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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合法性
发布日期:2020-11-12    作者:郭庆梓律师

《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未公布的试题试卷、标准答案、应试人员的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数据,属于工作秘密,未经司法部批准不得公开。《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是司法部会同国家保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前,以下简称《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五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及第六条第二款“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的规定,司法部作为主管全国司法行政工作的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因此,为了加强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司法部会同主管全国保密工作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保密局制定《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具有相应的制定权限,制定目的合法。《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确定有关国家司法考试的工作秘密事项,并明确未经司法部批准不得公开,现无证据显示该条款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制定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已废止)及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上位法规定,也不存在与上位法相比较限缩行政相对人权利等情况,与同为规范性文件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亦不冲突,且起草、审议、决定等制定过程及公开发布程序无违法之处,因此,可以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另,2019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试题及参考答案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因此,李芝林以《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相冲突、制定主体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为由,主张该条款规定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文章来源于网络,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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