序顺利开展;而缓刑是以刑罚的判处为前提以及以刑罚的执行为背景的非刑罚措施,承载着刑事责任裁量和刑事责任负担的双重使命。虽然取保候审与缓刑在实体上均需要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情节等因素,这使得取保候审与缓刑的司法适用具备了一定的关联性。
       如,对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罪行为,既可能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也可能在判处相应刑罚之时宣告缓刑。但是,这种实体考量因素上的重叠并不意味着取保候审与缓刑在适用上具备高度牵连性。就逻辑上的对应关系而言,即便司法机关极其正确的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该案件在量刑阶段亦存在着多种可能性,即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案件在实体结果上可能会被判处无罪、拘役、管制、三年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甚至还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同理,对于最终被宣告缓刑的刑事案件,在宣判之前,司法机关既可能采取了强制措施也可能没有强制措施,既可能采取了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也可能仅仅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且,取保候审与缓刑在立法规范、适用标准、法律后果、职能归属及功能定位等方面均存在诸多差异。
然而,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二者之间却呈现出一种高度关联的黏性关系。根据笔者在样本法院B市H区法院所统计的数据,犯罪嫌疑人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被取保候审的,百分之九十的可能性会被判缓刑;而如果在审前被羁押,则几乎最终被判处了实刑。即,呈现出了“羁押——实刑”、“取保候审——缓刑”一体两面的高度关联现象。这也是本文选取取保候审与缓刑之关系为研究对象,而非取保候审与管制、拘役等刑罚之关系的原因之所在。
       具体而言,本文拟先对取保候审与缓刑之关系对加以理论上的描述,再通过实证分析阐释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然后通过认真地审视、剖析其成因,最终提出自己的解决之道,希翼对取保候审与缓刑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对取保候审及缓刑制度关系的理论考察
       取保候审与缓刑作为适用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制度,分别规定在刑事程序法及刑事实体法中。就二者之性质而言,取保候审为一种程序性的强制措施,而缓刑则为一种实体性的处罚手段。并且,二者在立法规定、职能归属及适用标准等方面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异性。故取保候审与缓刑之间并不具有天然的因果关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取保候审与缓刑在在功能价值以及适用对象等方面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便造成了取保候审及缓刑关系上的异化。因此,有必要从理论层面探求两者的差异性与关联性,以便于较好地考察二者在实践层面所呈现出的在高度关联基础上形成的强烈反差。
一、 取保候审与缓刑的差异性
1、职能归属的差异性
       取保候审和缓刑都是一种有条件不羁押的制度,但两者在实现刑事司法目的中承担了不同的职能。取保候审作为程序性制度,归于强制措施之中,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干扰或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主要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承担着程序保障职能,同时,也是一种防止发生妨害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一种预防性措施。取保候审即是通过金钱或保证人的方式来避免被取保候审人为诸如逃跑、相互之间进行串供、使用暴力或非暴力手段威胁、干扰证人作证、伪造或销毁证据的、流窜作案等行为。若有任何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发生,被取保候审人及其保证人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而缓刑作为一种附条件不执行原判限制人身自由刑的刑罚实现方式,规定于实体法中,是一种刑罚裁量和执行制度。在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下,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缓刑一般是针对轻微犯罪的犯罪分子,依法对之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中对之进行改造教育,避免了收监服刑在监狱中发生的交叉感染。适用缓刑可以更好地改造犯罪分子,使之早日回归社会开始新的生活,不再重蹈覆辙,再次作出危害社会和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行为。
2、立法规定的差异性
比较发现,取保候审与缓刑在立法上存在着以下不同之处:
       第一,适用时间不同,取保候审适用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判决宣告前,贯穿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缓刑则适用于判决宣告后,是一种刑罚适用方式。
       第二,决定机关不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均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而缓刑须由法院在判决中宣告被告人有罪后方能宣告使用。
       第三,执行机关不同,无论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法院,均由公安机关执行;而依据《修正案(八)》,缓刑由社区对之进行矫正,公安机关已经退出了参与考察犯罪分子的历史舞台。
       第四,适用标准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取保候审主要是依据于以下标准进行判别适用:所判刑罚的轻重,如可能判处较轻刑罚(尤其是不需要收监服刑或者是长时间收监服刑的)或虽有可能判处较重刑罚,但社会危险性较小的;不满足法定逮捕条件,诸如被拘留或持有有效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的情形,或可能实施了犯罪但超过了法定羁押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被逮捕但身体条件不允许的,如身患重病或者怀孕、哺乳的妇女。从以上三个方面可以看出,决定取保候审的标准较为客观,决定机关的自由裁量余地不大。而缓刑的适用标准除了通过所判刑罚、年龄(不满十八周岁、已满七十五周岁,其实质是再犯的可能性和社会危险性)、是否属于怀孕的妇女等客观标准来判断之外,主要是通过犯罪的情节、悔过程度、再犯可能性及社会危险性来判别,其标准较为主观,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3、法律后果的差异性
       取保候审的法律后果涉及被取保候审人及其所缴纳的保证金或提供的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守相关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后应当退还其所交纳的保证金;否则,将有可能没收其所交纳的保证金,且需要重新交纳保证金或变更强制措施;相关的保证人亦会受到金钱的处罚甚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缓刑的法律后果有积极的法律后果和消极的法律后果之分:在缓刑考验期内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再执行原判刑罚,原判刑罚视为执行完毕;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则撤销缓刑,对新罪或漏罪作出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未犯新罪或发现漏罪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则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归结起来,取保候审与缓刑在法律后果方面存在如下区别:第一,实施的条件不同。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决定机关应当责任其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两者择一而行;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依法进行社会矫正即可不需要附随金钱或人的保证义务。第二,违法相关法律后果的消极后果所涉及的范围不同。取保候审的消极后果不仅仅是关系到被取保候审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也会影响保证人的财产权利及刑事责任能力;缓刑的消极法律后果仅仅及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自身。
二、取保候审与缓刑弱相关性分析
       取保候审与缓刑虽然有上文所述的种种不同之处,但是,作为强制措施的取保候审与作为执行制度的缓刑之间并非没有相关之处。两者在功能价值、法律后果以及适用对象等方面存在着弱相关性。
1、功能价值的弱相关性
在功能价值层面上,取保候审与缓刑较为相似,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障人权。对人权的保护是司法的目标和功能之一,因此,刑事司法不能反其道而行,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不能侵害人权。依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被法庭判决宣告犯罪以前均视为无罪,对之进行羁押是国家权力对个人人身自由的干涉。取保候审恰恰弥补了这一缺陷,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前提下,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并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常活动,有利其人生自由权的实现。刑罚的实现一般以实质性地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财产权利为途径,但缓刑在一定条件下并不执行原判剥夺人身自由权利的刑罚,而是通过财产罚及社区矫正的途径来改造犯罪分子,使之避免了短期限制自由刑的弊端,有利于缓刑犯不与社会脱节和防止收监服刑发生二次感染的几率。
       第二,节约司法资源。资源的有限性促使刑事司法目的的实现需要考量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其中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为最优。司法的成本包括了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收益则主要表现为成功的改造犯罪分子和预防犯罪实现良好的社会秩序等方面。而对犯又轻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以及被判决有罪的被告人的收监服刑都要求国家投入大量的资源修建羁押场所(如看守所或监狱)、配置司法人员以及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犯罪分子的基本人权而修建的各种设施,这就大大地消耗了国家投入司法方面的有限资源。在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干扰诉讼的正常进行以及社会危险性较小时,取保候审的适用可以减轻羁押场所的压力,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的各项费用,同理,缓刑的适用亦可以减轻犯罪分子收押服刑后的各项成本支出,也可以广泛地利用社会资源对之进行改造,降低了司法成本的同时并不影响司法目的的良好实现。
2、适用标准的弱相关性
       前面已经探讨了取保候审与缓刑在适用标准与法律后果上存在着不同之处,但两者并非完全割裂的,而是也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关联性。如前所述,取保候审的适用标准包括了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情形,而缓刑的适用标准则包括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不大等需要主观进行判断的情形。
       由此可见,取保候审与缓刑均需要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情节等实体因素,这使得取保候审与缓刑的适用标准上具备了一定的关联性。即取保候审案件的最终结果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宣告缓刑,这正是两者关联性所在。但是,这并不表明,取保候审与缓刑存在着必然联系性。因为,出现缓刑结果的取保候审案件具有随机性,而并不具有必然性。同样,被宣告缓刑的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审理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决定取保候审,也有可能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或者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实际上,被取保候审人在经过法院的审判被判决有罪之后,任何一种刑罚种类都有可能发生,诸如管制、拘役、徒刑乃至死刑以及独立或者附加适用附加刑。刑罚结果的发生与被判决有罪的犯罪分子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是否采取取保候审这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无关,而是与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有关。
       因此,笔者认为,取保候审与缓刑在法律后果的弱相关性正是表现在两者之间在诉讼程序与诉讼结果的随机性上,这一程序与结果的随机联系而出现的被取保候审的案件出现缓刑的判决结果并不具有可预测性。意即,任何人,无论是该案在侦查阶段的公安干警、起诉阶段的的检察官、与案件结果息息相关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乃至于判案的法官在判决宣告前都不能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中推断出该案将被判处缓刑的刑罚结果,这种推断应该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等方面进行逻辑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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