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中“户口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定
在上述认为“户口违约金”约定无效的生效判决中,裁判理由基本一致,主要以《劳动合同法》第25条为依据,如(2017)京03民终1798号判决书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那么,对于持相反观点(认定有效)者来说,如何解释或者不涉及《劳动合同法》第25条则成为说理部分的重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说理路径:
第一类,未提及《劳动合同法》第25条,而是以“户口违约金”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等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为由,认定有效。如(2020)京0102民申38号、(2020)京02民终6662号、(2018)京0106民初37771号等。
第二类,尝试从《劳动合同法》第22条入手,认为该法条系授权性规范而非禁止性规范,并不意味着除专项技术培训之外的服务期约定一概无效,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与专项技术培训相对等的特殊待遇时,可以参考该法条规定,认定服务期有效。因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应当支付违约金,此时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5条。如(2019)京01民终4317号、(2019)京02民终295号、(2019)京0106民初35092号、(2018)京02民终1285号等。
第三类,未将此类约定认定为违约金,而是认定为其他性质,以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进而认定有效。有的观点认为这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关于损失赔偿的约定,如(2019)京03民终12501号、(2017)京0108民初46986号;有的判决认为这是对“资源占用费”的约定,如(2019)京0108民初42046号;有的判决认为这是对“户籍管理费”的约定,如2018京01民终4576号、2018京01民终4577号、(2017)京0108民初56193号等。
总的来看,尽管完全按照《劳动合同法》第25条裁判,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利益受损,且助长劳动者不诚信行为,但在法律未作修改之前,坚持依法判决是一个应当考虑遵循的定位和方向。从这个意义上说,直接略过第25条法律规定的思路和观点值得商榷,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直接依据单行法的一般条款和原则性规定径行裁判的做法是否可行,理据是否充分,也是一个需要阐述透彻的问题。
第二类和第三类观点试图通过法律解释弥合立法与实践中的冲突,是一种积极尝试。但是细究起来,第二类观点对《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解释似有牵强,笔者认为并不符合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要求。第三类观点则属于打“擦边球”的做法,相关约定虽然叫法不一,但实际上都属于违约金,且即使不定性为违约金也并非当然合法有效,实际上亦与《劳动合同法》第9条关于用人单位不得以其他名义收取财物的规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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