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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的变迁(五)
发布日期:2020-11-26    作者:方乐律师

三、认真对待当庭宣判的功能及其未来实践

        新中国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的历史可溯至陕甘宁边区司法时期依托马锡五巡回审判方式提出的“就地审判”方法:“当地查明,即时判决,实可称公私两便。”这种当庭宣判方式的产生,既是因受当时边区交通不便等客观环境所限,也因当时人民群众对边区司法存有诸如“官断十条路,九条人不知”的困惑。当庭宣判不仅能就地及时解决案件,更能够增进司法的透明度与大众化实效。这提示出当庭宣判的一种传统进路,即在特定范围内,为让人民群众了解裁判是如何形成的,通过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与群众商谈、引导群众意见并当即给出群众认可的最终结论,将裁判形成全过程呈现在群众面前。商谈和引导是为了增进群众对司法的理解和形成司法的大众化基础,当庭宣判则是为了增强大众化的效果,确保基于群众路线获取的裁判信任不会因时空间隔而流失。但这种方式无疑耗时耗力,当庭宣判在此环境下更主要是起到强化庭审的大众化特征及裁判的群众基础的作用,而与现代职业化司法背景下的审判效率、庭审实质化等价值原理显然差异甚远。 
        1979年刑事诉讼立法将当庭宣判制度化,但确立的是一种“放任自流”的制度模式,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但却不明确什么情况下应当当庭宣判,而司法实践已不再需要像当年那样广泛巡回就地审判,当庭宣判也遭到了冷遇,让控辩双方根据法院安排择日到法庭来听定期宣判成为优选和常态。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意图推进控辩式审判方式改革,司法政策上又确立了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的导向,但迟迟未能激发当庭宣判在实践中的广泛适用。究其实质,在现代控辩式的审判模式下,当庭宣判既应当是实质化庭审的一种自然而然的结局,实际上又是一种极为高昂的程序机制。譬如在践行对抗制的美国,无论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当庭宣判都能成为一种常态,但前提是一方面其绝大部分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加以解决,另一方面在极少数采取典型对抗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又有陪审团审理机制,当庭宣判要么是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诉辩协商的基础上,要么是建立在陪审团对被告人受指控罪行是否成立有明确认定的基础上。显然,不同的审判制度结构对当庭宣判的激励程度是有差别的,当庭宣判所能实现的价值也会有所不同。而我国刑事审判的程序机制及其运行的实际情况都不容易形成“当庭宣告判决”的必然状态。除非有足够的制度激励,或者有极大的现实利益,否则法官自然一般不愿意选择压力与风险兼具的当庭宣判,而是任案件自然流入定期宣判的队列。实际上,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也不可能明确强制当庭宣判,要么只能将强制当庭宣判限定在相对可行的条件下,如仅针对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或者被告人认罪、辩诉争议不大的案件等,要么只能尽可能设计出一套足够激励当庭宣判成为常态的程序机制,如像对抗制下陪审团审判那样必须当庭宣布判定结论的程序或者让法官高度独立自主裁判并热衷与习惯于当庭宣判的机制——当庭宣判实质上也是检验一套刑事程序能否有效防止庭前预判与庭后补判的制度装置。 
        当庭宣判在我国被赋予了各种各样的价值期待,无论是办案效率导向、司法公开导向,抑或是庭审实质化导向,落脚到实践更多的还是聚集在其效率功能,且实际应用也较为局限,似乎一直处于政策层面很被看好,实践却萎靡不振、效果欠佳的尴尬状态。归根结底,首要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尚未形成一套足够激励当庭宣判成为常态的程序机制。一套足以激励当庭宣判成为常态的程序机制,必须是庭审实质化的程序——既能够有效排除庭前预判,又能够有效阻隔庭后研判,更能够确保案件信息在庭审中充分展示、控辩观点在庭审中有效交流、法官心证在庭审中真正形成。这不仅涉及卷宗移送、出庭作证、有效辩护、裁判说理等等诸多制度性要素,也涉及司法环境、审判传统、法官能力等实践性要素,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长时间以来一系列激励当庭宣判的政策未能够取得理想的实效,也是因为我们的刑事程序系统及其运行环境总是在某些要素上差强人意,如真正的当庭直接言词质证对抗模式的难产、有效激励法官敢于当庭宣判的制度空间与政策基础的不足等。其次,也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当庭宣判并没有被激发出促进服判、提升公信力等方面的潜能。一方面,办案效率导向为主的当庭宣判实践并不必然能促进服判,而且可能反而消耗额外司法资源,尤其当形式上是当庭宣判实质上却是庭前预判的现象大量发生时。当庭宣判毕竟是宣告裁判结果,不管是多么简单轻微的案件,对于被告人而言那都是决定命运的一刻。笔者通过对实践的观察发现,在当庭宣判后上诉、抗诉的案例中约达77%的案件是被告方对当庭宣判的程序或内容表示不服,且对当庭宣判程序有异议的竟然约占1/3(图2),被诉称的典型的当庭宣判程序违法现象有“属于未审先判,违反法定程序”“未经评议,当庭宣判”“当庭宣判后逾期送达判决书”等,甚至也存在“当庭宣判罪名与庭审指控、辩论罪名不一致”“当庭宣判内容与判决书不一致”等实质性意见(表3)。这不仅反映出形式化的当庭宣判对当事人服判的反效果,以及当庭宣判实践可能确实有诸多不规范,更显示出当庭宣判本身并没有发生促进服判的功效,反而激起被告人对当庭宣判及其背后裁判是否公正的质疑。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当庭宣判在地方法院实践中不容易受到青睐,而是被非常谨慎、保守和有限地应用着。地方法院对当庭宣判案件高服判率的宣传背后有可能是因果颠倒,表象上是因当庭宣判而服判,事实上则可能是因法官基于审判经验预判量刑极其低微案件被告人服判率高才作了当庭宣判。另一方面,目前当庭宣判的实践模式对司法公信力提升作用也不大。当庭宣判主要集中在两类案件——绝大部分是简单轻微案件,极小部分是典型重大案件。前者受关注少,且有的操作还不规范,不容易刻画公众的司法印象;后者案件量小,且往往因案件受社会关注或有某种特殊性而注重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却限制一般公众参与,也不易引起公众的共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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